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方式研究文献综述
2020-06-27 19:36:05
近年来,我国各地检察机关为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抗诉监督职能之外,又探索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方式介入民事诉讼,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治环境污染、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但是,由于立法的缺失以及检察权定位的争论,各地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一直面临重重困扰与质疑,对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也存在不同观点。自2013年1月1日开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从制度上确立了公益诉讼,同时也保留了支持起诉的原则。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不同方式进行重新梳理与探讨。
(二)研究意义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这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上的滞后导致了实践中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运行不畅,争议较多。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一项具备了独特历史背景和丰富精神内涵的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是符合我国的国情、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的法律屏障。虽然有着某些缺点与不足,但其存在的价值却是不容否定的。同时,民事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律体现。实施以来,检察机关通过运用法律规则对违法行为进行监察督促,以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和方式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制民事检察监督权行使的边际界限,也是构建完整民事检察监督体系的关键环节。其次,随着当前司法实践中所解决纠纷类型及范围的扩展,界定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和方式,可以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并遏制司法腐败。此外,对于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三)国内研究综述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但未就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长期以来围绕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争论不绝于耳。最近几年,不论是学者,还是司法实践者都在积极探索解决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有效途径,而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就目前来看,国内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方式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检察机关检察权的性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范围。
一、关于检察机关检察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①有学者认为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检察官和法官都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只是同质不同职;②有学者认为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检察官是行政官,因为检察机关在组织形式上具有高度的行政性,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不符合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要求,而且检察机关采取上命下从、检察一体的方式行使权力,具有行政性;③有学者认为检察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检察机关的行使权力体现的行政性,同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具有独立性,以适用法律为目的而从事公诉活动,表明检察权同时具有司法权的性质。谢佑平和燕星宇认为:”着眼于我国检察权的现实状况与发展趋势,检察权兼具行政行与司法性是一个普遍的共识,在阐释检察机关的权力来源时,我们可以概括称之为”检察权#8217;;在讨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时,我们应当称之为”司法权#8217;;而在研究检察机关的功能及其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时,我们应当称之为”法律监督机关#8217;”(谢佑平和燕星宇2012);④有学者认为司法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权的定性,《宪法》中所持的就是这种观点。我认为对检察权性质的把握要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首先,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有宪法根据的。其次,将检察权定性为法律监督权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在我国很早就存在,作为国家权力,独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且,检察权定性为法律监督权能够使得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有利于我国法律的监督和执行,确保法律能真正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我国司法公正。
二、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基本原则,学界对于一部分的观点是一致的,也存在一些争论。汤维建认为:”我国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最为重要的乃是强调三大原则:一是全面监督原则;二是依法监督原则;三是客观公正监督原则。当然,此外我们还可构设出其他一些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比如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原则、公平和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权的谦抑行使原则等等。”(汤维建2012)陈定良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遵循有限监督、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为主,主动监督为辅及保障公平、兼顾效率等3个基本原则。”(陈定良2013)①依法监督原则,这是所有学者都默认的一个原则。《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均作了原则性和具体性规定,诉讼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②公平公正兼顾效率监督原则,学者们对此原则也无异议。检察机关既是社会公平正义这最后一道防线的中坚力量,又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道关口,检察机关一定要做到办案监督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同时还要提高监督的效率。③矛盾就在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监督还是有限监督,宪法所设定的检察法律监督权是对司法活动的全面监督,所以我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理所应当地拥有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进行同步监督的权力。
三、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方式,江伟、谢俊认为”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参与他人已经提起的诉讼,以及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起抗诉。”(江伟、谢俊2009)张晓茹与林琪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方式,分别是:检察建议、抗诉和公益诉讼”(张晓茹,林琪2012)。我认为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案件的方式分为三种:
①诉前监督(提起公益诉讼),此为狭义的诉前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应该根据案件的性质、大小及标的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参与公益诉讼:1、案情复杂,欠缺诉讼主体或诉讼主体力量较薄弱、不敢或无力提起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或共同原告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有特定的诉讼主体且已经起诉的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以共同原告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3、情况简单,权利义务明确,标的较小,有特定的诉讼主体但力量相对薄弱的案件,可以以支持的方式参与民事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