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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程序正义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的意义文献综述

 2020-05-31 20:38:12  

文 献 综 述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特别关注结果,而不重视获得结果的过程,在法的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轻视程序、贬损程序而过分追求实体结果的所谓”公平”与”公正”的倾向。这种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人们把程序法看作是实体法的附属品,将程序法仅仅作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违背程序法、规避程序法的现象比较严重,这也是公众指责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虽然目前我国处于法治建设阶段,准确地说还处于从”人治”到”法治”的过渡阶段,但是人治色彩依然很浓。就司法机关本身来说,尽管强调重证据、轻口供的办事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只注重实体本身的公正而忽视程序的正义,这不仅导致案件审理的整体质量不高,而且造成许多冤假错案,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阻碍了我国程序正义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程。历史的考察和分析已充分表明,法治是以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存在与正义的程序保障为内容的。相反,缺乏正义的程序要件的法治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硬是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因此,程序正义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治建设的一个真正的焦点。

二、研究现状

20 世纪 90 年代初,季卫东教授发表《法律程序的意义》一文,可谓是中国现代法律程序研究的开山之作。之后,学界不仅对程序正义的理论如价值、功能和意义等进行探讨,而且有关程序正义方面的文章和专著偶有所见,甚至关于宪法程序的研究也不乏有人提及。然而,程序正义理论的研究在我国的法治理论中仍然是一个很薄弱的领域。这表现为多数学者一谈到程序正义,就仅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即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关系来阐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而且观点也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是统一于司法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有的学者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是司法过程中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二者没有绝对的联系;也有学者提出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互相抵触,注重实体公正必然损害程序正义,实现程序正义也必然将以实体公正的损害为代价,由此又衍生出重实体和重程序之争。这些争论的根源在于没有充分认识到程序法的价值,尤其是程序正义独立的价值。

英美等西方国家的法学家早已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对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如英美法系国家认为程序正义比任何严格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规范都重要,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主要以是否重视程序正义本身来保证判决结果被公众认可,而并不以实体结果的客观公正为依据。程序正义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不仅具有普通法的意义,而且具有宪法的意义。西方学者专家大都认为法治的历史就是崇尚程序正义的历史,程序正义始终与法治联系在一起,它是法治的集中体现。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法治国家,建设法治国家必须首先要重视程序正义。国外关于程序正义的研究成果主要有以下几种:

美国著名学者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一书中主张程序正义的标准有三个方面九项原则。第一,中立性方面。包括:(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第二、劝导性争端方面。包括:(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3)、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正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映。第三,解决争议方面。包括:(1)、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2)、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证和证据。

美国学者贝勒斯在其著作《法律的原则#8212;#8212;一个规范的分析》中认为程序正义应确定如下诸原则:(1)、和平原则:程序应是和平的;(2)、自愿原则:人们应能自愿地将他们的争执交由法院解决;(3)、参与原则:当事人应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4)、公正原则:程序应当公平#8212;#8212;平等地对待当事人;(5)、可理解原则:程序应能为当事人所理解;(6)、及时原则:程序应提供及时的判决;(7)、止争原则:法院应做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一书中认为: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是确保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同时,审判制度本身应具有公正性,判决还应附有理由。

三、本文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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