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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文献综述

 2020-04-29 19:05:16  

一、研究背景: 2019年1月1日《中国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开始施行,国家鼓励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线上交易更加普及,在日常生活中占据了不可或缺的地位,据统计,2017年我国网络零售额达到了7.18万亿元人民币,众多网购用户在信息时代享受着便捷的购物服务。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证据种类中新增了一项”电子数据”,由此奠定了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证据中的独立地位,但关于电子证据的适用规则并未有详细完善的规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定义,但是在证据规则方面仍存在缺漏,电子数据由于其自身的独特性,与其他证据种类存在差异,不能完全照搬其他证据规则,因此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都还是当下法学界内探讨的热点。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在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正处于虚化的尴尬地位,刘哲玮教授2015年在论文”民事电子证据:从法条独立到实质独立”中提出,相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在数量、质量、指导规范三方面都大不如前者。

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特性导致的难以准确认证的问题,其面临着载体危机以及书证化的趋势,可能会导致名存实亡。

但目前国内对于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标准还存在不同观点,主要集中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方面。

国内当下的学术争论主要有两派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电子证据的特性出发,电子证据是最容易失真的证据,认为电子证据”眼见也不为实”,是欺骗性极高的证据,即”易失真论”;另一种观点是”极可靠论”,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的任何删除、复制、修改痕迹都是可能通过技术手段分析判断的,因此从这个角度讲,电子证据远比传统数据更加可靠真实,堪称新一代的”证据之王”。

两种主张各有千秋,都值得实践一再探索。

冀宗儒教授在”论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运用规则”分析了电子数据的特性,认为在现有的对电子数据的证明中,缺少的是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证明的手段,由于电子数据的突出特点#8212;#8212;变动性即易改性,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确认应借助于其他证据方法加以证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刘品新教授在”论电子证据的理性真实观”中分析道,”在我国实务中电子证据真实性障碍难以得到解决,从表面看是由制度建设滞后造成的,但从深层次看,则应当归因于观念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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