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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文献综述

 2020-06-02 19:49:35  

合同,也称契约,它反应当事人目的相同,意思表示也一致的共同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何为电子商务合同呢?在探究电子商务合同的含义的时候,学术界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即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电子商务合同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过程当中,交易的各方主体之间所有的电文数据网和信息的沟通所构成的一系列完整的反应交易主体意志的信息记录。这种学说把电子商务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分散在整个的电子商务活动当中,电子商务合同并不像是传统的合同那样具有明确而具体的形式,只要是能够反映交易双方一致的数据电文和信息都可以成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构成要素。蒋志培、郭骼美、蔡庆辉等教授支持此种观点。蒋志培教授认为:电子商务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运用电子技术约定各自参与商品交换活动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合同。

狭义说认为,电子商务合同仅仅是通过互联网和其他网络所传递交易双方之间意思表达之后所形成的确定的合同文本,而这样的合同文本以电子记录和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终端设备当中。齐爱教授等支持这种观点。齐爱民教授认为:电子商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网页信息交换等手段来传递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民事合同。

在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是不是电子合同签订的主体,学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多数学者认为电子合同本质上与其他合同并无不同,高富平教授认为网络经济中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应该和传统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资格是一样的,电子商务虽然特殊但却没有改变民商事活动的本质,民事活动对当事人缔约能力的要求自然不应发生改变。王利明教授也同意此观点,他认为未成年人在电子合同中的缔约能力仍然适用传统民法中有关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规定,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具备成为电子合同签订主体的资格,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只具有成为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电子合同主体的资格。

而刘满达教授则认为为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当顾及网络交易的特性,承认未成年人与网上商家所订立合同之效力,即抛弃传统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规定,即认为未成年人是电子合同的合格主体。蒋新苗教授也同意此观点,他的理由如下:1、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特征决定了商家无法做到像现实交易中那样去大概的辨别出交易相对方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应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出发承认未成年人的电子合同主体资格,认定商家与未成年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2、电子合同的及时性导致传统缔约能力制度中关于意思表示的撤回或撤销的规定在电子合同领域难以适用,因为在电子合同中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权代理人所签的合同,在未经法定代理人或本人追认之前,相对人已是没有机会行驶撤销权的。

在订立电子商务合同的过程中,另外一个要区分的就是要约和要约邀请。订立合同一般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我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内容具体明确;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联合国国际合同适用电子通信公约》第11条规定:”通过一项或多项电子通信提出的订立合同提议,凡不是向一个或多个特定的当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统的当事人进行一般咨询的,包括使用交互式的应用程序通过这类信息系统发出订单的提议,应该视为要约邀请,但明确指明提议的当事人意图在提议获承诺时受其约束的除外。”该公约表明了在电子通信交易中关于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即通过电子通信系统发出的有关产品信息,在满足两个条件时才能成为要约:一是符合要约的要件;二是当事人明确表示一经承诺即受约束。然而对于电子商务领域的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有时候也存在模糊的地带。有些电子商务广告虽然提供了商品的信息和价格但是消费者还可以通过进一步的沟通和交流改变合同的内容。对于这类广告的认定就需要通过在具体的电子商务合同过程当中对广告的具体内容和形式进行分析,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于已经做出实质性商品信息和购买要求的广告应当认定为要约,对于某些信息还要待进一步明确的广告应当认定为要约邀请。秦成德教授也同意此观点。

承诺是否可以撤回或者实际是存在撤回的可能性,学者观点也不一致。齐爱民教授持否定的观点,他认为电子商务具有传递速度快、自动化程序高的特点,要约或者承诺生效以后,可能自动引发计算机做出种种相关指令,这样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而张楚教授持肯定的观点,他认为撤回承诺作为承诺人的一项权利,是保障与要约人同等受法律保护的一项权利,也是权利天平的一个砝码,因此,不应随意加以剥夺,而破坏合同法精心构筑的权利体系。

参考文献:

[1] 董志良. 电子商务概论[M]. 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

[2] 刘万啸. 电子合同效力比较研究[M]. 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3] 王丹. 电子商务法律事务[M].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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