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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若干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020-04-14 16:20:31  

1.目的及意义

目的和意义: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行政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也是一个颇具有争议和复杂的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然而我国行政法制度起步较晚,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在以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为蓝本的基础上设立的,其理论和高度远不及于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立法中,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只做出简单粗略的规定,因此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不足,比如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立标准模糊、行政诉讼第三人种类和范围在理论上出现分歧、立法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够等等。

在行政法律关系日渐复杂、行政诉讼日益增多的局面下,如何界定第三人资格的具体标准给司法实践提供准确参考、理论上如何划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和范围达成基本共识、如何救济和维护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当务之急。

应对司法实践的需求,立法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作出细致规定成为必然。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对司法实践中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促进诉讼经济节约司法成本、切实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为人们树立法律意识,形成法律思维提供理论基础,进而为构建法治社会、法治国家提供理论支撑的作用不言而喻。本文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若干问题的探讨亦是为完善这一制度提供自己的思考。

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分析:

总体来看,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研究,国内学者屡见不鲜,马怀德教授曾发表《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一文,该文通过几例行政诉讼案件探讨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界定标准、法律关系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提出自己的主张。国内研究主要集中在行政法领域三次大的立法活动前后,主要从行政诉讼第三人种类和范围界定、确定标准、法律地位、权利保护、举证责任等几个主要方面进行论证,为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提供了理论上的建议目前,学术界对民事诉讼第三人问题的研究较为深入和全面,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研究较不系统。

在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立标准的问题上,随着2015年新行诉法的施行,国内学者基本已确立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两大确立标准,即“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的“行为型利害关系标准”和“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结果型利害关系标准”。其中,“行为型利害关系标准”是由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奠定,学界和司法界的研究探讨较多,相比“结果型利害关系标准”,有比较成熟的实务判定经验。对此闫尔宝在《新lt;行政诉讼法gt;中的第三人确定标准论析》中提出,“行为型利害关系标准”中“但没有提起诉讼”的表述,可以延伸出两种类型的解读,包括“实质意义”的未提起诉讼以及“描述意义”的未提起诉讼,后者在实然方面是不可能提起诉讼的。而“结果型利害关系标准”是行政诉讼参加人确定的新增依据。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已有部分学者提出应当参考域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将该标准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依据之一,比如说台湾学者吴庚通过对台湾《行政诉讼法》的内容进行分析,介绍了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制度合理性;陈清秀详细论述了结果型第三人受结果影响的具体表现形式;亦有学者提出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将其纳入法律所设定的制度范畴,比如马怀德认为“利害关系”可分为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而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情况可以包含在后者的范畴之内。在这样的铺垫下,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这一标准,但理论界对此研究尚浅,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更是缺乏。

在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和范围问题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中对“利害关系”这一关键词,有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刘元美在《论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中提出所谓利害关系是指“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王雯在《论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中提出定义为同被诉行政行为或行政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进程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究竟什么是“利害关系”一直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困扰,对此焦点学者的观点可分为以下六类:第一,直接利害关系说;第二,区分直接利害和间接利害关系说;第三,独立关系说;第四,行政法律关系说;第五,综合关系说;第六,多元标准说。

在行政诉讼第三人权利的保护的问题上,由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无法统一,因此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参诉程序也无法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很不详尽,因此呼吁行政诉讼第三人权益保障的国内学者屡见不鲜,比如高兴林在《简论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完善》中提出了立法建议,实务界法官戴小清在《行政诉讼第三人权利保护探析》中针对抗辩权、上诉权、举证权、管辖异议权等诸多权利提出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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