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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探究文献综述

 2021-12-27 21:58:02  

全文总字数:9820字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探究

一.引言

人工智能科技的兴起、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用,带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作品、运用何种制度予以规范和如何归属等一系列著作权问题。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但对于何为人工智能,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各国对人工智能的理解散见于国家发展规划中。美国2017年12月发布的《人工智能未来法案》指出,人工智能是“任何能够在不经人类干扰情况下、在复杂多变且不可预期的环境中完成任务的智能系统,其可以通过学习不断优化决策与行动”。《法案》将人工智能分为通用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狭义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的特点在于类人,像人类一样思考、行动、完成任务等;其实现方式是计算机软件或物理硬件;其与普通计算机软硬件的区别在于系统的智能化,可以不经人类干扰,通过学习优化决策与行动。

所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主要指计算机程序在经过大量数据学习基础上生成的内容。人工智能对人类创作行为的替代,对现行著作权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各类人工智能创作物对现有版权法提出了若干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否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如果不构成作品会有什么影响,又该如何保护?如果构成作品,作者是谁?著作权归属于谁?是人工智能的直接设计者,还是人工智能的终端使用者,抑或人工智能本身?针对这些问题,国内外学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性及保护路径两方面展开研究。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定性

1.人工智能创作物不构成作品

基于对“创作”过程的剖析,有学者坚持主张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成为作品而排除著作权保护。王迁(2017)认为至今为止,所有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本质特征都是计算而非创作。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这一反复试错,筛选合格组合的过程,同样属于应用特定算法获取最佳结果。人的创造性思维、灵感与个性是作品创作中不可或缺的因素。[1]冯晓青(2020)在观点中明确'创作'的客体独创性和主体创作意图两项认定要件,区分'创作'的自然机理和法律机理,判定人工智能的创作机理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创作'。[2]余秀宝(2018)主张从文学创作论的角度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认为人工智能的'拟主体性'决定了其'创作'没有目的、价值和意义,仅仅是在结果上可以赋予其价值和意义,具有无目的的合目的性,因此排斥版权法的保护。人工智能通过系统、模型、算法等修辞术进行的'创作'既不以情感为'创作'动机和目的,也不以情感为'创作'手段和方式,体现出情感缺位,缺乏独创性的根据和条件。[3]

至于在不披露相关内容由人工智能生成时,该创作物可能因具备作品的表现形式而实际受到保护的困境,王迁(2017)认为该现象是举证规则造成的,信息的不对称造成了在作品认定方面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对立。人工智能给著作权保护增加了一些复杂性,但尚不足以对著作权制度形成真正的挑战。[4]

从国际发展来看,一些国家持有同样的观点,如日本著作权审议会委员会经过讨论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著作权问题,分析认为在弱人工智能时代,系统的使用者更多地对具体成果提供创造性的贡献,多数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只是人类表达情感的工具,因此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5]

2.人工智能创作物构成作品

相比于不认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地位,更多的学者主张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可行性。他们主张,人工智能不同于以往影响著作权法的机器之处在于其已进入到对作品创作环节的介入,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客观上满足独创性要件中对最低创造性的要求时应视为作品。

从客观角度而言,支持的学者们认为目前人工智能创作物已具备独创性。刘强(2019)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面临独创性问题,包括独立创作及创造性两个方面。传统上作品独创性来源于人类作者,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来源则已独立于人类。[6]卢海君(2019)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客观上同人类创作产物无实质差别,人工智能产出的过程同人类创作无实质差别,人工智能生成物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其具有原创性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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