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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期后建筑物质量缺陷的承包人责任认定文献综述

 2020-04-29 19:05:13  

建设工程的质量关乎人们的生产生活和人身财产安全,为了防止建设工程在交付使用过程中的出现质量问题、预防安全隐患的发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针对不同的建设工程规定了不同的最低保修期。除此之外,发包人与承包人还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更长的保修期。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修期所针对的质量问题,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进一步被表述为”质量缺陷”。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一、研究背景

我国目前在实践操作中竣工验收时一般不会进行破坏性验收,那么即使通过验收,建设工程可能仍然会存在着很多隐蔽的质量缺陷,如果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届满后才发现了建设工程实际上存在着原始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则可以利用保修期届满来对抗违约责任,从而不承担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但是在实务审判中有大量的由于原始质量缺陷导致严重侵权结果发生的案例,即使该建设工程已经超过了保修期,但法院通常会认定侵权不适用保修期的有关规定,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认定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期届满后,同样是建设工程存在原始缺陷,但是否实际造成严重侵权后果则成为了承包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这无疑是为承包人留下了抱有侥幸的空间,不利于提升建设工程的质量。其中建筑物室外的幕墙、饰面板等工程,如果因为质量缺陷而发生脱落,就不再是单纯的质量问题,而是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埋下了隐患。因此机械地适用建设工程保修期规定,其产生的负面导向作用将不可低估。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本课题的核心问题在于在保修期届满后,建筑物被发现存在原始质量缺陷时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为何,而国内学者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派观点认为,如果仅仅是建筑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尚未造成第三人的侵权结果,则应当认定承包人违反了与发包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如金晶在《lt;合同法gt;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之违约责任)评注》中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特别规定。

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并未发生造成第三人侵权的严重结果,建筑物存在质量缺陷承包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仲裁委的仲裁员杨虹结合其实务中处理的案例分析认为,在保修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施工承包人承担的这种侵权责任分为直接损失的侵权赔偿责任和消除危险的预防性侵权责任。而预防性的侵权责任就并不要求侵权结果的发生,故可以认为承包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但是大多数学者则是认为建筑物存在原始质量缺陷时,可能会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责任承担的路径则是取决于维权主体的选择。如曹婷在《对建筑工程质量民事责任的探讨》一文中就认为建筑质量责任不论是在保修期内还是保修期届满,都可能存在着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而判断是何种责任的标准是看承包人违反的是法定标准还是合同约定标准。与之有类似观点的还有宗晔、谭玲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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