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法总则监护制度之思考文献综述
2020-06-02 19:48:25
文 献 综 述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文化类型的多元化以及私人财产的急速增长,《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现有监护规则已经远远落后于学术理论发展,亦难以适应当下实践所需。因此,迫切需要完善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而对于我国的监护制度,国内外理论界对监护的内涵至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王利明认为,应将监护制度置于总则编,并明确其主体法地位。
以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在对自然人的监护问题上认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监护问题较多,但基于采用的是英美法的监护权制度,即放弃了大陆法系的民法对于未成年人的亲权模式,即未成年人采用父母的亲权照护。
刘金霞通过在对大陆法系如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监护制度的比较之后发现,现今的监护制度更多的定义为对于未成年的监护制度。
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中,最明显的缺陷是将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体系改为英美法系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英国和美国都不区分亲权和监护,而是采用”大监护”概念,对未成年人设置监护权进行保护。但是,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民法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均以亲权未基础展开。法国的亲权承袭罗马法,实质内容主要表现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照顾、保护。德国原来使用亲权概念,1980年1月1日通过《关于父母照顾权的修订法案》后,用”父母照顾权”取代亲权概念,这仅为纯粹工具,其存在的意义在于实现子女之福利。
2015年人民法院出了十大民事案例,其中一例是通则施行近30年来全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有自己担任监护人的案件。由此可见,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本身就具有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而在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之下,父母教育未成年人常常伴有打骂等不当的方式,更有甚者不履行监护职责,虐待、伤害未成年人等家庭内部侵害,这些都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民法总则》九个重要的立法意见认为,父母对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的父母负有赡养的、照顾和保护的义务。同时,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对于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老年人也被纳入被监护人范围,有利于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也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不仅调整了监护人的范围,而且有利于完善撤销监护制度。
准确地说,对于未成年人教育上,父母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道路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中国的儿童白皮书认为,在我国,中国的立法、司法、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都建立了相应的机制,以监督、实施和促进儿童事业的健康发展。不仅保障儿童的权益,也应该促进儿童的健康发展,通过加大对儿童的教育力度,不断完善社会基础的建设,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