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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蹈作品侵权行为国内外比较研究文献综述

 2020-04-14 16:21:06  

1.目的及意义

1.1目的和意义:舞蹈是人类最早创造的无声的符号语言系统,在人之初的各种生活中便已行使着传达、叙事、表意以及自我表现的种种功能,以求与自然界沟通,与神灵沟通,与他人沟通。早在人类文明起源前,舞蹈在庆典和娱乐方面就已经十分重要,人类文明建立以来,舞蹈就成为人以鲜明的意志主导身体,以特殊的形式训练身体,来塑造理想化的身体艺术。参考邹瑜在《法学大辞典》中的相关说法,舞蹈作为一种表演艺术,使用身体来完成各种优雅或高难度的动作,一般有音乐伴奏,以有节奏的动作为主要表现手段的艺术形式。在不同舞蹈家的身体中,蕴含着不同时代、不同民族、不同国家、不同地域、不同阶级、不同个体人的政治观、文化观、道德观与世界观。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舞蹈作品日趋饱满,著作权制度中有关舞蹈作品的保护机制已经呈现出了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侵权行为随之发生,剽窃、盗用、抄袭、未经作者授权擅自使用表演等行为屡见不鲜,严重打击了编导的创作动力,势必会对我国舞蹈作品创作的质量和数量造成影响,对艺术作品的不尊重也会影响到艺术理论等研究的进展。虽然我国近年来对舞蹈知识产权的保护愈加重视,但当下我国对舞蹈作品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仍是很不完善。当下对舞蹈作品的保护刻不容缓:第一,有助于观众关注并熟悉自己的身体,理解他人的身体,培养一个符合审美理想的客观载体;第二,舞蹈创作者不去窃取他人作品,潜心于创作,做到真正的原创;第三,演员不跳未经原作者授权的节目,特别是在商业演出中;第四,舞蹈从业人员提高自身素质和道德修养,不去剽窃,抄袭他人的作品,并且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创作成果,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为此需要呼吁有关部门加大监督和打击的力度,尽快规范我国的舞蹈演出和创作环境。只有在法律上彻底理清舞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问题,才会更大程度地保障每一位权利相关人的权益,激发创作热情,而使创作具有真正的生命力,实现舞蹈创作的繁荣。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外:在美国,侵权法主要属于各州的法律范畴,而且主要由判例法组成。侵权行为可以分为故意侵权(intentional tort)、过失侵权行为(negligence tort)和严格责任侵权行为(strict liability tort)。对舞蹈作品侵权行为的管制和责任承担适用美国《侵权法》(Torts by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美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客体和范围进行了规定,舞蹈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的客体,并且对著作权的转让和归属、存续期间、标记、交存物品和登记、侵权和救济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日本是世界上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最为成功的国家之一,小泉纯一郎任首相时期将知识产权提升到国策的高度,通过了《知识产权基本法》。于2005年成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专门审查知识产权案件,配有150名技术专家辅助法官审判的同时,为了加快专利审查制度,日本政府大量聘用审查员并将检索内容的工作外包给服务公司,向企业界呼吁只申请却有必要的专利;针对假冒、盗版产品予以打击;加强对互联网的管理,严禁网站或个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盗版产品。推动知识产权的产业化。2001年出台《著作权管理法》,近年来又制定了《IT基本法》《知识产权基本法》《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5.加强知识产权专门人才的培养,大幅度提高知识产权律师的数量,培养技术翻译人才。在韩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创作品是属于文化、学术或艺术范围内的创作品。舞蹈作品可以涉及的范围有公演场合(以演出、演奏、歌唱、表演、上映及其他方法,对公正开创作品和再生此复制品而对公众公开,包括在属于同一人所有的相关场所内进行的发送)和演出场合(以演技、舞蹈、演奏、歌唱、表演及其他方法表现创作品,包括以非类似方法表现创作品),以及复制、散发、发行、公开发表、著作权信托管理业和著作权代理中介业。

国内:《著作权法》中并未对舞蹈作品的剽窃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判定舞蹈作品的是否侵权一般由法院承认的权威专家进行认定。由北京舞蹈学院艺术传播系的五名学生建立的“舞产阶级工作室”是目前国内唯一的舞蹈维权机构,工作室邀请法律界的舞蹈界的专家担任顾问,力求为中国舞蹈知识产权保护起到关键性作用。但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表示了舞蹈作品属于著作权的范畴。关于如何认定舞蹈作品侵权,《著作权》第三十七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适用改变、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以下行为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造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设置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九)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邻接权的行为。”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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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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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基本内容

舞蹈作品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急需对其进行规范和治理,这关乎到舞蹈作品创新和发展的内在动力。本文拟从三部分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探究舞蹈作品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

1.国内舞蹈侵权行为如何界定。在法学视野下,舞蹈作品侵权行为的法律内涵界定方面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本文首当其冲就舞蹈作品侵权行为在法律领域和艺术领域、现实生活和网络平台进行对比和界定,旨在梳理清舞蹈作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2.就舞蹈作品的侵权行为而言,笔者认为需要考虑到一个舞蹈作品的编排可能会涉及到多方面的表达性元素。首先是舞蹈作品的创意、策划、构思,这些属于思想精神层面,它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有了创意以后,就可能会进行台本创作,然后再到舞蹈编排、从肢体、动作、造型、表情,静态加动态综合起来形成舞蹈表演本身。直到最后呈现舞蹈的场景、角色、音乐、人物造型、舞美、灯光等。这诸多的元素被编导创造、有机结合起来,便呈现出一个完整的舞蹈作品,每一个元素是否可以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哪些元素又是判定作品与作品相似的必要条件,相对应每个元素又如何判断和确定是否构成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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