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认缴制股东未履约出资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021-12-25 16:48:47
全文总字数:10612字
公司资本认缴制股东未履约出资问题研究
文献综述
- 前言
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后,我国的资本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取消了过去对注册资本最低额度、货币比例以及缴纳期限的限制,降低了公司的注册准入门槛,鼓励了创业者们投资创业的热情,加快完善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体系,切实优化了我国的商营环境,充分发挥了市场对经济的调节作用,顺应了当前世界各国资本制度发展的潮流。然而由于当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还处于初期阶段,对于改革的配套措施还未做到相应的完善,无法应对资本认缴制带来的新问题。现实生活中,关于股东未履约出资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股东未履约出资相关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分析股东未履约出资的原因,总结股东未履约出资引发的后果,探讨解决该问题的办法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作为研究对象,通过文献检索、分析、总结等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实行认缴制后引发的股东未履约出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使人们对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有一个客观理性的认识,也希望能为日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股东出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一点参考意见,同时也期盼能为我国商营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体系的完善尽一点微薄之力。
- 国内外相关研究
目前,国内外关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约出资问题的研究,例如关于股东瑕疵出资相关问题的研究,取得了相当不错的成绩,笔者就其成果进行了概况和分析。关于股东未履约出资问题的研究,通过查阅相关文献,笔者发现,已经有诸多学者就其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以下为对各学者前辈的研究结果的总结和梳理:
关于资本认缴制基本内容与特征,王华(2020)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中指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的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的公司出资制度。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放宽了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降低了公司注册的准入门槛,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同时删去了验资程序,赋予公司章程自治。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行业均可实行认缴制,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在内的27个行业49类公司,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制的运行,弥补了传统注册资本实缴制的缺陷,是调动和鼓励市场投资的有力支持,为市场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认缴制的运行,基于我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条件展开,形成其独有的特点。其研究表明认缴制有以下特点:一.鲜明的自治性;二.具有鲜明的并存性;三.认缴制下的资本具有公示性。
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关公司瑕疵出资的问题,王华(2020)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中提到,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股东要依据公司的规章和相关程序,自觉、自愿的约定出资义务。瑕疵出资与《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之中所要求的出资数额、形式、权利、期限等不符,背离了所规定的出资情形,影响公司出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其研究表明,应当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施行的配套制度建设,做好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建立有效的信息约束机制以及完善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
夏婷婷(2019)对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问题研究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研究结果显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义务,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负有连带责任,对公司设立后的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负有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负有补充赔偿责任,除瑕疵出资股东应负的责任外,瑕疵出资对该股东的权利也具有影响,瑕疵出资会导致该股东的股权,如股东的自益权和股东的表决权等均会受到限制,情节严重者还会导致股东失权。研究还表明,完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法律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完善瑕疵出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其中包括了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具体行为方式和坚持瑕疵出资股东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二.完善股东除名措施,其中具体的措施有适当扩大股东除名事由以及严格规范股东除名程序;三.拓宽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救济途径,具体的救济途径有保障公司的权利,即完善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资本认缴制下妥善而积极地运用人格否认制度,除保障公司权利外,还应维护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以及严格地限制股东与公司的内部交易;四.构建全方位的公司信息披露系统,具体做法有积极披露公司的资本实缴状况等基本信息、构建科学的信息评价系统以及促进公司基本信息在各大网络系统的互通共享。文献的最后,作者夏婷婷还呼吁大家不断思考在如何在认缴制下正确有效地规避股东瑕疵出资行为,以更好地维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国家和各法律学者应共同努力,从上述措施入手,多措并举,不断完善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体系,完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法律制度,从而确保公司的顺利运行,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禹阿香(2019)的研究内容为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与“资本显著不足”责任之辨析,其研究的对象是如何判断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怎么判断因资本显著不足而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如何区分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与资本显著不足责任之间存在什么异同点以及如何实现瑕疵出资责任与资本显著不足责任的对接。其研究结果表面,瑕疵出资可以依照行使的方式区分为出资义务的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抽逃出资三种,即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以下三种责任:1.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2.对合法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研究结果表明,从公司资本制度由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额度的最低注册资本而转变为资本认缴制要求后, 判断公司资本是否属于“显著不足”的情形应当要回到资本的本质上去, 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应该和公司的经营规模、性质以及隐含的经营风险相对应。换句话说, 就是股东应当投入充足的资本以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股东应当投入充足的资本以应对公司经营失败后其所应当承受的份额的风险。判断公司资本是否属于“显著不足”时,应当依照以下步骤:第一步是判断公司资产是否能够清偿到期债务,是否会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二步则是认定公司的资产,应当将公司的一些替代性措施也考虑进去,如公司购买的责任性保险等;最后一步就是应当考虑公司资本到底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算作是“资本不足”,程度可以参考一些会计学上的指标,例如资本负债率、资产负债率,、或有负债比例、长期和短期偿债能力等等。其研究结果还表明,瑕疵出资责任与资本显著不足责任的区别与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性质上的区别与联系,公司资本是否充足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应当是基于经济判断而不是法律判断, 法律不能提供一个明确的的数值或者评判标准来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 而是应该由按照该公司所属的行业标准以及市场标准来进行综合判定。二.法律责任上的区别与联系,两者的责任主体不同,责任范围不同,并且两者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同。禹阿香还认为瑕疵出资责任与资本显著不足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