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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浅析文献综述

 2020-05-21 22:20:16  

文 献 综 述

当今社会房地产产业高速发展,带动我国建设行业不断发展,拖欠工程款现象日益严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于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条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建设业的拖欠工程款的问题。2002年最高院颁布《批复》,尽管如此,现在对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如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不明,建设合同无效情况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适用范围等问题,法律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新问题不断出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各个方面有待进一步研究,以便更好的在实践中运用。

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定义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国内有三种不同的观点,首先第一种是留置权说,江平在其主编的《合同法精讲》中提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留置权,根据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将留置财产限于动产,债权人不能对房屋等不动产等行使留置权,这对债权人十分不利,尤其是保护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合同法》第286条扩大了留置财产的范围,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留置权。同样,王红亮《承揽合同建设合同》提出” 建工程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当定作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不能按约定支付价款时,承揽人即可按留置权的有关规定留置该工程,以确保其工程款得到清偿,故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留置权。关于法定抵押权的说法,梁慧星教授在《合同法第286条权利性质及适用》中表示:”从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讨论内容来看,《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正式通过,始终被理解为法定抵押权。在数次的研讨会上,所有专家均支持法定抵押权说。”第三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优先权,王利明在《物权法专题研究》中提出,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于合同无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目前国内大致有两种观点,肯定说及否定说,关于肯定说的相关文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法庭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12)(下称《浙江意见》)该通知第2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 该意见第1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相反持否定说观点的,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下称《江苏意见》)

该规定认为,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286条的语境是合同有效为前提。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即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作为约定主债权的担保物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当然无效。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2004)该意见第7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该意见第3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问题,最高院的 《批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期限为 6个月。上述规定过于简单, 未考虑到合同约定的发包人 (债务人) 支付价款义务的履行期限, 若承包人(债权人)约定不当, 则可能陷入无权利救济自己损失的境地。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是建设工程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前或者之后停工但是停工一直延续,即所谓的”烂尾楼”工程,以后可能复工,也可能不复工,在实际竣工日期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何时起算?若停工状态持续至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后6个月的,承包人是否还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存在较多的争议。对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总结下有以下几点,第一点,有些法院严格按照《批复》第4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若建设工程实际竣工的,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未竣工的,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所以,针对”烂尾楼”工程,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必须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否则将丧失优先受偿权。第二点,以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其中深圳中院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点明确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第三种便是以停工之日起计算,其代表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一点明确规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黄泽苑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范围研究》中提出垫资应属于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而承包利润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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