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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分析文献综述

 2020-04-03 11:53:12  

文 献 综 述

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世界各国对此研究颇多,这在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也得到了反映。我国的婚姻立法也是如此,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财产所有权日益重视,设置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无论是对个人、家庭以及社会来说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进一步研究,探讨其存在的不足和完善的方法,具有很高的研究意义。

目前,对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研究比较多,其中研究比较多的主要是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中的难点、缺点和如何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等等。

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普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属于私法的范畴,其立论的依据便是《民法通则》第2条。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私法之间,其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台湾的林秀雄教授。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社会法。其较有代表性的是台湾的刘得宽教授认为:民法为商品交换关系,具有财产性格;家庭法以规律家属共同生活关系,行为规范之性格较强,应属于社会法。上述三种观点颇有道理,亦比较典型。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学界普遍将夫妻财产制分为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种。婚后所得共同制一直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学术界的通说认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但是,学术界在关于婚后共同财产范围的问题上意见分歧。许莉等人认为将一方婚姻期间继承、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于夫妻共有是立法者充分考虑我国国情所做的理性选择。蒋月也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一切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近年来,主张将继承所得、接受赠与所得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意见十分流行。冯帅认为 ”一方继承或受遗赠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值得商榷,若为共同财产,实际上就是把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继承人的配偶了。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有学者因此认为,我国可供选择的夫妻财产关系限于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属封闭的选择式财产制度,即定向限制式。还有的学者认为分别所有、全部共有、部分共有已包括了全部夫妻财产关系,实际上对当事人的选择并无限制,我国则应属不定向选择式。

我国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照顾无过错一方,坚持公平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学界普遍持赞成态度。巫昌祯教授就指出规定离婚的损害赔偿制度很有必要,一方面可以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另一方面可以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王利明认为设置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予以补救,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而且有利于保障男女双方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

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理论界对其褒贬不一,近年来有少数学者主张废除离婚补偿制度,但目前大部分学者还是赞同态度。夏吟兰认为补偿请求权可以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社会职能的正常实现,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义所在。杨大文等人在其著作中也指出,补偿请求权对于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和保障离婚自由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补偿请求权是法律进步的一种表现,是法律所寻求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平间取得平衡的结果。

在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一直是离婚时的焦点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分割的财产无论从种类和范围都有极大的变化,尤其是房屋分割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现行《婚姻法》仅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原则性规定,由于缺乏具体规定,操作性不强。张吉刚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的欠缺,使夫妻在离婚时易产生关于财产方面的纠纷及可能使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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