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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文献综述

 2020-04-20 13:03:53  

1.目的及意义

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期满,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正式写入《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修改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身份适格性已经争议不大,在张栋祥和柳砚涛的《检察机关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角色定位》中,他们指出在原告人说、公益代表人说、公诉人说、法律监督者说中,检察机关的原告身份更倾向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定位。在国外,公益代表人说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流观点,以美国为代表的公民诉讼或“私人总检察长诉讼”,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了检察官的“公益代表人”角色,以法国越权之诉和日本住民诉讼为代表的客观诉讼模式。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2015 年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该文件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规定,即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案件范围涉及三个领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国有资产保护领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在201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中,扩大了受案范围,将食品药品安全纳入其中。对受案范围的限制有利于防范滥诉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对社会秩序安定性的冲击。崔瑜在《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反思》指出,《行政诉讼法》列举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对“等领域”作出肯定性概括,但结合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截至目前,各级法院没有就除上述几种行为之外的其他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立案,概括性条款并未发挥其应有作用。不得不承认,《行政诉讼法》所列举的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相较于“公共利益”的涵义而言过于狭窄,尚不能满足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目

的。孔祥稳,王玎,余积明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调研报告》中,指出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应当进行一定的调适。在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出让等领域之外,还存在着大量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侵害的案件。司法实践中,这些案件通常因为没有特定的相对人而无法起诉,导致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长期缺位。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过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政公益诉讼功能的发挥,使得行政公益诉讼未充分发挥出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功效。

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和研究可以使检察机关更好的执行宪法赋予的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力,更好的保障行政诉讼目的实现。同时也能改变我国司法权相对较弱的局面,实现权力的优化配置。{title}

2. 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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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研究(设计)的基本内容、目标、拟采用的技术方案及措施

基本内容和目标:

1.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过程

1.1试点情况

1.2正式施行

1.3相关司法解释

2.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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