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问题研究--以湖州汇源石化公司与债权人纠纷一案为例毕业论文
2021-02-28 21:31:31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问题研究--以湖州汇源石化公司与债权人纠纷一案为例
引言
在现代社会,破产不再成为人们谈之色变的洪水猛兽,而是经济社会中常见的一种处理方式,对于濒临倒闭的企业来说,破产的意义在于及时补救力挽狂澜,或者在明显处于下坡的时候及时止损。然而,在很多的破产案件中,常常还伴随着许多的执行程序,这些执行程序的申请人都是该企业的合法债权人,有时候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意味着该合法债权人可能无法再获得执行程序中可以获得的金额,甚至可能在长久的等待之后,不是减少而是彻底拿不到一分钱。因此本文就着重分析了在新《企业破产法》出台之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问题,并且以湖州汇源石化公司与债权人纠纷一案为例,从各个侧面以及实践情况来分析两者之间的千丝万缕的关系,并且提出能够较好解决这一冲突的方法。
绪论
1.1目的和意义
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不仅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大突出问题,也是破产案件审理中必须首先解决好的问题。要从根木上解决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问题,必须止确界定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准确把握执行程序终结的判断标准以及在破产受理前采取保全措施。
破产制度与强制执行制度同时在债务清偿领域发生作用,却又各有不同的功能定位,这就必然导致两者之间的冲突。最常见的情形是,某一法院在对债务人甲进行强制执行时,另一法院受理了债权人对甲的破产申请,从而引起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
孤立的债权执行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使得该债权人优先受偿,执行程序中破产又会影响正在执行的债权,而破产程序本身可能就造成许多损失。 总之,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都是强制还债程序,两者各有特点,各有侧重,互有利弊,互为补充,应当形成良胜循环的体系,使执行程序在需要时可以转入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在需要时可以转入执行程序。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不等于债务人没有财产,这些财产因为破产程序无法推进而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处置,但完全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处理。破产程序不能处置,又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处置,既对债权人不公平,也不利于解决执行难和建设诚信社会。而
恢复执行程序处理财产的前提是在正确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关系的基础上,全面理解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债务人有财产但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只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不宣告债务人破产,也不视同破产。
研究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我们才能更加更好地有效率地对债权进行分配,而不会有失公平或者太过复杂,现实中的案例非常复杂,但是我们还是能通过一个例子来一窥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奥妙所在,同时通过研究发现最优的解决方案。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大问题,这一问题十分热门,而随着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这一讨论更是在学界火爆起来。新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规定体现了破产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依此原则,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执行程序便应中止。此外,破产程序的开始还应具有解除民事保全程序的效果。因为,对债务人财产的任何民事保全措施均以将来的执行为目的,如果不解除保全措施,可能有碍于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或利用。
对于优先执行程序较好还是破产程序较好,学界说法不一,也有人给出了折中的解决办法,但是总体来说,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仍然是一个热点及难点问题,并且这一选择直接导致债权实现的不同顺序,意义重大,不仅理论上没有定论,即使是在新《企业破产法》出台后有了一定法律指导,实践中要并不都是优先破产程序,以本案为例,在实践中如何确认两者的衔接问题仍然是有主观能动性是可以商榷的。
一、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定义以及二者的冲突来源
破产程序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强制性地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以实现全部债权人债权利益的程序。执行程序是指通过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和人身的强制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程序。①()执行程序是针对个别债权人债权实行清偿的程序,针对的也是债务人的个别财产。破产程序是指向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及其全部债务人的债权进行清偿。也就是说,在面对同一份债权时,如果此时适用的是破产程序,那么这份债权会与其他资产一起并入资产范围,并且对所有的债权人按照顺序进行清偿,但是如果是适用执行程序的话,那么这一部分的财产是独立于其他的财产的,并且只清偿给单独的一个人或者一部分人,并不是所有的债权人均可以得到清偿。
两者的冲突正源于此,在执行程序中,突然发现企业有破产的因素,是选择继续执行还是进入破产程序?如果选择执行程序,那么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就是极为不公的,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可以取得高于破产程序中可以获得的债权,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破产程序也有弊端,虽然破产程序最大程度上保证所有人可以得到清偿,但是通常来说,破产程序持续的时间很久,有些案件甚至过了10年还没结束,这对于任何债权人来说,都是非常久的时间,债权人中的一部分企业,可能都已经不存在了,然而破产程序还没有结束,并且持续很长时间的破产程序,其本身所带来的费用就是非常可观的,对于一些金额不多的企业破产来说,这些费用就已经是很大一笔数字。就法院而言,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可以维
护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做到公平清偿债务,而不会造成厚此薄彼的情况发生。相较于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债务,对于一个债务人拥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可能会使得债权人产生先到先得的观念,致使债权得不到公平履行。而破产程序需要把所有债权人集中起来再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公平清偿债务,更为合理与公平。②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作为两种不同的债权清偿机制,执行程序注重个别债权的维护,而破产程序更侧重于对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③(童兆洪《民事执行的法理思辨》)当前,执行功能的扩大化、破产功能萎缩化的现状无疑与其之间的脱节存在着必然的联系。然而,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并非截然对立,而是相辅相成,互动共生的关系。④(陈军、林小娟《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与衔接》)
二、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法律关系分析
两者相辅相成,却又互相排斥。按照现行的法律规范,在破产程序被受理之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两种程序的衔接是两者互动共生的必然要求。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存在着各自的独立价值。当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执行程序立案门槛低、执行周期相对较短、无需代垫相关费用等优势就体现得比较明显,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尽快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或者说债权人在面对一个“公共鱼塘”时,而破产程序保障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优势是执行程序所无法做到的。两种程序是相辅相成、对立统一的关系,两种程序的互动共生要求两种程序顺利衔接、各司其职。
首先,两者之间存在着衔接的可能性,二者作为两种清偿方式,在性质上具有一致性,无论是执行转破产还是破产转执行,都能够较为顺畅地进行转化,而不是牛头不对马嘴地完全不能融合。
其次,孤立的执行程序会损害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利益。另外,在破产重整可以挽救的情况下,如果得到执行,一方面债权人会失控,严重时甚至会发生哄抢机器设备,生怕自己的债务得不到实行的情况。这样,只有一部分的债权人能够得到赔偿,而其他的债权人无法得到赔偿。另一方面,执行所造成的后果是,企业几乎再无翻身之日,也损害了债务人的权益。
再次,假如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就会影响司法公信力,进一步加深中国司法“执行难”的印象。当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后,可以全面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对其交易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追讨债务人流失的资产,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也可以明确可清偿的财产,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履行。①
破产程序兼顾债权与债务人的利益,重视债务人的职工利益,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在破产程序中,允许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这从某种程度上给了债务人重生的机会,也为债务人的改造提供了契机。在破产分配中,将职工的利益优先保障,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此时,破产程序无疑具有更强的社会价值。②
三、以湖州汇源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纠纷一案分析现行法律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适用
2016年4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纸裁定书,认定在经过二审程序后,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与沈某、钱某的纠纷一案维持原判,即不同意将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本案基本案情如下,被上诉人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润滑油有关工作的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欠下了巨额债务,其中不包括诉讼费和执行费的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所涉及的债务就已经涉及了4.68亿余元。而汇源公司已知的主要财产只有三个地块,地块上所有房产以及该公司的全部机器设备和设施。这些资产在一审法院的评估拍卖后只有6500多万,属于明显不能清偿的情形,而这些财产并不能直接作用于所有的债权人,而是有一定的顺位,其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作为全部土地使用权的第一顺位抵押人,可以获得优先受偿,与此相类似的是个人债权人钟某、郑某以及其他公司,劳动报酬合计为327万余元,社保费和残障金为46万余元。
在吴兴法院执行过程中,征求各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分配意见时,沈玲玲、钱云乔表示不同意按执行程序进行分配,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应进入破产程序,同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移送至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清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有几项条件。
(一)被执行人具有破产能力,即是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达到破产界限,即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
在本案中,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6500万的企业资产也不足以偿还所欠下的债务,并且属于远远不够偿还债务,对于第三个条件,本案的上诉人沈某和钱某作为债权人也拥有申请资格,因此本案在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条件是满足的。
沈某和钱某由于在执行程序中并不能收到任何受偿,因此选择将此案尽量转化为破产程序,以便有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在接到二人的申请后,认为即使进入破产程序,申请人依然不能获得受偿,因为在先的抵押权人已经分走了大部分的资产,剩下的60余万元甚至不足以支付职工工资,更不用说清偿给普通债权人了,而两位申请人作为普通债权人,无论是哪种程序都不能得到清偿,同时破产程序相比于执行程序,具有程序复杂,审理时间较长、耗费司法资源较大,处置代价较高等不利因素。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进入破产程序后形成的破产受理费、管理人费用、财务审计费用等各种破产费用也将难以落实。而吴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采取了大量的执行措施,对企业资产进行全部处置,初步形成分配方案,通过原有执行程序处理将更加快捷高效,同时也并不损害各普通债权人。综上,本案进入破产程序并无实际意义。
而两位申请人则认为,一、汇源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目前汇源公司进入执行程序涉及的债务金额就高达4.68亿元,而其全部资产变现的价值不足6600万元,明显属于资不抵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汇源公司是否具有其它对外应收款及其它外流或隐瞒的财产。包括核查或追缴应缴而未缴的注册资本金;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三、一审法院认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具有实际意义的理由明显是不能成立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汇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先不论最后二审的判决结果,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中体现了一部分的破产程序的优点,并且在当今“执行难”的大环境下,破产程序却屡屡缺失,不得不说是一件可惜的事情,破产程序针对的是所有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因此破产程序的范围是更大的。以下分为几个小点,来具体说明破产程序的优点体现在哪些方面。
一、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是公平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 偿全部债务时,相比于民事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能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从而实现 债权平等,公平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理论思考,谭秋桂,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10日/第008版)
二、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仅仅进行执行程序却不进入破产程序的话,那么可能会被债务人逃避掉一定的债务,比如漏账,又比如公司建立时没有缴纳的出资份额,或者抽逃的出资。这些在破产程序中无所遁形的资产,在执行程序中是很难得到执行的。长此以往,不仅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还会给公众造成执行难的印象,将执行文件看做一纸空文,从而损害了司法权威。
三、清理经济社会不符合竞争要求的企业的需要。
在现在社会,很多企业已经入不敷出,很难有东山再起之日了,但是由于现存的观念的束缚,很多人认为破产是十分丢人的事情,不愿意选择这种方式来结束自己辛辛苦苦打下的基业。更有甚者,在很多电视剧里,企业老板在法院宣布破产以后,选择了极端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这些其实都是普通大众对于破产程序的误解,将破产视为洪水猛兽,然而破产其实只是一种手段,及时救助企业使其死而复生,或者及时止损,是现代社会进步的一项重大体现。如果一个企业不再符合市场要求,那么采取破产手段对企业进行重整或者清算都是有好处的,不再符合市场需求的企业要么选择转型来满足市场需求,要么退出市场让新的企业进来。这样也有利于整个社会企业的转型升级。
四、使程序终局,维护社会稳定
破产程序作为终局程序,可以让整个程序结束,因此不会造成大批量的因为不满意执行程序或者得不到执行而不停起诉上诉甚至去政府部门上访,维护了司法权威,普通百姓不再将上访视为最后的出路,也不会出现闹事的情况。人民只有真正信服了法院的判决,才能真正拥护法院的判决,最终维护社会的稳定。
在两位上诉人提出申请后,二审法院回复确认了在沈某、钱某提出执行转破产之后,原审法院在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移送破产相关手续前,未就本案申请人所涉的执行案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并且认为,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也就是说,二审法院认定了原审法院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也进一步确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所体现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