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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文献综述

 2020-04-14 16:20:58  

1.目的及意义

1.目的及意义

信访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共同构成了一套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由于行政诉讼等正式救济途径在一定程度上的缺位,以及信访制度所表现的一些例如灵活性、门槛低特性,使得信访制度在权力监督、权利救济、纠纷解决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这不仅说明了信访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也推动信访制度不断的向前发展。然而,制度上的不完善,导致一系列的由行政信访处理行为引申而来的问题愈发凸显,亟待解决。基于上述事实,本文围绕这些问题进行总结和分析,以期发现问题的根源和解决方法。

2.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分析

中国信访制度一路走到今天,经历了从萌芽酝酿到正式确立再到不断完善的逐步发展过程,我国学者对该制度进行研究的热度也在二十年前达到一定高度后便一直持续到今天,相继完成了对信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民众信访行动的类型和动因、国家实际开展的信访工作的研究。当前学术界对这一制度的探索主要集中在我国信访制度实际所面临的困境、信访制度的定位以及如何完善信访制度等方面。自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发布以来,行政信访处理行为的可诉性争议就备受关注。多年以来,信访反映意见的功能和救济权利的功能杂糅在一起,难分难解,使行政信访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成为一个难题。许多学者试图从行政信访处理行为是否可以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来回答这一问题,然而至今未形成统一的意见。

纵观其他国家,许多存在与我国信访制度相类似的制度,例如瑞典、芬兰、挪威等北欧国家的申诉专员制度、日本的行政相谈制度,韩国的国民苦衷处理委员会制度,他们同样在社会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国外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上多选用的是概括式与否定列举式相结合的混合模式,而我国立法模式选用的是概括式与否定列举式和肯定列举式相结合的混合模式,所以相比之下,国外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广于我国,且在国外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否定列举中并不包含公民申诉部门的处理行为,但基于不同的国情,我国的信访制度具有自己的鲜明的特性,不可一并而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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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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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研究(设计)的基本内容、目标、拟采用的技术方案及措施

主要内容:

一、行政信访处理行为的概念界定与类型

(一)行政信访处理行为的概念界定

1. 行政信访处理行为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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