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紧急仲裁员制度探析毕业论文
2021-02-27 14:22:02
摘 要
紧急仲裁员作为国际仲裁实践中的新兴制度,由于解决了仲裁庭组成前的临时保全问题,而受到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欢迎,被相继引入各国仲裁程序中。在我国的现行立法背景下,由于仲裁庭没有被赋予发布临时救济措施的权力,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发展遇到了困难和阻碍。
本文利用比较研究法,从三个方面入手,首先分析了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概念和内容,然后介绍了我国的立法环境和法律规定中存在的漏洞,最后为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发展提供建议。结合实际,考虑到法律的滞后性和当事人的紧迫需求,仲裁机构应当肯定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地位和作用,积累实践经验。在足够的经验支撑下,再通过立法程序对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相关漏洞进行合理修补。
关键词:紧急仲裁员 临时保全措施 仲裁规则
Abstract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System, as a new system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ractice,has solved the temporary preservation before arbitration court.It has been welcomed by the arbitration organization and the parties ,and been introduced into 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 of various countries.Considering the legislative background of China,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system has encountered difficulties and obstacles along with its development. The arbitral tribunal did not issue provisional relief measures, which made the Emergency Arbitration tribunal in an awkward position.
I use comparative study method to study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system from three aspects. Firstly, I analyze the concept and contents of the emergency system of arbitrators, then introduce the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and loopholes in the law, finally provide the suggestio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System. considering the lag of law and the urgent demand of the parties,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shall combine with the actual, and determine the position and function of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System. Then they should accumulate practical experience. With enough experience, the relevant loopholes in China's legal system can be properly repaired through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Key word: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System Interim Measures Rules of arbitration
目 录
第1章 绪论 1
1.1课题研究的背景 1
1.2课题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1
1.3国内外研究现状 2
第2章 紧急仲裁员制度概述 3
2.1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发展过程 3
2.2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特点 4
2.3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意义 5
第3章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内容 6
3.1申请紧急仲裁的条件 6
3.2申请紧急仲裁的方式 6
3.3紧急仲裁员的选定 7
3.4紧急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7
3.5紧急仲裁庭的决定 8
3.5.1紧急仲裁庭决定的效力 8
3.5.2紧急仲裁庭决定的执行 8
第4章 我国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现行规定及存在的漏洞 10
4.1国内立法现状与不足 10
4.1.1仲裁庭组成前的救济 10
4.1.2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法律认可情况 10
4.2仲裁规则的规定 11
4.2.1各仲裁机构的现状 11
4.2.2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相关规则 12
第5章 对我国发展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几点建议 14
5.1对立法的建议 14
5.1.1转变决定权归属模式 14
5.1.2法院应当承认与执行紧急仲裁庭的决定 14
5.2对仲裁机构的建议 15
5.2.1加强仲裁员素质筛选 15
5.2.2积极实践紧急仲裁员制度 15
参考资料 16
致 谢 17
第1章 绪论
1.1课题研究的背景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国际商事贸易发展迅速,仲裁由于其独有的时效性和保密性等特点受到商事主体的青睐,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担任的角色越来越重要。而临时保全措施是国际商事仲裁中一个特别重要的程序性问题。发布临时保全措施可以防止损失、缩小不利影响的发生可能、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
但在2006年之前,即国际上几大主要商事仲裁机构修改其仲裁规则之前,只有在仲裁庭正式组建后,才能向仲裁庭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仲裁庭的组建时间平均是三至四个月。这就意味着,在仲裁庭组建过程中,无论发生什么,当事人都不能通过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得到救济。当不能从仲裁庭取得及时的临时保全救济措施时,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只能通过向法院提出临时保全申请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然而,这样会使法院直接介入仲裁、干涉案件审理,与仲裁高效性、保密性的特征和要求背道而驰。紧急仲裁员制度就是为了解决此问题而生的。合理使用紧急仲裁员制度能准确化解此类两难困境。
2014年5月1日,针对新设的上海自贸区,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称SHIAC)发布了新规。SHIAC首次以专章形式规定仲裁庭享有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利。其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为贸仲)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也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紧急仲裁员制度正式开始在中国仲裁实践中运行,开始了其在中国仲裁程序中的构架过程。
1.2课题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新的制度刚刚起步,仍不完善,其在实践操作中显露出大量的问题和漏洞。仲裁规则看起来未直接与立法相悖,实际上存在隐形冲突。这些设计上的缺陷和隐患,不但有损仲裁保密、高效、低成本的优势的实现,还阻挡了当事人通过仲裁机构顺利获得权益保障的救济之路。通过对比分析国际、国内仲裁机构颁布的仲裁规则,为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国际、国内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了良好的研究素材。仲裁规则的不成熟和理论研究的匮乏是构建紧急仲裁员制度过程中碰到的最大难关。
我国法律过分强调法院是唯一有权发布临时性保全措施的主体,会导致法院以临时保全程序间接地对仲裁进行实质性干预。而且我国采用的法院专属模式已经与国际仲裁发展趋势不相适应,借鉴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在实践中逐渐发展转型的做法,我国应当在法律体制和仲裁实践中积极探索寻求新的发展。
综上所述,紧急仲裁员制度在仲裁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既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也保障了仲裁的高效性和保密性。但在实践过程中,尽管我国的仲裁机构在不断努力以适应国际潮流,但由于与国内立法体系等多方面存在冲突和矛盾,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遭遇尴尬困境。因此需要立足理论研究,客观剖析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的开展现状,才能拓宽思路来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提供有效建议。
1.3国内外研究现状
刘永明、王显荣两位共同书写刊登在河北法学杂志上的《“经济全球化”下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伍时保全措施的发展趋势——兼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临时保全措施的完善》一文中,针对我国临时性保全救济措施的法院专属模式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签订特殊协议的方式授权仲裁庭签发临时保全措施,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和仲裁规则取得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1]]。紧急仲裁员制度建立在仲裁庭享有临时保全措施发布权的基础之上的[[2]],此举能够肯定紧急仲裁庭的权力。同时夏丁的《仲裁员制度的比较与反思——以《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人本化为视角》与袁发强的《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冷静思考》,通过多方面分析,准确阐明了《上海自贸区规则》在构筑紧急仲裁员制度上的创新与不足。在不改变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向国际通行规定靠拢存在着操作上的障碍,提醒我们,对国外经验的借鉴以及制度的引进不能仅仅停留在生搬硬套。
相较于国内研究大多停留在理论阶段,国外的相关研究注重与实际结合。在《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紧急仲裁员规则——一些值得思考的特点(英文)》(2010年)一文中,作者有针对性地对斯德哥尔摩新规中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不可强制执行的影响作出了分析。
最重要的材料是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例如:《SCC2010仲裁规则》、《SIAC2010仲裁规则》。与此相对应的,还有分析各大仲裁规则中与紧急仲裁员制度相关内容的期刊文章。为讨论紧急仲裁员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研究资料和参照对象。
第2章 紧急仲裁员制度概述
在商事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组成前,通过仲裁当事人申请,由当事人在仲裁名单中选定或仲裁机构指定专门仲裁员以解决临时保全措施问题的制度,称为紧急仲裁员制度。被指定的仲裁员就是紧急仲裁员。本制度从其字面上也不难理解,即选择仲裁员以处理“紧急”事件。这里的“紧急”事件就是指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遇到的临时救济问题,也就是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紧急仲裁员制度属于自愿程序,是仲裁庭成立前的独立程序,当事人必须主动申请才能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紧急仲裁员制度从本质上说是一项程序性问题。它不涉及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其目的仅仅是为了防止出现进一步的损失和消除不利影响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作为临时措施的配套制度,紧急仲裁庭制度产生的前提是确立仲裁庭对临时措施发布权限[[3]]。也就是说,本制度的权力基础是仲裁庭有权颁布临时保全措施。
2.1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发展过程
1990年,ICC设立仲裁前公断人程序[[4]]以处理仲裁庭成立之前出现的紧急情况,可以认为是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雏形,此举使得仲裁当事人获得庭前临时救济成为可能。允许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并且由法院直接作出裁定,使得 ICC 有了处理临时措施的内部机制[[5]]。相关规则并没有规定在 ICC 的仲裁规则之中,而是自成体系,但该制度的适用结果并不尽如人意[[6]]。由于公断人的决定没有强制执行力,另一方当事人很可能不配合临时保全决定,尽管不配合公断人决定的被申请人很可能在最终裁决中获得不利裁决,但即便如此,自成体系的公断人的决定仍然不具备足够的威慑力。最终使得公断人程序流于形式。所以此制度并未得到当事人以及辩护律师的关注,导致此程序的使用频率低。ICDR与美国仲裁协会也在此方面做出过尝试,但与ICC公断人程序的规定类似,最终不了了之。直至2006年,ICDR依据其1999年仲裁规则,将其中有关选择性临时保全措施的规定进行细化和修改,提出了一项新的程序。与之前最大的不同是,此制度不再被当做不常用的制度独立出来,而是真正地融入仲裁规则中,能在实践中得到运用。这就是紧急仲裁员制度。历史上是ICDR首次在仲裁规则中完整地规定了此制度。
ICDR的规定适用性很强,可以在不同国家的仲裁环境中运用,因而世界各国仲裁机构通过借鉴ICDR的仲裁规则,慢慢摸索出合适本机构仲裁实践的制度构建方式。SCC、SIAC以及ACICA分别在2010年的一月、七月和八月在其仲裁规则中添加此制度,ICC紧随其后,在2012规则中对此制度作出相关规定。自此紧急仲裁员制度正式进入世界仲裁制度体系。
在我国,SHIAC在14年颁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是中国首个提出了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仲裁机构,其后颁布也是现行的2015版仲裁规则中,也再次肯定了此制度的作用。SHIAC首开先河,中国贸仲紧随其后,通过专章规定,明确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定和适用问题。紧急仲裁员制度不再空留于口号,开始了在中国仲裁实践意义上的制度创建。
2.2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特点
- 专门性。针对仲裁庭组成前的临时救济问题设立,仅解决当事人在仲裁庭成立前有关临时保全措施的问题。以此保障仲裁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
- 自动适用。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称为ICC)的规定,不论是否已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申请书,当事人在仲裁庭前组成遇到紧急情形,需要紧急救济措施的,都可以依照仲裁规则提起临时保全申请,仲裁机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强调的是,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自动适用只是赋予当事人依据仲裁规则提出申请的权利,并不是强制使紧急仲裁员制度成为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启动程序的前提,最终还是要通过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才能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各大机构的仲裁规则对紧急仲裁员程序适用方面的规定通常采用“合意排除型”的适用方式[[7]]。例如,ICC规定了排除适用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三种情况:一是提交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在相应仲裁规则生效之日前订立;二是当事人合意约定排除适用;三是当事人约定了其他保全措施或相类似的救济手段。
- 独立性与前置性。紧急仲裁员程序独立于仲裁程序存在,紧急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一旦成立,紧急仲裁庭即告解散。因此申请人必须在仲裁庭组成前提交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后,类似申请不会被仲裁机构接收。书面申请书中要说明相关理由,由仲裁机构审查决定是否组成紧急仲裁庭。也就是说,紧急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庭成立之前存在。不仅仅是程序独立,紧急仲裁庭的人员组成也与仲裁程序相互独立。如贸仲规则附件三第三条第八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得接受选定或指定担任所涉案件仲裁庭的组成人员[[8]]。SHIAC规则第二十一条第六款也规定了相关内容[[9]]。
- 高效性。高效性体现在两个方面:选任期短、作出裁定的时限短。为了保证临时措施的及时实施,一旦仲裁机构同意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则必须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二到三天内,就必须作出任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国际上较有影响力的仲裁机构,例如ICC将其期限规定在两天内,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称ICDR)、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庭(以下称SIAC)以及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以下称ACICA)都将任命紧急仲裁员的时间规定在一个工作日内。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下称SCC)甚至规定,在仲裁当事人提交申请后的24小时内仲裁员院长就要选出被任命的仲裁员。与迅速任命的规则要求相互配套的,是紧急仲裁员对当事人请求的超短决定期限。被选任的仲裁员通常要在两天内提出可行的程序事项安排,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各仲裁机构对紧急仲裁员审理期限的规定从5天到30天不等,能够最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防止其权利受到进一步侵害,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 即时适用性。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前置于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而且作出决定的时限较短。因此被选任的仲裁员不但要迅速到岗及时作出反应,还要拥有与之相匹配的能力和丰富的仲裁经验。尽管仲裁庭对紧急仲裁员的决定拥有管辖权,仲裁庭可以对紧急仲裁庭做出的临时保全决定发布中止、撤销等决定,但由此引发的不利影响以及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无法挽回的。所以,选任合格的紧急仲裁员就显得极为重要。这是一项复杂、具有挑战性而且压力极大的任务,所以仲裁机构只会选择经验最丰富的仲裁员[[10]]。ICDR为此安排专门的小组受理紧急仲裁员申请,保持紧急仲裁员素质能够顺利担当相应工作。
2.3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意义
- 保障仲裁过程顺利进行。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仲裁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责任,利用仲裁庭组成前的空档期进行恶意的证据销毁和财产转移的情况屡见不鲜。此制度能够最大程度维持争议现状,降低由于证据损毁、财产灭失转移而对仲裁庭造成的干扰,有效防止当事人通过法院恶意拖延仲裁程序。
- 体现仲裁保密性。给予仲裁机构在仲裁庭组成前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使当事人摆脱只能将请求诉诸于法院的单一救济途径。降低了法院介入仲裁的可能性,保证仲裁的内容和过程不被公开,维护仲裁保密性。
- 维护仲裁公平正义。及时阻止当事人毁灭对其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促使仲裁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裁决。使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都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 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当事人恶意的债务转移、财产转移会导致裁决可执行财产范围缩小,甚至造成仲裁裁决没有可以执行的对象。及时采取临时保全措施,能够锁定相关的涉案财产,防止财产灭失、转移,提高裁决实际执行可能性。
实施紧急仲裁员制度对保证双方公平有极大的促进作用,是对当事人权利的有效保障,也是仲裁发展的一项巨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