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若干思考
2023-04-27 14:50:17
论文总字数:9287字
摘 要
:当下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由于公信力的缺乏,其作为行政争议的解决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因此,我国开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试点。鉴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诉愿审议委员会和韩国的行政审判委员会的成功经验和我国的初步试点来看,行政复议委员会在我国是完全可行的。但目前我国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还不成熟,应该从机构的独立性、人员的专业性、程序方面进行完善。关键词:行政复议,公信力,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完善
Abstract: At present, as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due to the lack of credibility, the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system runs tough. Therefore, our country started the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committee pilot. In view of the successful experience of China’s Taiwan and South Korea’s committee on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this system in our country can be completely feasible. But it is not mature right now. We can improve the system from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institutions, professional, procedures.
Keywords: the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credibility, the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committee, compensation system
目 录
引言 6
1.行政复议委员会产生的背景 6
1.1国内行政复议机构陷入困境 6
1.2他山之石:国外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成功经验 8
2现行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9
2.1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试点缺乏正式法律依据 9
2.2关于行政复议委员会定位模糊 10
2.3复议委员会委员组成设定不完善 10
2.4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程序 10
3.完善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设想 10
3.1.独立性对于行政复议委员会至关重要 10
3.2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人员素质需提高,人员组成需要优化 11
3.3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案件程序司法化 12
结语 13
参考文献 14
致 谢 15
引言
鉴于目前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难以有效、稳定地运行,国务院法制办在2008年正式启动了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活动,旨在通过行政复议机构的改革提高办案的效率,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方便、快捷的优势,重新树立复议制度的公信力。力求建成一个以政府为主导、专业保障和社会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模式。目前来看,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1.行政复议委员会统一行使复议权,替代原先复议权分散于政府各部门的模式。2.政府各部门把一部分权利下放到行政复议委员会中,自己行使部分权力。3.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表决事项只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案件时的重要参照,为其提供意见。在行政复议机关基本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吸收一定数量的外部人员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1]]从2008年国务院开展北京、黑龙江、江苏等8个省市的试点活动开始,截止2011年试点已经扩展到全国19个省市,自治区等一百多个单位,甚至涉及到部分县、市。可见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可以基本适应我国国情的,并且取得一定的成就,表现在:(1)各地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明显增加,信访数量下降。有数据表明,北京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半年时间内审理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共计44起,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18次。12年广东全年行政复议案件共受理超过万件。行政复议能力较弱的几个省市的行政复议案件数量也大为增长。(2)行政复议案件纠错率不断上升,提高了行政复议公信力。在实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之前,政府各复议部门的行政案件纠错率仅为8.3%,可是如今平均值已达47%左右,且基本不会发生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仔细研究不难发现,凡是体制转化较大的,外部人员吸收较多的试点地区,复议案件数量就越多,社会认可率就越高。这一系列的数据表明,在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带动下,行政复议制度正在逐步走出困境。
1.行政复议委员会产生的背景
1.1国内行政复议机构陷入困境
1.1.1 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复议人员缺乏专业性
一个在组织上不独立甚至处于依附地位的纠纷解决机构可以顺利的完成行政复议的任务的可能性是极小的。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承办的,不难看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只是属于行政复议机关,隶属于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复议机构是不具有独立的复议权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复议机构只是接受复议机关的委托从事复议活动,复议的维持、变更只能以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再来,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特殊情况下甚至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原机关本身进行复议,在行政执法的实践中,作为被申请人下级行政机关与作为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通常是有一定联系的,有些行政行为本身就是根据上级机关的指示或者要求作出的。由此再产生的争议,相信无论是哪个机关复议,都很难让普通公民相信会有公正的结果。
在具体实践中,行政复议案件的种类之多,涉及方面的宽泛已经远远超出了现行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能力,行政复议人员一般对法律制度、精神不能较好的从整体进行把握,不能熟记各种法律法规,。国外对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有着严格的规定,一般都会要求是执业律师并且精通法律,具有非常高的专业水准。但我国现行复议人员多半半路出家,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具备专业水准的复议人员又因为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之间有着各种“利益”关系,因为坚持依法办事而被调离。实践中行政复议案件的办案质量和社会效果就不难想象了。
1.1.2高复议维持率迫使人们另辟蹊径
在2003年至2008年6年期间,全国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的维持率平均值为59.36%,而同期法院在行政诉讼的判决的维持率却只有17.62%。根据调查,某中级法院2年来受理63起行政案件,有48件行政案件启动了行政复议程序,占同期受理行政案件总数的74%;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就有48件,复议维持率为100%,不难看出,行政复议已经趋于一种形式,走过场,在这样环境下,许多本来打算申请行政复议的当事人纷纷去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导致信访之类的非规范性争议解决机制案件数量连年增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又“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相对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经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家中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家中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这些规定,除了复议机关没有依法去履行复议责任,基本上不会对复议机关产生任何不利的后果。无论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或者是为了袒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复议机关都会尽量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甚至明知原行政行为违法。
1.1.3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难保公正
《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论是出于对“省部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级别高,工作人员工作能力强”这一理由,或者“国务院因为级别较高,工作事项繁多,不适合来解决诸多的具体行政纠纷,甚至会影响国务院正常的工作状态”的理由都是不可接受的。“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法学名言道出了公正的最低要求。《行政复议法》把省部级行政机关作为其自己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实属不妥,直接违背了公正原则。“。在欧美国家,法官一旦被怀疑会对他接手的案件有偏私的嫌疑,他就会失去对这件案件裁决的资格。正是因为如此,不仅行政官员要适用回避制度,而且对要进行复议的行政机关进行严格的审查。行政活动不管其最终结果是否是公正,办案人员是否秉公办理,若在程序上给了当事人偏私的感觉,这就是“不良行政”。故,公正不仅追究实体,而且对程序性方面也是力求的,公正的外表和事实上的公正同等重要。
1.2他山之石:国外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成功经验
世界各国不仅在经济政治文化方面交流广泛,相互之间借鉴、学习彼此的法律也是完善各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途径。
1.2.1韩国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审判委员会
根据韩国的《韩国行政复议法》,韩国的行政复议案件是由行政审判委员会具体负责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实质性、原则性问题都由行政审判委员会具体负责。当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终结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纠纷时,就会以决议的形式告知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结果,而行政复议机关会根据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裁决。韩国在《行政审判法》中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按照行政审判委员会所做的审理结果,进行案件的裁决,不得与行政审判委员会作出不同的裁决。由此可见,韩国的行政审判委员会是负责案件的实质性审理的,而复议机关只是形式上的审理机关,行政审判委员会具有较高的独立性与专业性。同时《行政审判法》对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也做出了比较科学的规定。[[2]]中央一级行政审判委员会由五十名以内的委员组成,委员长有法制处处长担任,亦可交由处长属下的公务员担任。地方一级行政审判委员会由十五名以内的委员组成,委员长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样也可交给下属行使职能。但无论是中央一级或者地方一级的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其任职资格都是较为苛刻:绝大多数都是高校专职教授或者律师等在其行业有相应知名度的专业人士。当行政审判委员会开展会议时,不仅得有行政复议机关的公务员外,还得有来自复议机关外部的人员参加并且数量超过半数且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为保证案件的公平审理,韩国行政审判委员会还规定了回避制度。准司法程序的运用,使得韩国的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公正性得到保障。
1.2.2台湾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诉愿审议委员会
我国台湾地区的《诉愿法》第52条明文规定:“各机关办理诉愿事件,应投诉诉愿审议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具有法制专长者为原则。诉愿审议委员会委员,有本机关高级职员及遴选社会公证人士、学者、专家担任之;其中社会公证人士、学者、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第53条规定:“诉愿决定应经诉愿审议委员会会议之决议,其决议以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台湾地区,诉愿委员会是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质性决策的机关,但诉愿审议委员会作为诉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从事的资格,诉愿审议委员会复议的结果都是用诉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诉愿审议委员会同样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出席会议的委员过半数同意为有效决议。台湾同时设有行政辅助人员从事为诉愿审议委员会服务的专业性不强的职位。[[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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