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制问题——以保险合同为例文献综述
2020-05-21 22:20:16
20世纪以来,市场经济迅速发展逐渐呈现出规模化行业化的特征,传统的逐条缔约的协商方式已经无法满足经济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的需要,随之合同格式条款应运而生,这一新型缔约模式的产生成为了解决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必然产物,并且被广泛地运用于保险、银行、运输以及许多新兴产业中。
格式条款因为其本身所具有的事先确定性、长期持久性等特点,在经济活动中能够有效减少交易成本、提升经济效率、预估合同风险以及保障交易安全。
然而,在格式条款的实践运用中事先拟定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受到利益的驱动,试图借助自身的优势地位而将己方权益进一步扩大,此时格式条款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甚至引发合同纠纷。
因此在当今中国,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制问题已经成为阻碍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道屏障,如何有效进行格式条款的规制已经成为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保险合同基本由格式条款组成,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之一,由于格式条款制约等多方面原因,保险业是产生各类纠纷的多发地,由此导致保险机构损害投保人利益的案例和现象屡见不鲜。
所以,本课题以保险合同为例探讨格式条款的规制问题。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朱莅寅和李倩颖在《浅析我国上的格式条款定义#8212;#8212;以德国法为视角》一文中曾写道:”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格式条款是合同条款;(2)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3)是当事人提出的条款;(4)是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 39 条至第 41 条明文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成立、解释和效力。
适用这些规则的逻辑前提是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或是合同是格式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