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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立法协商

 2023-09-25 08:20:43  

论文总字数:11386字

摘 要

地方立法协商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形式,是指拥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相关立法权限的法定主体,在立法活动中与特定或者不特定主体之间进行协商的民主活动。我国的立法协商以民主为立法的体现,以群众为路线,落实人民主权,是保证公民参与到国家立法的重要途径。地方立法协商作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内容,主要有以人大为主导的地方立法协商模式和以政协为主导的地方立法协商模式,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不同,在实际立法行动中要重点贴合当地情况,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将人民团体的力量汇集到立法工作中,提高立法质量,为立法协商的发展提供一个健康的环境。

关键词:地方立法、立法协商、民主立法、协商民主

Analysis of the legislation of organ donation of executed prisoners

ZhaoGuanhong

(School of Law Politics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Huaiyin Normal University, Huai’an Jiangsu, 223001)

Abstract:As an important form of socialist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negotiate with specific or unspecified subjects in legislative activities. China"s legislative consultation is not only a manifestation of the party"s line with the masses, democracy as the legislation, but also an important way to implement the people"s sovereignty and ensure citizens" participation in national legislation. Legislative consultation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socialist deliberative democracy. The actual situation in each place is different. In actual legislative actions, Focus on local conditions, achieve scientific legislation, democratic legislation, bring the power of people"s organizations into the legislative work, improve the quality of legislation, and provide a healthy environmen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legislative consultation.

Keywords:Local legislation, legislative consultation,Democratic legislation, deliberative democracy

目录

引言 1

一、地方立法协商的理论基础 1

(一)协商的民主理论 1

(二)协商的法律理论 2

二、地方立法协商的特征 3

(一)地方立法协商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 3

(二)地方立法协商过程的公开性与互动性 3

(三)地方立法协商结果的反馈性与约束性 3

三、地方立法协商的种类 4

(一)以人大为主导的地方立法协商模式 4

(二)以政协为主导的地方立法协商模式 4

四、地方立法协商的困境 4

(一)地方立法协商的内在问题 4

(二)地方立法协商的外在阻碍 5

五、地方立法协商的对策 6

(一)扩宽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 6

(二)完善地方立法协商的运行机制 7

(三)借鉴域外地方立法协商的经验 8

六、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致 谢 11

引言

我国目前的地方立法协商及其相关规则与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为了让立法协商工作能够有法可依、有序可遵、有章可循。在目前法制思维下的地方立法协商机制的完善,是通过法制思维为主导,进而通过立法协商机制的构建,推动最终立法文件的完善,其中主要通过立法质量的提升以及立法协商民主性的体现而实现。为了保护地方立法协商的有效性,也应建立和完善相关机制,立法项目的协商通报机制、立法协商的具体程序机制、公共立法咨询立法机制,提供信息,立法项目,并通过立法后评估机制反馈机制等,地方立法协商能使民主功能有效发挥。

一、地方立法协商的理论基础

(一)协商的民主理论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的西方国家,诞生了最早的协商民主理论,我国学者将其译为“审议民主”,协商民主理论是伴随着现代自由民主与参与民族的继承、批判进而发展壮大的。协商民主理论的首次出现是在约瑟夫·毕塞特的书中,他主张公民参与,反对精英主义的宪政,在此后的发展过程中,曼宁和科恩的研究进一步对于协商民主理论进行了补充以及完善。“在协商式的民主模式看来,合法性和合理性是一个政体集体决策过程的必要条件,政治制度的安排必须使公共利益的考量均出自于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所进行的合理而又公平的集体协商过程。”[1]哈贝马斯、埃尔斯特、米勒、吉登斯等理论法学家也都对协商民主的理论进行大量的学术研究,其研究成果对也极大的推动了理论的发展。协商民主的概念在理论界广泛应用是在上世纪后期,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投入协商民主理论的研究中。一些学者认为:协商民主的民主主要指的是公民及代表参与集体决策的过程,即听取受法律约束的民众的声音,这是协商民主第一层面的含义;其次参与者是具有公平正义思想、通过辩论的方式集体作出决定,这是协商民主的“协商”部分。[2]协商民主理论是立法协商的理论基础,从规范性意义和工具价值来讲:第一,地方立法协商能够改善立法质量,使决策更合法,并进一步改善民主决策的结果;第二,地方立法协商的多种形式能培养公民的民主精神,并形成一种普遍的政治文化,进一步促进形成一个成熟完善的政治共同体;第三,地方立法协商强调参与者对公共利益的责任,强调通过普遍参与和对话,通过共识形成决策,可以矫正个人主义与自利道德;第四,地方立法协商能够对于立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形成有效的制约,同时也是现代公共行政构建的关键内容所在;最后,地方立法协商看重理性的作用,通过立法协商,理性作用得到最大体现。朱志昊在《论立法协商的概念、理论与类型》一文中指出,立法协商机制的进展推动了立法新常态的产生,在实践操作中立法协商的概念应理解为政协的一种职能活动的体现,其目的在于既可以确保立法过程获取最大共识、听取多方意见,同时立法协商在促进立法民主的同时也可以完善社会政治思想与意见的表达方式与渠道,促使民众意见有效被传达转化为法律意志。文章在认为立法协商必须从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从组织立法协商的主体不同,建议从三个方面建立我国合理的协商机制,从而实现立法协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3]

(二)协商的法律理论

在现代法律合法性困境的基础上,德国学者哈贝马斯提出,通过法律商谈可以化解法律的合法性难题。在地方立法协商中,多元主体公共参与的商谈应当是论证性而非实用性及法律性商谈,后两种商谈的方式应当是在专业人员的参与下进行。哈贝马斯认为立法过程是在一个由多种态度转变、互相包容和谈判协商所组成的复杂结构中表现出来的,充分保障公民权利才能有助于公共领域的民意表达和意见形成,大致包括正式国家制度中的理性商谈和审议、公共领域范围内的公开自由论证,在正式的国家制度中听取民众的意见尤其需要代议制的良好运行。这是法律制定必须经历的两个阶段。在公共领域的开放式讨论和辩论中,公众舆论和正式国家体系中的意见筛选要求代表制度的良好运作。但是,这两个阶段在运行过程中实际上是紧密融合在一起的,二者之间的良性沟通必须要落实立宪国家的人民主权原则和人权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合法之法适用性和规范性。由此可见,重新构造依法治国所需要的法律的合法性,必须坚持与人民主权、公民人权同源性的法律理念,即把人民的权利利益放在第一位,创造一个平等自由协商的立法环境。根据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国家立法的实质是一个国家内的公民在平等自由的前提下组成联合体在不受外部强制而自行进行实践,处理好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之间的矛盾。进而言之,立法过程的民主对于合法之法的形成极为重要,民主立法本质是一种平等协商的过程,这一过程需要诸如谈判、交流、协商、妥协、反思、思辨等多样的民主形式而被民主化。

二、地方立法协商的特征

(一)地方立法协商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

立法协商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以及平等性是立法协商的第一特征,立法协商其本质就是保障立法民主为原则,进而也就要求在立法协商的过程中,充分的保障立法协商实践活动中的参与主体广泛性,同时在立法协商参与的过程中彼此之间的权利平等性进而实现。其中的权利平等主要是指,在立法协商实践活动的开展过程中,所有的参与主体都具有平等的发言权以及反驳权,如此才能保障通过立法协商实践的活动推动最终立法质量提升的目标实现。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立法协商实践活动的开展过程中,立法机关是一个特殊的参与主体,立法机关与所有的参与者具有平等的权利,同时立法机关还具有决策的身份,最终立法草案的通过以及修改都是由立法机关决定的,同时最终决议通过以及修改都是通过立法协商活动为基础为依据。

(二)地方立法协商过程的公开性与互动性

立法协商的公开性以及互动性是立法协商程序以及机制的主要特征,在立法协商实践活动的开展过程中,为了有效的提升立法民主性原则,必须强化对于立法协商过程中的信息公开,通过有效的信息的公开,有效保障地方立法协商以及民众在立法协商参与过程中的知情权。互动性主要体现了在地方立法协商的过程中,主体之间需要通过有效的交流、沟通,进而有效的发现立法草案中的问题,同时如何进行修改完善,有效推动最终立法决议的科学性提升。

(三)地方立法协商结果的反馈性与约束性

在地方立法协商的实践活动开展过程中,任何参与主体的意见发表或是提出,都是为了从自身的角度进而影响未来的立法决策,所以立法机关在地方立法协商实践活动的进行过程中,必须强化对于相关意见的及时反馈,同时也需要对于采纳意见进行对外声明,如此能够有效的提升参与立法主体的积极性提升,同时也便于立法协商参与主体对于最终立法决策的一个监督实现。立法协商结果的约束性一直以来都具有争议,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协商民主理论,在实际的立法协商运作过程中,由于立法的严谨性要求,地方立法协商过程中的共识约束力体现应当是有限度的适用,而不是普遍性的适用。地方立法协商结果的约束性有限度适用主要是指,立法协商意见的提出并不能对立法协商的决议具有约束性,而是应当对于立法事项具有一定的约束性,立法机关应当对于立法意见进行全面的考虑,同时需要对于是否采纳进行书面的公示或是反馈,这种共识性反馈的做法是地方立法协商具有约束性能的有效途径。

三、地方立法协商的种类

(一)以人大为主导的地方立法协商模式

以人大为主导的地方立法协商模式我国立法协商是以人大为主导和主要参与方,而人大主导也是我国立法协商制度的成果展现,这是我国立法协商的核心和支点。例如杭州市法制办就有政府立法协商的规范性文件,其形式有征求意见、论证、调研等多种,而内容则涵盖立法计划的立项、立法立项草案的制定、立法后评估实施效果、立法技术的研究探讨等。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协则是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在以人大为主导的立法协商模式中,人大与政府既是立法协商的主体,也是立法协商的主导。应当清楚地掌握立法背景,以便在立法辩论中有效地进行立法协商,如果在不了解背景的情况下提出了错误的建议,立法协商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

(二)以政协为主导的地方立法协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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