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机制研究毕业论文
2021-02-27 14:21:56
摘 要
地理标志作为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知识产权,一直备受国际社会关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作为一个历史悠久、地广物博、土地富饶的国家,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是我们国家一项不可比拟的优势,创建和改进我们国家的地理标志完善机制是刻不容缓的。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只拥有特殊的商业价值,而且对促进传统国家双边贸易有重要的经济、政治意义。
虽然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研究从国内外来看已经有一两百年的历史,但现状却是,我国许多著名的地理标志不仅在国外存在被冒用的情况,这些地理标志还在我国国内被大肆的使用和滥用,这些情况的描述表明我们国家队地理标志的保护依然不到位,存在很多问题,所以增强我们国家的地理标志的保护,这是改进我们国家对于地理标志法律体系是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事项。
本文通过对地理标志的论述,结合世界上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对应的法律以及经验,对我们国家地理标志的保护研究提供较多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在研究我们国家地理标志的保护的相关法律基础之上,借鉴国际监管规则变革的有益经验,对如何完善我国现行的地理标志保护立法提出总体设计,并对具体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地理标志;TRIPs协定;商标;
Abstract
As one of the world's recogniz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geographical sign has attracted international attention.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China as a long history, vast and bo, land and rich countrie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an incomparable advantage in our country, to create and improve our country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erfect mechanism is imperative.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signs not only has special commercial value, but also has important economic and political significance for promoting bilateral trade between traditional countries.
Although the study of legal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from at home and abroad have one thousand two hundred years of history, but the situation is, in our country many famou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s to be used in a foreign country, not only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s still in our domestic use and abuse of wholesale, the situation of description suggests that our country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does not reach the designated position, still exists many problems, so to strengthen our country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it is to improve our country legal system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s the current issues to be solved in our country.
In this article, through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this paper combined with the world for the corresponding legal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experience, for our country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and research to provide more opinions and Suggestions. At the same time in the research of our country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law, draw lessons from the beneficial experience of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rule changes, on how to perfect our country's present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legislation put forward the overall design,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on the reform and perfection of concrete system.
Key Words: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TRIPs Agreement, Trademarks
目 录
摘要 I
Abstract II
第1章 地理标志基本理论 2
1.1地理标志的概念 2
1.2地理标志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2
1.2.1产地标记 2
1.2.2原产地名称 3
1.2.3商标 3
1.3地理标志保护的必要性 3
1.3.1外部趋势导向与竞争压力 3
1.3.2内部改革动力与发展 4
第2章 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比较研究 5
2.1国际条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5
2.1.1《TRIPs协定》前国际条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5
2.2.1《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6
2.2法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7
2.2.1受控源产地名称制度 7
2.2.2注册制度 8
2.2.3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机制 8
2.2.4司法保护制度 8
2.3泰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8
2.4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对我国地理标志立法保护的有益借鉴 8
2.4.1建立地理标志行业协会 9
2.4.2加强地理标志国际合作 9
第3章 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0
3.1我国对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现状 10
3.1.1《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10
3.1.2《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10
3.1.3其他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11
3.2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机制存在的问题 12
3.2.1商标局、农业部以及质检总局对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管理权限冲突 12
3.2.2地理标志保护法律体系不健全 13
3.2.3地理标志保护的权利主体权责不明 13
第4章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机制的完善 15
4.1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机制的总体思路 15
4.2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机制的具体制度建议 15
4.2.1采用专门法的保护模式 15
4.2.2化解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 16
4.2.3加强对我国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 16
第1章 地理标志基本理论
1.1地理标志的概念
地理标志作为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知识产权,一直备受国际社会关注。19世纪80年代,关于地理标志的法律规定,国际上最先提出的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也被称为《巴黎公约》。《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也被称为《TRIPs协定》,《TRIPs协定》中的第22条已经明确的最地理标志进行了界定:地理标志应该标示出的确定商品主要来自于地理区域之内的标志,还有本身地理区域之内的特定区域,此商品包含的特点,和先前陈述的地理标志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依照《TRIPs协定》,规整出地理标志的5大特点,具体有:一是地理标志仅能用于区分商品来源;作为制造商代表的商品标志,这可以帮助我们区别出对应的商品制造商,因此地理标志和商标最大显著的差别是,地理标志标注的是具体商品是来自于某个特定的国家或地区,而不是代表某个制造商。二是地理标志表示的是商品涵盖的具体的品质;因为商品是来自于相对固定的国家或者某个地区,由于当地丰富的人文色彩,因此使得商品含有特殊的品质。三是地理标志需要确实含有的“地理名称”。四是地理标志并不是个人占有的无形资产,而是由该区域内的所有劳动者所有。五是地理标志指向的是特定的地理区域,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行政区划的名称。
1.2地理标志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发展,搜寻国内外的相关文献以及资料发现,保护地理标志的概念最先是由1883年颁发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提出,但是巴黎公约中是采用“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这一类表述来阐释“地理标志”的概念。19世纪90年代初期,《马德里协定》中的“产地标记”对地理标志进行了标注,《马德里协定》的全称是《阻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The 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or Deceptive Indications of Source on Goods ,20世纪60年代《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The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里面的“原产地名称”就是对“地理标志”定义的进一步延伸,但是对于地理标志的界定,到上个世纪90年代的《TRIPs协定》才被确定下来。
1.2.1产地标记
《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中都使用了产地标记一词,《马德里协定》是《巴黎公约》体制中对公约中虚假以及欺骗性的地标标示问题进行的第一次的全部规定的多边协定,《马德里协定》规定:“直接或是非直接的来源于协定中的国家或者是地区,表示标示有虚假标志的商品在进出口时被检查出来的应该没收。”根据相关的规定,“产地标记”表示的是某商品源自于某一地理区域的特殊文字、图形或是象征,但是地理标志的本身并不具有这些特征。[[1]]所以,“产地标记”对于产品原产地的指示作用并不是基于产品“原产”或“来源”于某一特定的地理场所这样的客观事实,而是基于消费者(购买者)对“标记”与“产地”的联想。产地标记强调的是“产品”与“产地”的关联,即使是以真实存在的“产地”名称构成的标记不一定就是产地标记,只有使用该标记的产品被消费者认为是源自该产地时,才会被认为是产地标记。
1.2.2原产地名称
《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对“原产地名称”作出了规定,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该名称是商品的来源地,商品的质量及特征取决于该地区的人文和地理因素。目前被世界各国普遍使用的“地理标志”就是由“原产地名称”发展而来。
1.2.3商标
商标的标注主要是对商品制造商、商品的经销商在商品从生产到售出过程中使用的。同时也是用来区别于其他类似的商品,商标的构成通常采用的是文字、数字、声音、各种符号组合以及图形或是三维文字等。以上几种要素的组合,明显具有集中相似的特点,也说明这是现代经济的附属物。相较于地理标志属于全民共有的无形资产而言,商标则是由某一个自然人或企业对地理标志的独占使用,来自于地理标志所标示地方的所有企业都可以使用合法使用地理标志来标示它们的产品。
1.3地理标志保护的必要性
1.3.1外部趋势导向与竞争压力
《巴黎公约》首次对地理标志提出保护,并对“地理标志”下定义,自此国际社会都开始意识到需要对其本国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TRIPs协定》将“地理标志”概念进一步明确,国内外更加重视地理标志保护的意义,尤其是拥有着天然的地理环境、得天独厚的海洋性气候、丰富的河流资源欧洲国家,为了将其在长期发展中形成的许多具有地域特色的农副产品、手工艺制品传承下去,更加需要加强对其本国的地理标志的保护。为了保护它们国家产品的声誉和市场利益,欧洲国家都非常重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欧共体还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制度来协调成员国之间的地理标志保护。泰国经济相较于我国的经济,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泰国很早就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地理标志保护办法,我国相关的保护措施应该尽快到位,不仅是增强保护我们国家的地理标志意识,也是提升我国国家的国际竞争力,因此保护已经成为必然的趋势。
1.3.2内部改革动力与发展
作为一个有着5000年悠久历史的农业大国,在历经多年的发展中积累了丰富的农产品资源,大多数产品都有着与特定地区的地理环境、人文因素密切相关的独特品质,如宁夏枸杞、山西大枣等。我国除了这些富有特色的农副产外,我国的传统工业产品和手工艺品也是弥足珍贵的地理标志资源,如景德镇陶瓷。复杂多样的地形、气候条件、悠久灿烂的文化,是我国具有地理标志特征的特色产品资源非常丰富,因此,相较于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以及地理标志都是我们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优势所在。但是我们国家的地理标志保护和其他国家相对比,起步是比较晚的,主要是因为我们国家对于这方面缺乏相关的认识,同时也只有少部分的人有相关意识,对地理标志进行了注册,即使注册了地理标志也并没有发挥其经济价值,而且现有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对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造成了障碍。为了将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推向全国,发挥我国的地理标志的优势,我国也亟待需要协调现有法律之间的冲突,加强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
第2章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比较研究
2.1国际条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2.1.1《TRIPs协定》前国际条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依照专家学者的研究,《TRIPS协定》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只是一种表面上的保护,或者说保护的方法和方式不到位,保护的并不系统。[[2]]对于地理标志并没有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保护机制。所以在使用该协定期间,多数是从一种层面或是根据一种含义进行标注。根据上述提到的几种规定,包括《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从这里面都可以体现出这一特点。
- 《巴黎公约》中阐述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在公约中牵扯到的地理保护条例很多,主要集中在公约中的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0条以及第19条的规定。上述已经讲述过,《巴黎公约》中的第1条第2款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利用工业产权的界定实现的,并且还提出了相关国民待遇准则的要求,同时在国际上也获得了一致的统一,由于依照国民待遇标准的准则,对应的成员国的地理标志如果在其他成员国中存在,同样应该受到一致的保护,特别是成员国的发展较好,可以提供更好的保护时,这种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就会上升。从理论上看这种逻辑是成立,但实际却并不如此,各国很难实现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统一,这种国民待遇就基本上无法实现。但《巴黎公约》仍然对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的协定的提出及制定留有发展的空间,《巴黎公约》中的标准规定,在对本公约相关条例不排斥的情况下,可以创建出工业保护产权的相关标准。《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都是以《巴黎公约》为基础发展起来的。
(2)《马德里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马德里协定》中的规定不仅是对工业的产权进行保护,此协定也是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对产地标记保护进行细化和完善善,仅针对产地标记方面提供专门的保护,它不仅是《巴黎公约》的发展,更是《巴黎公约》的具体化。《马德里协定》删除了《巴黎公约》中关于“欺骗性”的保护标准,其中将错误的产地标记放入需要保护的范畴之内,同时对产地的标记进行了全方位的保护,提升了产地标记的保护程度。《马德里协定》首次对通用的名称以及葡萄相关衍生品的地名进行专属的定制。《马德里协定》没有确定出通用名称,同时将其决定权赋给相关的成员国的法院,但是在通用名称的范围之内并不包括葡萄产品。这种方法其实并不合适,因为在国内有许多因为此条规定使得很多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缺少保护,所以也直接导致了很多贸易国家拒绝加入这种协定,此协定的使用范围逐渐缩减。因此现如今使用此协定的成员国只有32个。
- 《里斯本协定》中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
《里斯本协定》重点是对《巴黎公约》中的原产地名称醉了详细的规定,同时也是所有协定和公约中对于原产地名称定义的较完整的体制。它首先明确提出了保护的目的和要求,杜绝任何假冒和仿冒的存在,同时对原产地名称实现了准确的界定。其次《里斯本协定》对于原产地名称的注册以及相关保护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和标注,标明了第三国对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的基本标准,也就是原本国家的国家注册以及国内保护,除此之外,还提出《TRIPs协定》中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可以看成是对抗原产地名称“通用化”的要求。这样就阻止了原本属于其国以外的国家将本来的原产地进行通用化。假设此名称在被第三国保护之前已经被其他地理标志使用,就需要获取保护的国家的使用两年的权限,两年之后应和第三方国家进行协商结束地理标志的使用。这样的处理办法也为同时使用共同商标问题做出了较好的例子。之后《里斯本协定》对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措施非常到位,具体的保护已经细化到保护对象定义的界定,以及相关的范畴和保护要求,同时还创建了国际注册通知,使得原产地名称受到全球的认可和保护,将原产地名称获得国际的保护。《里斯本协定》对于商标模式要求、程序、保护措施都做出了细致的规定,这样的规定也使得知识产权获得应有的地位。
2.2.1《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TRIPs协定》中有作出对“地理标志”作出规定,这也是国内外首次明确“地理标志”的概念。其中在22条中定义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同时确定了在地理标志中的保护。其中第23条确定了白酒和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和相应的保护措施,24条确准了例外的规定以及国际的商讨。
- 《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进行普通的的规定。《TRIPs协定》第22条第2款已经表明,制定出相关的标准,依照相关的地理标志规定,成员国需要供应一些法律措施使十七厉害关系人制止以下的行为:(a)使用各种方式,包括在商品以及表示方式上面,进行商品产出地的提示,可是有些产品的来源地并不是真正的来源地,同时使得群众对此商品不了解或是误解;(b)不管你使用什么样的方式,如果根据《巴黎公约》中的相关条例,这将会被确定成为不正当的竞争情况。因为对于不是地理标志的使用权利或者是没有符合规范的的使用人采用其地理标志,互造成用户对于该商品来源地的困惑,这就直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这也保证了地理标志的拥有者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对应权益。换言之就是“阻止不正当使用,确保正当经营”《巴黎公约》的“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与这里保护原则实质上是一致的。《TRIPs协定》中的第22条第3款有提到,如果商品中其他商品的地理标志,但是此商品并不是来自于所标识的地区时,于是在此商品的商标上标识出相对应的商品,这样的做法很容易让消费者误解,人民群众也搜索不到真正的来源地,这时成员国需要依照权利对于商标的注册进行驳回,利害关系人也需要对商标的使用权进行申请驳回,在地理标志保护上主动介入行政权力,这与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特性是分不开的。《TRIPs协定》中对于白酒以及葡萄酒的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的规定。《TRIPs协定》中有规定,阻止利用其他的地理标志,对消费者进行原产地的误导,同时还阻止其他的翻译办法的采用。
- 《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其他标准
《TRIPs协定》中对于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了例外规定:一是善意或在先使用的例外,即在1993年12月15日以前,采用其他成员的地理标志,使用的权限在10年之上,如果在1993年之前使用期间信用良好,则这种规定可以使用。二是注册过程中的意外情况,有些地理标志可能还没获得保护,但此时某些成员国已经善意的获得了与该地理标志相似的某个商标的注册,对此,《TRIPs协定》不妨碍权利人行使其商标权。三是通常用语的例外。当具体的地理标志已经在其他成员国进行使用,或者已经成为其成员国的代表性名词,这样的情况下,就不可以在使用其地理标志。四是名称权的例外。当某个名称权的获得早于地理标志受到保护,但人们依然有权利在相关的贸易往来中利用自身的姓名或是企业的名称。五是来源国不保护或已停用的例外。当来源国对某一地理标志不再保护了,说明该来源国已经将该地理标志释放到公有领域之中了,此时禁止其他成员国使用已经没有意义了。
2.2法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以葡萄酒闻名于世的法国是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命名制度的发源地之一,1095年的《1905年8月1日法令》是法国进行地理保护的开始,1919年5月6日法国发行了《原产地名称保护法》规定,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这套法律相当重要。《关于葡萄酒受控原产地名称的1935年7月30日法令》是法国建立葡萄酒受控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标志。但是,在出台前,该法令仅适用于葡萄酒,《1990年7月2日法》将其引入农产品领域。这些规定自年起被并入《消费者法典》。为了在法国实施《第号条例》,法国做出了《对于确准农产品以及食品质量的年月日第号法令》,此次法律将地理标志的概念引入其中,说明法国开始重视地理标志的使用,也说明承受监察的原产地标志适应于所有的农产品,这里的农产品不只是葡萄酒及白酒。[[3]]历经多年的发展,法国现在创建了相对完整的商标以及原产地名称法律体制。[[4]]法国创建其法律的重点是受控源产地名称制度(AOC制度)、行政管理和保护制度、司法确认制度、系统注册制度等,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建立健全了法国原产地名称制度,让法国原产地的产品逐渐的转变成国际知名品牌,当地的居民也从中获得了较多的好处。
2.2.1受控源产地名称制度
法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主要强调的就是“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国的《消费者法典》对“受控原产地名称”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它说明的是食品以及农产品的原产地名称,根据国家原产地名称局颁布的法令规定使用该名称的许可程序,由此可以看出,AOC是比原产地名称要求更高的地理标志保护。因为AOC如果被注册,此地理名称不可以看成通用的语言,这种情况下AOC不会成为通用标志。同时也不可以在相类似的产品以及其他的产品上采用AOC的地理符号,因此,法国的AOC地理标志是世界上最为严格的。因为AOC是独立的,因此不会存在财产所有人的关系,同时这也是法国地理标志体制和美国地理制度本质上存在区别的地方。
2.2.2注册制度
受控源产地名称申请注册之前,生产者必须组建一个行业协会,即INAO。在INAO的申请过程排除以个人名义的申请,因为不会受理,因此每个AOC都有属于自身相应的行业协会,这些协会是审核此行业中的受控原产地名称的注册事宜,同时也会照顾到这些原产地的名称免受侵扰,达到国际保护的目的,INAO不只拥有法人资格,而且可以独自参加法律的诉讼。
2.2.3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机制
在取得相应的地理标志后,法国还建立了我完善的治理和保护体制,各个地理保护机构,包括农业部统计部、INAO以及法国地理标志命名研究所,还有竞争消费,反诈骗署以及关税和增值税总局等,各部门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实现对地理标志的管制与保护。
2.2.4司法保护制度
法国针对地理标志的管理司法体系除了有普通司法保护外,还有行政司法保护,普通司法保护还分为民事司法保护和刑事司法保护,这样为生产者对原产地名称寻求保护提供了两条司法途径,有效的抑制了原产地名称的不合理使用,并且减少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2.3泰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泰国与我国一样,都是农业大国,有着丰富的物质资源,农产品的出口数量也相当大。但相较于我国,泰国具有完善的地理标志保护机制。泰国与其他东盟国家不同,它一直在借鉴欧盟经验的基础上试图建立和完善自己的地理标志保护机制。自加入WTO以来,泰国一直在通过对其本国的地理标志创建相关法律实现《TRIPS协定》的义务,可是泰国在地理标志的管理保护方面的立法却并没有那么顺利,到了2003年10月20日,泰国才真正意义上发行了《地理标志保护法B.E.2546(2003)》。除此之外,泰国还在《刑法典》及《消费者保护法》两部法律中也对地理标志作出了保护,避免因经济活动中竞争性的不法商业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作出误认,进而侵犯消费者的利益。
泰国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范围包括农业产品、手工艺品和工业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法B.E.2546(2003)》还对某些特定产品作出了较高水平的保护。而不同于法国是,泰国的地理标志保护的主管机关为泰国的知识产权局,隶属于泰国的商务部。在泰国,除了法人和对商品所属地理区域有管辖权的政府机关外,自然人、消费团体也可以成为地理标志保护申请人。在符合《地理标志保护法B.E.2546(2003)》规定的前提下,泰国还接受来自第三国地理标志的保护申请。
2.4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对我国地理标志立法保护的有益借鉴
法国不仅农业发达,而且资源丰富,利用专门的服务机构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和维护,为地理标志提供了充分的,较高的保护;泰国与我国一样,都有丰富的物产资源,随着我国几千年来的发展,形成了许多极具特色的产品,这些产品除了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外,其地理标志也被称为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长处。所以我们国家在资源的掌握情况、历史因素、国家法律体系结构以及现实制度等方面分别与法国和泰国都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因此吸取法国以及泰国对于地标志的保护体制是改进我们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捷径。
2.4.1创建地理标志行业协会
我国质监总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显的确定了行业协会可通过申请人的身份申请地理标志。可是地理标志的申请或是与管理相关的行业协会本身存在局限性,没有办法进行工作的开展,所以对于行业协会的培养是迫切的。依照法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需要通过行业协会(INAO)来申请AOC。法国已注册过的AOC,这些产业都拥有自己的行业协会。法国的行业协会不只是注册以及申请AOC必经的途径,它还在政府和企业之间扮演者穿针引线的作用,监督使用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同时生产者、销售者起协调作用;对AOC生产者不断的进行相关技术技能的训练,帮助生产者保护AOC的质量。我们国家目前的现状是过多的引入了政府干预,但过多的政府干预势必会不利于地理标志的市场化发展,此时,行业协会的构建就非常重要,行业协会是地理标志生产者的自律组织,其对行业的了解胜过政府,能更加积极维护自身的权益。
2.4.2加强地理标志国际合作
在加入WTO之前,泰国一直在致力于加强地理标志的国际合作,后加入了WTO,虽然经历了多番波折,但最终还是构建了完善的地理标志保护机制,合作推进改革,我国可以借鉴泰国在这方面的做法,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合作,通过国际合作进一步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立法。
第3章 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1我国对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十分重视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采取的是“多轨制”的多重保护机制,既有《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等专门的法律法规,又有《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等一般法律法规,与此同时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1.1《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商标法》对第十六条对地理标志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保证商标的独特性和排他性。该条的表述如下:如果一个商标中包含某种商品独特的地理标志,但是这种商品实际上不是来自于地理标志所在的地方,给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带来一定的误解和欺骗,因此,该商标不能进行使用以及注册。然而,如果当事人之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取得该商标且已经进行注册并使用的除外。这里所说的地理标志主要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或者显著标识,该名称或者显著标识象征着商品的来源地,商品的质量及特征取决于该地区的地理和人文因素。[[5]]与此同时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该款的表述如下:为众人所知的外国地名以及具有县级以上区划的国内地名,禁止作为商标注册或者使用,然而,一些特殊的情况可以除外,例如,该地名是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一部分,或者该地名包含特殊的含义,举例说明:“凤凰”,凤凰是我国国内的一个县的地名,但是其本身具有十分特殊的含义,因此并不能排除其作为商标使用,如,凤凰牌自行车,凤凰牌香烟等等。同样,如果当事人之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取得上述商标且已经进行注册并使用的除外。[[6]]
《商标法实施条例》是《商标法》的实施细则,该法同样对地理标志进行比较全面的规定,旨在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该法第四条的表述如下:《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涉及的“地理标志”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注册并使用,不过通常情况下,只能申请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同时赋予了相关当事人一定的权利。第一,以该“地理标志”申请集体注册商标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参加与该集体商标密切相关的组织或者团体,或者成为相关组织或者团体的会员。第二,以该“地理标志”申请证明注册商标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当事人,同样可以参加与该证明商标密切相关的组织或者团体,或者成为相关组织或者团体的会员。另外,即使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当事人,不参加以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相关组织或者团体,也可以要求合理使用地理标识,相关组织或者团体不能够进行阻止。[[7]]
3.1.2《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原产地域产品的含义主要来源于《里斯本协定》的规定,目前被世界各国普遍使用的“地理标志产品”就是由“原产地域产品”演变而来。
我国商标法体系相对比较完整,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相对比较全面,但是为了与国际接轨,使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更加完善,我国相关部门又出台了多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
我国国家质检总局成立与二零零一年五月,其最主要的目的和宗旨在与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和监督,尤其是进出口产品。该总局在零五年六月出台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该部门规章主要借鉴了很多国际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TRIPS协议以及欧盟有关产地保护的规定,该法放弃了之前一直使用的“原产地名称”,以国际惯例常用的“地理标志”取而代之。该法出台的主要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我国地理标志的含义,并且及时跟紧国际的步伐,与国际接轨。
该部门规章对地理标志保护进行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具体表现如下:第一,有关权利获取的规定。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保护的,应当事先获得国家质检部门的批准以及审核。第二,有关申请主体的规定。申请主体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包含自然人,也包含法人、协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在进行申请时首先要获得相关机构的同意,再向申请机构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申请。第三,有关授权程序的规定。首先,由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及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相关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再将该意见与相关资料一起提交给质检总局。其次,质检总局对这些资料予以进一步的形式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有异议者可以在结果公示的两个月内提出异议。如果审查没有通过的,质检总局会书面告知当事人。最终由质检总局下属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进行实质审查,即对相关资料进行技术方面的审查,如果审查通过的,则会发布批准证书并进行公示,如果审查没有通过的,会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8]]第四,有关产品标志使用的规定。如果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想要使用该专用标志,那么该生产者要及时向所在地检疫局或质监局进行申请,由检疫局和质监局进行审核,最终由质检总局进行审查,如果审查通过,则允许进行注册,并予以公示。[[9]]第五,有关的产品标志管理以及责任的规定。该部门规章,对产品标志的管理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同时明确了违法使用的法律后果。[[10]]
3.1.3其他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地理标志保护进行了规定,具体表现为:第一,不得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第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该法第5条第4项目表述如下: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伪造产地,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解。该法第9条第1款表述如下: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误导消费者,损害竞争对手,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使用其他方式,对产品的成分以及质量进行虚假宣传。[[11]]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生产者或者不披露产品产地,但一旦在产品上标明产品的产地时,就必须真实披露,披露的产地也不得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此处的地理标志并不是作为一种特定知识产权来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