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制文献综述
2020-05-22 20:56:16
近些年来,没有其他领域能够像环境保护领域这样受到如此关注。刑法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方面发挥了”最后屏障”的作用,但总体来看仍存在一些不足。对环境进行刑事保护的必要性和运用刑事惩罚的复杂性,决定了对该领域理论研究的重要性,本文主要涉及环境刑法的基本理论和相关学术观点,并在此基础上从我国环境犯罪的现状以及现行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不足两个角度出发,对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进行论证。
一、 环境污染的概况
首先,刘仁文学者在《环境资源问题与环境资源保护》中认为,新中国成立后,在很长一段时间,环境问题并未受到政府的重视。虽然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开始有意识地进行环境保护工作,但由于我国生态环境欠账太多,加上改革开放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发展的太快,因而当前的环境问题仍然面临十分严峻的形势。张友宾学者又认为,中国这个时期正处于快速工业化的阶段, 国民生产总值增长迅速, 而环境保护投资又相对较少, 从而导致了污染物的大量排放, 由此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危害渔业、农业、林业生产, 影响人们的正常工作和休息。而排污者又不愿承担责任, 就容易引起环境污染纠纷。
二、刑法介入环境污染犯罪调整的必要性
关于这个问题,曾瑾学者在《环境污染行为的刑法控制》中认为,当今世界环境资源状况向环境资源法律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法介入环境资源保护已经成为保持良好环境状况及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众所周知,刑法是最后的保障法,刑法保护的权益是所有权益中最重要的那一部分。环境利益是人类生存的基础性利益,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资源、人口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属于法律保护的重大利益。学者容宁在《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研究》中又认为,刑法之所以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规制,是由于污染环境行为的多发性和社会危害性已经超出了其他法律能够调整的范畴,需要用最严厉的刑法加以规制。从我国惩治环境污染行为的实践看,很多时候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所起的作用比较有限,然而刑法的强制性和严厉性,使其在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中具有更大的震慑力,从而对环境资源的保护起到更有力的作用。刑法的介入是现实的需要,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和刑事处罚三种措施相辅相成,共同作用于不同的层面,以不同的方式对环境进行保护和调控,构成了一个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保护环境资源的完整体系。
三、刑法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现状
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对比发现,有两处修改较大,首先,将犯罪对象从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扩大了排污范围。其次,将犯罪客观方面的结果方式改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方式。另外,我国刑法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昭示着在环境刑法领域立法原则和规制手段的变迁。李建明学者又在《环境污染犯罪分级规制之构想》中认为,从表面来看,不论是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还是罪状描述,刑法首先要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的管理秩序,其次才是环境法益和人们的身体健康以及财产法益。实质上,环境污染的罪状所引证的行政法律规范恰好是为了保护环境、保护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刑法保护的法益之所以出现表象与实质的不同,在于我国和其他国家一样,起初以行政法律规范保护环境,刑法加入保护环境的行列不过是因为某些环境污染行为达到了不得不用刑法调整的严重程度,以及需要提高法律遏制环境污染犯罪的效果。刘彩灵、李亚红学者在《环境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又认为,刑法修正案增加了环境犯罪的新罪状,对原有有关环境资源犯罪条款进行了罪状修改及法定刑补充,进一步扩大了刑法保护的范围,加大了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力度,使我国的环境资源刑事立法更加系统化和科学化。又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修改,在行为对象、危害结果方面进行了较大的变动,进一步降低了污染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使得该罪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扩展,对于环境法益的保护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即便如此,污染环境罪还是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很多修改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效果仍需努力,因此污染环境罪还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四、我国环境刑罚的缺陷分析
张晓文学者在《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中认为,我国的刑法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没有与环境污染犯罪影响范围广、潜伏期长、危害大等特点相联系,单纯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忽视了生态利益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基本上没有直接规定对环境要素要进行有效保护的条文,这使得许多污染环境但暂时没有危害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惩罚,同时也使得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作用明显减小。对于环境污染行为,我们虽然通过民事制裁或者行政处罚的方式追究了行为人的责任,但是刑法不进行处罚,就很难对行为人起到威慑作用,这也就是为什么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愈加严重的原因。鉴于环境污染犯罪这种的特殊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很好的保护环境,预防犯罪的发生,就需要对传统的归责原则进行一些补充。金晶学者又在《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完善》中认为,危害环境的犯罪应包括污染环境的犯罪、破坏生态资源的犯罪、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犯罪。而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只对污染环境及破坏生态资源的犯罪作了规定,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犯罪并没有涉及。并且从现有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看,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也没有能够涵盖现实社会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所有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
五、加强环境污染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