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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条约保留制度的发展及对中国实践的考察文献综述

 2020-06-01 15:48:48  

关于论条约保留制度的发展及对中国的实践考察的

文 献 综 述

随着区域化和全球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各个国际主体之间的交往和合作日益密切,国际条约作为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在调整各种国际关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一)款(子)项的规定:”国际法院对于其受理的争端将首先适用普通或特别协约”。由此可见,条约是解决国际争端有力的法律武器。为适应飞速发展的国际社会的需要,条约的数量迅猛增加,条约实践也开始变得丰富和复杂。然而,随之而来的也有一系列的条约法律问题,其中条约保留问题是条约理论和实践中最为复杂、引起的分歧最多、最具有争议性的问题。正如著名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认为它是”一个异常复杂#8212;#8212;事实上会迷惑人的#8212;#8212;复杂的问题”。

首先,对于条约保留的概念问题,各国学者的看法不完全一致,但是具体的争议不是很大。黄萃芸在其硕士学位论文《论条约保留制度的发展及其在中国的实践》中较为详细地阐述了条约保留的概念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倾向:一种是试图给保留下一个广泛的描述性定义,以便能涵盖国家以保留名义提出的各种声明。如英国学者米勒采用此主张,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周鲤生对保留所下的定义也是采用此倾向。另一种是条件说,主张将保留规定为国家提出的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前提条件。1928 年《哈瓦那条约法公约》对保留问题只做了两条规定,其中并未对保留进行详细解释。之后,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和1986 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也对保留进行了定义。结合我所查阅的资料,总结了目前公认的权威的定义即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之法律效果。”

上述定义同时揭示了保留所具有的特征,王勇教授在其《论现代条约保留的特征》一文中对于条约保留的特征总结了以下四点:第一,保留是一种单方面的声明;第二,保留的目的是排除或更改条约对保留者适用时的法律效果;第三,保留的对象是多边条约;第四,保留一般须在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提出。王勇教授是以《实践指南》所确立的条约保留概念为基础对保留的以上特征进行分析,而我通过资料的查阅以及结合自身的理解认为条约保留主要有五点特征:一、保留是一种单方面的书面法律行为,二、提具保留的时间具有限制性,三、保留具有排除和改变条约适用的效力,四、保留可适用于双边条约,但主要适用于多边条约,五、保留的名称具有灵活性。以上内容和王勇教授稍有不同。

其次,在条约保留的研究进程中,条约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的区别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保留属于单方声明,但国家或国际组织在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时有时会做出”解释性声明”(interpretative declaration),这种声明也属于单方声明。所谓解释性声明指的是一国或国际组织所作的一项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为何,该国或国际组织意图确切表明或澄清声明者认为条约或其某些规定所应有的意义或范围。虽然解释性声明和保留一样都是一项单方面声明,也无谓”其措辞或名称为何”,但是这类解释性声明是否也可以被看做是保留,二者之间有何区别,这在条约法中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米勒、福希叶、安齐洛蒂、卢梭等都主张解释性声明属于保留。而菲茨莫里斯、毕晓普以及前苏联的一些法学家则认为保留的概念不应包括解释性声明。另外还有人采取折衷立场主张,认为不是所有解释性声明都是保留,只有那些为声明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规定条件的声明才是保留。

然后,就条约保留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大多数学者都将其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全体一致规则时期。在国际联盟成立之前和国际联盟时期,多边条约的保留采取全体一致规则。只是在国际联盟时期,由于这个时期开始采取公约开放给未参加制订会议的国家签署和加入的制度,因而全体一致规则的适用多有不同。”缔约国”的意义变得更为宽泛了,包括己批准公约的签署国、未批准公约的签署国和已加入公约的非签署国。第二个阶段是和谐一致规则时期。从全体一致发展到和谐一致,余民才教授在其主编的《国际法专论》中将其概括为三步。第一步是国际法院对1948年12月9日关于《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的公约》的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这是条约保留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标志性事件。”该咨询意见极大地促进了当代条约保留制度的建立,构成了传统条约保留制度与现代条约保留制度的分水岭。”第二步是国际法委员会1951年关于多边公约保留问题的报告,在关于条约保留的问题上,先后由四位特别报告员布赖尔利、劳特派特、菲茨摩里斯、沃尔多克分别提出了各自的方案,这些方案基本上还是坚持维护全体一致规则。但沃尔多克建议对保留采取柔性制度,国际法委员会大多数委员认可他的方案。第三步是维也纳三公约体系,即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978《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86《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这三个公约确立了目前在国际法领域得到普遍认可的”和谐一致规则”。

因为现行维也纳保留制度尚不完善,诸多问题尚未解决,联合国大会1993年 12 月 9 年第 48/31 号决议批准了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在其议程中列入”与对条约的保留有关的法律与实践”专题的决定。国际法委员会 1994年第46届会议上正式将其纳入议程,阿兰.佩莱先生一直担任本专题的特别报告员。直到目前为止,国际法委员会对此问题的专门研究已达 23 年之久,而且仍在进行之中,其最主要的研究成果即国际法委员会在2011年第63届会议通过了《条约保留的实践指南》的总报告。该报告对已有的三大条约保留公约的既有规则进行了扩展说明,并填补了一些制度的漏洞。对于《条约保留的实践指南》的评价问题也一直是国际法学界这几年研究的热点,王勇教授和胡城军教授在《条约保留〈实践指南〉述论#8212;#8212;兼论中国的对策》、《对2011〈条约保留实践指南〉制度填补条款的合理性探究》两文中将其作为对象进行了深刻的解读和评析。

最后,就中国的条约保留制度的发展来看,王勇教授在其《论中国对条约提具的保留及其总体完善对策》一文中的数据显示:自新中国成立至 2009 年,我国总共参加了约 300 个多边条约,并对其中的 82个多边条约提具了保留,约占总数的27%。中国对上述多边条约提具保留的时间及其分布情况如下: 1950-1959年有4个,1960-1969年0个,1970-1979年10个,1980-1989年35个,1990-1999年有17个,2000-2009年16个。上述统计数据说明,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参加的多边条约越来越多,我国对条约的保留也日益增多,但是所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许多学者都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总结,如中国关于条约保留的立法处于完全的空白状态,亟待加强立法;中国关于条约保留的外交实践也比较混乱,亟待加以规范;对于很多重要的条约保留问题尚未形成完整的理念,亟待学习、研究并且形成自己独立的观点等等。较多问题的存在无时无刻不在提醒着我们,中国急需加强条约保留的制度建设,让中国的条约保留实践能成为一个更加强有力的”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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