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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继承法》中的继承权放弃制度文献综述

 2020-06-01 15:49:01  

文 献 综 述

继承权放弃制度是对遗产的顺利移转和继承中相关利益主体权益的公平保护均具有重要意义的一项财产继承制度。我国当前的继承权放弃制度因受现行继承法制定之初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时代背景及立法经验所限,其内容较为抽象和原则。面对三十多年后迅速发展的社会经济、日益复杂的继承法律关系及民众继承观念已发生一定变化的客观情况,该制度的不足日益凸显,在立法制度安排和制度的具体内容上均有待进一步的明确或完善。因此,对继承权放弃制度这一课题,国内许多学者都对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笔者认为这些研究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继承权的含义:学界争议不大,将其统一定义为公民依据法律或者合法且有效力的遗嘱的指定所享有的,能够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其仅为特定的主体所享有,其存在是为了实现被继承人生前所遗留财产向继承人过渡,从而避免财产法律关系因主体资格的消灭陷入混乱以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宗旨。

关于继承权的划分:刘素萍认为目前对继承权进行研究时通常以继承开始的时间为界对继承权作期待权和既得权之划分。前者是指在继承尚未开始即被继承者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之前,继承人所享有的能够在未来获取被继承者遗产的权利,此时的继承权是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和遗嘱的指定,权利的享有与继承人的主观意志无观,是一种在将来具有实现可能性的财产性权利。而后一种意义上的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主观意志密切相关联,继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行使选择权,为继承权的接受或放弃之表示,且在选择接受时可以实际取得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两者之间的关系为:继承人仅在享有前者的前提下方能在继承法律关系发生后获得后者,进而基于现实享有的继承权行使继承选择之权利、提出对遗产进行处理和分割之请求及对遗产进行占有和管理等的权利。

学界对继承权属身份权还是财产权一直存有争论。郭明瑞、房绍坤等持”财产关权说”,其认为继承权为财产权。杨与龄持”身份权说”认为继承权是特定主体所专有的权利,其享有一般以具有特定的身份为前提,遗产的获得仅是继承者拥有继承资格的自然结果。史尚宽持折中说,从继承法的调整对象出发,认为因继承法主要是调整亲属关系的财产法,故继承权属财产权,但该权利又是以具有亲属关系为前提所享有的财产权,故该权利兼具身份和财产两种属性。

关于继承权放弃的性质:刘保停指出我国《继承法》对于继承权的放弃只做了笼统的规定,规定只要是在遗产处理前、作出表示放弃继承的意思即可,这样所引起的后果就是只要法定继承人没有发表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法律即认可其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并享有继承权,会引起财产分割的权利相同,造成继承制度形同虚设的不良影响。

在继承权放弃这一行为的性质上,目前学者们大多认为其行为效力的发生无须考虑相对方的意思表示,一经继承人作出即可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属单方的法律行为。但继承权放弃这一行为在属身份或财产行为的定性上,学界目前存有较大分歧。观点一,黄立认为其具有专属性,应属身份行为。观点二,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等认为,继承权放弃虽是以继承人具有继承资格为前提,但该行为实际仅能够发生使遗产的归属最终发生变动的效果,因此,继承权放弃在性质上应属于财产行为。观点三,史尚宽认为继承权放弃兼有此身份和财产两种行为的属性,但相对而言,财产的属性更为明显。

关于我国继承权放弃制度的基本内容:首先是继承权放弃的主体。放弃继承的主体应为有资格取得继承权的人,并且只有处在优先顺序的继承人才可以表示放弃继承。《继承法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行为能力欠缺者放弃继承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但学术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能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纯粹的身份行为不得代理,但放弃继承行为则具有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的两种属性,并且财产行为的色彩更为浓重,故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保护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允许法定代理人代为放弃继承权(如被继承人遗产严重资不抵债时)。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很有可能是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往往会存在利益上的矛盾冲突,因此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

其次是继承权放弃的时间。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需要在遗产处理之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至于继承人是否可以依据继承契约在继承开始前对继承权进行放弃,我国《继承法》并未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关于继承契约的效力,学者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继承契约的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并没有规定禁止继承契约,只要继承契约的内容合法,不违背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意愿,就应该予以承认。否定继承契约的学者认为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是一种期待权,不是可以处分的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只是一种将来可做继承人的资格或能力,这种资格是不能放弃的。因此,继承开始前约定放弃继承的契约无效,约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仍得主张其继承权。

再者是继承权放弃的方式。我国《继承法》对放弃继承的方式并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意见》的补充规定,继承人不论是向其他继承人或者其他任何人,还是向人民法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不论采取的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继承人确实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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