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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垄断企业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2020-04-26 12:50:12  

新时代,我国的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垄断与竞争并存其中。

为此我国颁布了《反垄断法》,其目的不仅在于为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稳定发展,还涉及到对垄断企业中的消费者个人的利益保护。

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有着多元化的发展形式,因而纠纷也频繁。

许多消费者的权益在面对强有力的垄断企业的损害,很难能切实全面的得到保障,他们通常因为损失不大,取证困难等因素而陷入维权困境甚至放弃维权。

因此,针对垄断企业提起的消费者公益诉讼,需要一套完备的诉讼制度来保证相较于垄断企业而言处在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实际利益。

我国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201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分别规定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受理条件、管辖、原告主体加入等问题,为切实展开并落实消费者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原则上的指导。

但我国市场经济如此复杂,消费者群体如此庞大分散,仅根据现有的法律原则很难保证公益诉讼能够完整有效的进行下去。

一、针对垄断企业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现状 (一)垄断行业中的消费者权益 崔源迪在《垄断行业中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研究》中,对垄断行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一个整体的研究了解,分析在垄断行业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并从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价值出发,以法理与相关经济学常识为基础,得出反垄断与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两者的价值契合。

梁雪莲在《消费者权益的反垄断救济研究》中指明,我国发生的垄断行为,从横向的垄断协议,发展到了横向的垄断协议和纵向的垄断联合交织;从显形的联合垄断,向隐形的联合垄断过渡,并且其行为具有从相互竞争,抢占市场向联合起来侵犯消费者权益转化的趋势。

林健芬在《论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中阐述,自然垄断行业极易借助自身市场支配地位,利用垄断特权提供质次价高的产品或服务,各类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横行,而消费者居于弱势地位,往往只能被动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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