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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预见规则”文献综述

 2020-06-02 19:49:41  

文 献 综 述

一、本课题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可预见性规则”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简而言之:在合同关系中,违约一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在违约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造成损失的范围之内。该规则旨在避免违约责任的无限扩大并且有利于对违约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关系的正确判断。

自法国创设该规则至今现已有两百余年的发展,但在我国立法中描述该规则较为粗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与弹性,对违约责任的范围的确定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直接导致了同因多果,一案多裁的司法现象产生从而影响法律之严明。如何理解可预见性规则?如何从立法上完善该制度使其更加可以”预见”是本课题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立法比较研究

(一)英美法系立法研究

法国是最早提出可预见规则并在立法中明确的国家。在法国,意思说占据主导地位,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负担的义务是基于双方或者多方达成的合意,可预见部分的违约之债实质上也就存在于默示条款之中,因此契约的本质是基于可预见到的风险而达成的协议,法国学者苏洛将此概括为意思自治原则。

英国在1854年的哈德利诉巴克森案中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在哈德利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对于无法预见到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而创立了限制损害赔偿的间接性规则。英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解释,有学者从效率的角度来正当化可预见规则,比斯朴先生运用信息传递效率原则进行评析:(1)守约方是否掌握着违约方所不知情的信息?(2)守约方是否履行了信息传递行为?(3)若信息传递至违约方,该方是否会做出守约行为或做出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从以上三个方面划定违约责任的范围的核心是有效的信息传递。

美国经济分析学派的代表波斯纳先生运用经济分析法对此规则进行了研究:若损失风险只为契约一方当事人所知,那么契约另一方当事人不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理使得对合同风险的知情一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预防这一风险的发生,或者将此风险的发生告知另一方,并要求其承担这一损失风险。但是该理论存在瑕疵,没有奠定双方都未预见时的可预见规则适用的理论依据。

澳洲采用距离主义原则(the principle of the remoteness)界定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该原则就是将那些不可能发生或无法预测的损失视为是离可赔偿范围的距离太远从而排斥在可赔偿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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