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时效取得制度的必要性文献综述
2020-06-02 19:48:24
文 献 综 述
取得时效即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取得时效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它源于《十二铜表法》前古罗马时期,后逐渐被世界许多国家所采纳,成为民法物权制度的重要内容。
房绍坤教授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时效立法的三个问题》提到我国民法领域对于取得时效的缺失。我国大陆地区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对到目前为止该制度在我国大陆立法上仍处于空白状态。
中国大陆应否规定取得时效,时效取得制度又何必要性?争议由来已久。在比较法上,除个别国家外(如蒙古),大多数国家均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通过尹田教授的《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等文章了解到,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等都有关于时效取得的相关规定。参考王泽鉴先生所著的《民法总则》和《民法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物权部分涉及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制度,相比之下,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及相关学者建议稿中对取得时效均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83;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也在第八章第三节规定了取得时效,但现今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却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如此,在中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否规定取得时效? 若规定,应规定在民法典的哪一部分以及应规定哪些内容? 这些问题都值得认真思考。
中国应否规定取得时效,不同学者看法不一,王利明教授在《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一文总结为赞成反对两种学说。
首先,赞成说认为,”无权利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的财产并经过相当长的期间后,人们常常会相信这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 并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即没有取得时效,则许多产权必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8230;#8230;如果将其推翻,势必造成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混乱。”
较多学者认为这一制度有存在必要,林志方在《浅谈我国民法时效制度》谈,引入取得时效制度对促进我国民法体系的统一与和谐极为有利。认为诉讼时效和取得实效是互相依存,于产权归属的确定具有积极意义,对现实生活中的产权纠纷问题也能及时且高效地予以解决。其主张我国应顺应世界立法趋势,将取得时效制度引入民法体系中。
张志阳在《试论我国建立时效取得制度之必要性及可行性保护贸易安全》一文中肯定了时效取得制度的功能,并从经济学角度结合案例加以论证。认为这一制度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减少交易成本鼓励物尽其用,促进立法理念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修正,减少争议成本,促进社会收益最大化。
反对说认为 ,设立取得时效以后,未必有现实意义。”这主要是因为要确定是否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 举证十分困难。同时, 不动产因为有登记,很难适用取得时效。”,同时还有支持反对说的学者认为设立取得时效制度, 会遇到观念上的障碍,如认为不劳而获有法律依据等。
例如王作堂教授在《民法教程》中则认为取得时效制度违反道德性。其认为取得时效制度,对于私权被他人侵害的行为,不但不加以适当保护,而且对于侵害他人权利的人,反而承认其可以取得权利。这与”拾金不昧”、”公物还家”、”物归原主”的道德观念相矛盾。针对不动产物权来说, 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对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恶意取得则视为侵权行为 ,由消灭时效调整。与之相反,王利明教授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中提到取得时效制度的设定并不违背我国的传统道德,认为该制度是以不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其出发点的,他主张要设定的时效取得制度有重要条件, 即占有人必须是善意的、和平的占有他人财产,恶意占有不能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财产,这样就规避了为哄抢财物提供法律”空隙”和由悖于我国传统美德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