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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人分类制度探析毕业论文

 2021-02-28 21:30:15  

摘 要

我国民法总则已高票通过,作为从事民法活动的主体之一——法人制度也进行了修改。总则中将法人分为三类: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但从比较法角度,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将此分类方式作为基本分类模式,而多采用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分类方式,例如德国。从我国的经济、历史发展角度考虑,民法总则中也不宜采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标准分类。以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更具周延性和法学意义。

关键词:法人分类;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财团法人;社团法人

Abstract

The general rule of civil law in our country has been passed by high, as one of the main bodies engaged in civil law activities - the legal person system has also been modified. The general rule will be divided into three categories: profit law, non-profit legal person and special legal person. Howev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the traditional civil law countries do not use this classification as the basic classification model, and the use of legal entities and corporate classification, such as Germany. From China's economic and historical development point of view,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Code should not be used for profit-making legal person and non-profit legal person standard classification. To the legal group and the association of corporate classification, more extension and legal significance.

Key words: Legal Classification; Profit Person; Non-profit Corporation;Foundation; Corporate Corporation

目录

第1章 绪论 1

第2章法人的基础理论 2

2.1 法人的相关概念 2

2.1.1法人概念 2

2.1.2法人概念法定化 2

2.1.3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 2

2.1.4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3

2.1.5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 3

2.2 法人类型化 3

2.2.1法人基本类型模式 3

2.2.2法人概念的类型化 4

2.2.3法人基本分类模式选择标准 5

第3章 比较法视角下法人分类制度 6

3.1传统大陆法系法人分类 6

3.1.1 以德国为例 6

3.1.2 以日本为例 6

3.1.3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法人立法例 7

3.2英美法系法人分类 8

第4章 我国法人分类制度 10

4.1学界有关法人基本分类模式之争 10

4.1.1以王利明教授为首的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模式 10

4.1.2以梁慧星教授为首的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 10

4.1.3徐国栋教授为首的公私法人二元划分 10

4.2民法通则法人分类的缺陷 11

4.3民法总则之进步与待考量 11

第5章 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与我国法治之契合 13

5.1我国“民商合一”的发展趋势 13

5.2区分公法人私法人的必要性 13

5.3将私法人进一步划分为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 13

5.4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下一级分类 14

结语 15

参考文献 16

致谢 17

第1章 绪论

民法总则经过三次修改,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核心价值观,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重大立法任务。作为统领民法典的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法人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是进行一切民事活动的基础,不仅影响民法体系自身,还是除自然人之外其余社会主体制度安排的纽带。民法通则于1987年通过,至今已过30余年,自1992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后,我国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现代化步伐,现如今已形成了独特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民法通则中计划经济色彩浓厚,其中的法人制度已无法全面涵盖我国现存的除自然人之外的其余民事主体,需要以《合伙企业法》等来补充,使得民法体系杂乱,需要一种系统化的方法对民事主体进行分类。在新编纂的民法总则中将法人分为三类,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将是否“营利”作为划分的依据,再将几种无法用此类划分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体归为特别法人。这种分类方法无法体现法学逻辑的周延性和法学分类包容性强的特点,并不能涵盖日后无法预测的新兴民事主体。

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有以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来划分,也有以公益法人和互易法人来分类,但少有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来进行分类。虽然我国有独特的国情,但仍应该保持法学分类方法的原内涵,也需考虑立法精神。而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历经百年仍长立不衰,能够伴随时代进步拓展出新内涵,这才是我国法人分类应有的要素。

第2章法人的基础理论

2.1 法人的相关概念

2.1.1法人概念

将法人进行分类,首先要确定法人概念的问题。法律的形成,是逻辑演绎的过程,但是法律中所有民事主体,无论是自然人主体还是自然人以外的主体,都不是纯粹的虚构拟制之物,而是在自然构造物基础之上产生的。但同时因为她们带有理性的特点,因此是被建构的法律构造物。法律源于生活,一切法律建构的概念、制度都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典型的生活关系。通过法律思维的设计,提炼出这些典型生活关系的“内在必然性”。可以说,这种生活关系实在性限制了对法学建构。基于法人概念的客观实在性,由此衍生的法人分类,法人制度等立法,也应符合事物的客观实在性。

2.1.2法人概念法定化

多数国家民法典中并没有直接界定“法人”的定义,其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1]]。不对法人进行定义,可以使法人所囊括的内容有更大的创新空间、增加法人组织形式。但这种方式在立法上难以确定法人组织的构成要素,无法为民法典中法人制度划定范围,使其开放性过大。在现行《民法通则》中将法人定义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这里的法人是法定的概念。法人属于法律化的人格,虽来源于生活,但却不在生活用语的范畴,在《民法通则》上给出法定的概念,便于民众的了解。缺点是对于创新的人格性组织较难规范。为了民法上的组织体能够在统一的法人名义下进行分类,只要以合理的方式进行定义,就可以规避这一弊端,选择法人概念法定化为更优。我国《民法总则》沿用了《民法通则》法人的概念和概念法定化的做法,由此,我国法人分类下的所有组织,必须符合法人的概念。

2.1.3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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