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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义务研究毕业论文

 2021-10-26 21:55:28  

摘 要

本文是基于社会调查和大数据分析社区矫正实践现状,研究社区矫正对象之权利保障与义务履行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方法。《社区矫正法》即将正式施行,但是通过对社区矫正参与人员的调查和访谈发现,对于社区矫正对象之权利保障和义务履行,在实际生活中,立法不明确、社区居民对矫正对象持消极回避态度、个性化矫正流于形式等问题依旧是现实困难。通过对国外社区矫正的优秀经验之研究,结合我国社区矫正之特色,发现社区矫正可以通过立法细化权利保护内容和程序、建立社会参与权利保障执行制度、利用互联网科技完成社区矫正并完善社区矫正监督体系等方法建立科学完善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保障社区矫正对象之权利并监督其履行义务,达到管理、帮扶矫正对象的目的。

关键词:社区矫正;矫正对象权利义务;立法细化;社会参与;矫正监督体系

Abstract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analyz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practice based on social investigation and big data, to study the realistic dilemma faced by the right guarantee and obligation performance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objects, and to put forward feasible solutions on this basis.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law is about to be put into effect. However, through the investigation and interview of the participants in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it is found that in real life, the problems such as unclear legislation, the negative avoidance attitude of the community residents towards the correction objects and the formality of personalized correction are still practical difficulties. Through the research on the excellent experience of foreign community correction, combined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in China, I found that we can establish a scientific and perfect community correction work system by legislation to refine the content and procedure of rights protection, establishing the implementation system of social participation rights guarantee, using Internet technology to complete community correction and improve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supervision system,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objects and supervise their performance of obligations, and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managing and helping the correction objects.

Key Words:Community correction;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correction object;legislation refinement;social participation;correction supervision system

目录

引言 1

第1章 社区矫正对象范围 2

1.1 法定范围 2

第2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 3

2.1 社区矫正对象之特殊保障权利类型 3

2.1.1 人身自由权 3

2.1.2 隐私权 3

2.1.3 平等权 4

2.1.4 受教育权 4

2.1.5 社会救助权与法律救助权 4

2.2 矫正对象权利保障现状 4

2.2.1 权利保护立法不明确不全面 4

2.2.2 社区居民对矫正对象持消极回避态度 5

2.2.3 人力不足致受矫对象权利实现纸上谈兵 6

2.2.4 社会救助权保障实践事倍功半 6

2.2.5 接受个性化矫正之权利流于形式 7

第3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义务 8

3.1 社区矫正对象所履行的义务 8

3.1.1 人身自由和迁徙自由限制义务 8

3.1.2 及时报告义务 8

3.1.3 接受矫正教育义务 8

3.2 矫正对象的义务履行现状 9

3.2.1 义务履行不到位 9

3.2.2 不履行义务时补救措施不足 9

第4章 保障矫正对象权利保护和义务履行的完善建议 10

4.1 立法细化权利保护内容和程序 10

4.2 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权利保障制度 10

4.3 利用互联网为权利保障和义务履行创造条件 11

4.4 突破形式限制落实个性化矫正之权利 12

4.5 构建奖惩评估体系激励义务履行 12

4.6 完善社区矫正监督体系 12

第5章 结语 14

参考文献 15

致 谢 16

引言

社区矫正对象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中最为重要的一环,首先对其应当有相当充分的了解,才能针对这一群体的特点提出针对性的矫正方案。根据alpha案例库的刑事大数据[1]统计,在刑事裁判中被判决要求进行社区矫正的人中,被判决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的人是最多的,占比39.72%,其次是被判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的罪犯,分别占比18.24%和18.01%,还有相当一部分为侵犯财产类罪的罪犯,占比14.48%。再分析分别各类犯罪中涉及较多的罪名占比,在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被判决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罪犯占据了将近90%;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类罪占据六成,其次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罪,占据两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中故意伤害罪占据87.39%;而在侵犯财产类罪中则主要是犯盗窃罪、诈骗罪的罪犯。由此刻可以画出社区矫正当中轻罪矫正对象的类群特征,大部分矫正对象为危险驾驶和交通肇事人群,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环境、故意伤害、盗窃和诈骗类群也占据相当一部分。据此,对于社区矫正的教育普法等矫正活动的进行在内容上可以更具有目的性,着重加强交通安全普法,同时广泛覆盖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普法。社区调查显示,矫正对象的性别分布男女比例为9:1,可见,矫正对象中男性占据绝对多数,但是由于男女在生理和心理上所具有的先天差异,在矫正过程中依旧应当将男女区别对待,根据性别不同给予不同的矫正措施和环境,正如《社区矫正法》所要求的,当矫正小组面对的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时,工作人员中也应当有女性成员参与。通过对社区矫正对象年龄之调查发现,20-40岁和40-60岁的矫正对象均占据47%左右,大多数矫正对象为中青年,而在学历调查中我们惊讶地发现,人数最多的矫正对象居然是本科学历者,占据32%,其次为初中和大专学历者,均占据1/4左右,高中学历占据10%左右。这一结果因为武汉城市选区之原因,也许跟全国矫正对象学历水平整体数字存在差异,但无可否认的是,这透露出一个讯息:社区矫正对象有相当一大部分都是接受过良好教育的人,其沟通交流甚至学习能力均达到正常水平,确实是存在接受社区矫正后改变自身行为和思维,重新融入社会的基本能力的。我们应当对社区矫正的发展前景抱以积极的态度。

第1章 社区矫正对象范围

1.1 法定范围

社区矫正制度是我国为了解决在押罪犯人数激增,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促进罪犯顺利地回归和融入社会而引入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社区矫正是一种兼具了惩罚性[1]与教育性的非监禁刑罚。尽管在理论上学者对社区矫正应当适用的范围还存在争议,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审前被诉讼分流的附条件不起诉人[[2]]是否应当成为社区矫正对象一度引起广泛讨论,但是,2019年12月28日通过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对象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分别为被判处管制的、宣告缓刑的、假释的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虽然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目前仅规定了4类,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这4类人员是极其庞大的一群人。刑法分则中涉及管制的罪名有近120条,接近刑法分则规定全部罪名的1/4。缓刑适用的人群则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要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并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于假释的适用对象,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执行十三年以上的犯罪分子,满足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可以假释。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若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或生活不能自理是可以使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此可见,社区矫正对象既会囊括犯轻罪的罪犯,也会包括重罪罪犯,既可能是无意中触犯法律的过失犯,也可能是有意识犯罪的故意犯,既可能是在监狱服刑多年的罪犯,也可能罪轻无需严格限制人身自由的初犯,不应当对这些人适用统一的矫正方式,否则人既费时费力却达不到想要的矫正效果,还可能造成犯罪分子之间“交叉感染”、互相传授犯罪经验。当社区矫正对象是轻罪罪犯的时候,大多数时候都是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罪犯,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区矫正的任务更多的在于对其惩戒和教育,应当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之错误性和犯罪性,并且避免其向重罪犯和累犯转化;当社区矫正罪犯的重罪罪犯的时候,其更多的是获得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这部分人首先应当对其进行与社会对接的救助帮扶,帮助其尽快适应监狱外的生活,主动对其生存就业提供相应的帮助,避免其存在基本的生活困难,与此同时,应当对重罪罪犯进行重点关注、点对点矫正,关注其心理状态和行为方式的变化,避免其走上再犯罪的道路。社区矫正制度既然在执行惩罚功能时同时承担着教育罪犯、促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责任,那么就必须因材施教,针对不同犯罪、不同类型的矫正对象施行具有针对性的社区矫正方案,这也是我们为什么要确定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类型的原因。

第2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

2.1 社区矫正对象之特殊保障权利类型

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是实现社区矫正促进罪犯回归社会目的的基础。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类型与保障方式法律上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其矫正对象因其“罪犯”的身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某些权利容易受到他人尤其是监管机构的侵犯,因此,社区矫正对象的某些权利是被《社区矫正法》特意列明、重点保护的。因社区矫正之惩罚性,社区矫正对象极易被侵害的人身自由、隐私权、不受歧视之权利、受教育权是需要特殊保护的;因社区矫正之福利性[[3]],矫正对象的社会救助权、法律救助权等则是需要矫正机构积极保障的。

2.1.1 人身自由权

社区矫正工作第一步便是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一般来说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虽为执行地,但这并不意味着矫正对象完全不能离开该地,因迁居等需要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做出变更的决定,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经批准后可以离开,甚至因为正常的生活工作需要,必须经常性进行跨区域活动的,也可以简化准许手续。这充分说明,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度相对其他刑罚执行对象来说是比较高的,无须过度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也不能对被执行人的迁居、正常跨区活动设置其他限制或程序要求。社区矫正法中也明确规定,在社区矫正执行活动不应当对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除非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权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即使是社区矫正对象也享有广泛的人身自由权,只是其权利内容在特定方面具有不完整性。

2.1.2 隐私权

社区矫正活动进行过程中,为了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情况,矫正机构必定会对矫正对象的日常活动、生活工作表现、身份信息、社会关系等进行了解,有些佩戴电子定位装置的矫正对象甚至连实时活动轨迹都会被监控。对于这些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执行机构应当保证个人信息之安全,避免将这些信息应用至非社区矫正工作的其他用途。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除了专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外,还有大量的村委会、居委会、单位、学校、社会组织等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志愿者参与其中,保证工作人员具备应有的工作职业素养、防止矫正对象个人信息泄露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引导社区矫正对象重新融入社会的基础。同时,矫正机构作为监管者也是极易侵犯矫正对象的主体,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的监控程度应当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基本的通信秘密等核心隐私权必须保障,矫正机构的知情权与矫正对象的隐私权应当达到利益平衡。

2.1.3 平等权

平等权作为人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毋庸置疑,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需要特殊保护的是根据平等权衍生出的不受歧视之权利。社区矫正对象因其“罪犯”身份,在生活中可能会受到来自社会的区别对待甚至是歧视,这其实是不利于矫正对象接受矫正、重新回归、融入社会的,实际的矫正工作中应当保障矫正对象在最基本的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并在矫正对象遭受不公正对待时在此方面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2.1.4 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在宪法中确认和保障的权利,社区矫正对象因其自身在行为和心理上存在缺陷,更应当保障其接受教育的权利,促使其通过接受教育提升自我、改造自我。社区矫正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是值得重点关注的。未成年人因其心理和行为上具有不稳定性、易变性和逆反性,其受教育权之保障需要矫正机构、学校、家庭等多方机构的配合,调动其主观能动性,主动接受教育。

2.1.5 社会救助权与法律救助权

为了实现社区矫正帮扶之目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保证社区矫正人员在心理辅导、就业、获得技能培训、法律援助等方面主动提供帮助。为修正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行为,矫正机构应当将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管理,针对不同的个体进行个别化矫正。矫正对象因不同的性别、年龄、受教育情况、身体状况、心理状态,犯罪类型、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矫正需求和帮扶需求,根据个体的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和个别化矫正,这样才能真正达到“矫正”之目的,降低矫正对象再犯可能性。同时,对于矫正对象的援助也要根据个人需求的不同来进行,充分利用矫正对象身边本来就有的资源,如亲朋好友,和社会资源,如志愿者等,结合矫正对象本身的优势,齐心协力共同致力于矫正对象的修复回归。同时,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帮扶也不能因其“罪犯”的身份而忽视,对于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不公正待遇应当积极给予法律援助,检察院应当积极行使监督权,保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2.2 矫正对象权利保障现状

2.2.1 权利保护立法不明确不全面

在社区矫正实践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了目前对于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层面看,目前《社区矫正法》中对于矫正对象权利之保障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如何保障、什么属于可以离开执行地的正当理由、迁居等需要修改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做出变更决定的依据是什么、如何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等问题,目前还没有详细的下位法律法规做出规定。在法律上的空白状态容易造成实践过程中出现各个机构互相推诿或各机构各行其道的行事方式,不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保护。在如何保障社区矫正对象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更是呈现出被忽视的状态,法律上对于如何保障矫正对象不被歧视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可以主动提供法律援助并无规定,更重要的是,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也没有不歧视矫正对象之要求。从立法层面更多的丰富非歧视之内容,对于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是有显著作用的。

2.2.2 社区居民对矫正对象持消极回避态度

在对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下辖珞南街、卓刀泉街、关山街司法所的社区居民就社区矫正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相当一部分居民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刑之后就应当“坐牢”,没有“坐牢”的社区矫正对象便是逃脱了法律制裁的罪犯,在日常生活中是否与社区矫正对象接触过,他们并不了解,但是如果他们清晰地认识到某个人是矫正对象,居民普遍对矫正对象存在担忧和恐惧的心理,并且会让自己的子女避免与其接触。但是,在向被的调查居民介绍轻刑犯和社区矫正的含义,并告知社区矫正制度适用情形与矫正目的之后,有55%的调查对象认为社区是轻刑犯更好的服刑地点,36%的调查对象仍认为轻刑犯在传统的监狱服刑更好,其余9%的人持无所谓的态度。在工作方面,39%的调查对象对矫正对象表示信任,15%的调查对象明确表示不会录用社区被执行人,大部分调查对象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先了解,再决定。在教育方面,近半数社区居民认为矫正对象的受教育权不可随意剥夺,支持学校接收矫正对象入学,也有同样比例的人认为是否接收应该视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而定,只有4%的人对矫正对象接受教育持否定态度。了解社区矫正的知识后,对矫正对象接纳度较高社区居民比例达到一半以上。可见,要想保证矫正对象在就业就学等方面不受歧视,必须首先让矫正对象被社区居民所接受。但现实情况是,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制度和矫正对象的不了解甚至误解,不仅无法取得居民和社会对矫正工作的支持,矫正对象无法被社区居民接受,而且会严重阻碍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因此,社区矫正知识普及度低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对辖区普通居民的调查显示,55%的居民表示对于社区矫正制度听说过但不太了解,32%的居民表示没听说过,只有13%的居民听说过社区矫正且比较了解。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项与社区生活联系紧密,需要在社区执行 的刑罚制度,却并不被社区居民广泛熟知。洪山区于2010年开始实施社区矫正制度,但距今已有10年,为何有如此多的居民对此并不了解?我们对居民获取社区矫正制度的方式进行了调查,发现社区矫正宣传渠道窄是社区矫正知识普及度低的重要原因。调查显示,通过社区等相关部门的宣传了解社区矫正制度的居民占到50%,通过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知晓的占24%,经朋友知道的占20%,还有14%的居民通过课程学习了解到社区矫正。因此,居民主要是通过社区等相关部门的宣传了解社区矫正。但社区相关部门的宣传范围主要限制在社区内部,传播方式以口头宣传、公告栏展示为主,传播范围小、传播效率低。低普及度的社区矫正制度和矫正对象对社区居民来说并不熟悉,因为不了解,所以社区居民在面对矫正对象时会习惯持否定或回避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保证矫正对象不受歧视、不被区别对待,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2.2.3 人力不足致受矫对象权利实现纸上谈兵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问卷调查显示,在社区矫正对象与相关机关、组织的接触度方面,最多的是司法所,占比89.19% ,社区(居委会)位列第二,占比70.27%,而法院、检察院以及社会志愿者则占比偏小,仅为2.7%和5.41%,但是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力的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力却十分缺乏,珞南街司法所里工作人员共5人,社区矫正对象却有26人,另外还需要进行法制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安置帮扶等工作,另一司法所有4人,而需管理80多个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人力缺乏问题使得每周、每月的走访工作难以有效开展,“一人所”的现象频发。人力不足常常伴生的问题是职位设置和分工不明确。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分为两大类[[4]],一是社区矫正主体工作人员,一般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基层司法所所长及司法所工作人员,主要工作为监督管理、帮扶改造、惩罚、保护。二是社区矫正辅助工作人员,包括专业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主要工作包括帮助解决就业问题、生活困难问题、心理与行为问题、家庭与人际关系问题等。因为人力不足而任务繁杂,经常会出现一个人扮演多个角色,将多个任务一揽而下的情况。在此基础上,想要确实实现每一位受矫对象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是无法做到的。人力不足和分工混乱直接导致对矫正对象的矫正工作量少质低,对矫正对象的权利保护如空中楼阁、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不仅无法保证矫正对象应有权利实现甚至还容易引起矫正对象的逆反心理。

2.2.4 社会救助权保障实践事倍功半

社会救助权之实现是具有较高的要求的,涉及到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多方面的帮助帮扶和教育,而这些知识的提供需要专门的业务培训或者直接任用相关专业的专门人员。目前的矫正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的组建面临着专业知识严重不足的局面。在洪山区各司法所调研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存在着年龄较大、法律知识未及时更新和专业度缺乏的问题。虽有基本的培训内容,但培训机制尚未呈现出完整体系。工作人员专业知识和能力不够导致大量重复性的无效工作,工作人员虽然辛苦劳累却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事倍功半。对于社区矫正对象而言,法律和心理方面的扶助一般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为了使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有时会需要更进一步的技能知识培训,这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提出了不低的要求,矫正工作人员的不合格矫正往往导致矫正对象的社会救助权无法得到确实有效的保障。

2.2.5 接受个性化矫正之权利流于形式

个性化矫正是指为特定的矫正对象量身定制矫正方案,使矫正真正达到监管、教育、改造的目的,帮助矫正对象身心重新回归社会的措施。一方面,个性化矫正可以帮助矫正对象真正复归社会。个性化矫正方案对矫正对象的特质进行针对性分析,通过心理咨询、法律教育等措施使矫正对象的身心回归到“真善美”的状态,且利于培养矫正对象能够自力更生的能力,降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个性化矫正方案的实施使得工作人员在对不同情况的矫正对象进行监管、教育时可以采取合适的措施,大大提高了执行效率。从实践看,洪山区积极实行个性化社区矫正,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将矫正对象分为重点矫正对象和一般矫正对象,并通过不同程度的监管、不同强度的矫正,帮助矫正对象最终实现复归社会的目的。洪山区目前已从总体上实现了矫正人员的分类管理,迈出了个性化矫正至关重要的一步,但全面落实个性化矫正方案依旧任重道远。洪山区目前的社区服务主要有清扫垃圾、回收废品等环保项目,虽然司法所也鼓励社区多为社区矫正安排与其劳动技能相配的服务项目,但往往收效甚微。个性化矫正缺失的一个表现为“重形式、轻内容”。名为个性化矫正,但实际上措施极为单一,不外乎按时报到、上交思想汇报、参加集中学习、进行保洁活动等内容,单一的矫正措施固化了矫正工作人员的思维,矫正对象机械性地报到和千篇一律的思想报告也使得矫正效果大打折扣。调查还显示,日常监管中,司法所真正实施个性化矫正的实例很少,在洪山区某街道司法所中,个性化矫正方案在所有的矫正方案中只占比7%,一部分矫正对象对于社区矫正也持无所谓的态度,甚至很多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是需要个性化矫正的,反而对目前的矫正措施非常满意。但是在对现今的生活状态满意程度进行调查的时候,只有59.46%的矫正对象对生活状态比较满意。矫正对象在生活满意程度和矫正措施满意度之间的矛盾说明,目前的社区矫正措施也许并不能做到完全帮助矫正对象重新融入社会。个性化矫正需要落脚实处,要真正做到针对矫正对象“特别定制”,帮助提供更多的矫正措施,对需要帮扶的矫正对象提供合适有效的帮助。矫正对象有接受个性化矫正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应当实际践行。

第3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义务

3.1 社区矫正对象所履行的义务

相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社区矫正法对矫正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做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

3.1.1 人身自由和迁徙自由限制义务

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社区矫正对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和迁徙自由是做出了一定的限制的。矫正对象的活动范围一般被限制于执行地,不能随意离开执行地。当然,这并不表示矫正对象绝对不可以离开执行地,正如前文中提到矫正对象应当被保障的权利中亦有人身自由一样,矫正对象如按照法律规定遵守自由活动的范围,那执行机构亦不能对人身自由提出更高的要求。

3.1.2 及时报告义务

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存在一种非常重要的义务——及时报告的义务。为了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矫正机构会要求矫正对象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规定的指令报到。我国于2003年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后,便将定位监控引入该社区矫正制度,并逐渐发展出一套相对完整的以手机定位为主、电子手环为辅的运作体系。手机定位要求矫正对象使用特定的手机运营网络,将手机与网络线上终端平台绑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可随时通过该平台查找矫正对象的位置或发出指令,该监控方式已经得到普遍推广。而针对危险性相对较大、再犯风险相对较高以及有认知、控制能力缺陷的矫正对象,目前实践中普遍采用试验性的电子手环加以约束。其工作原理与手机基本相同。唯一与其不同在于,电子手环通过技术使之依附与矫正对象手腕或踝部,无法自行摘除,增加了定位的准确性与精确性。

3.1.3 接受矫正教育义务

社区矫正对象享有接受矫正教育的权利,同时,接受社区矫正教育也是被执行人的义务。矫正对象作为“罪犯”,其本身的行为方式和思维逻辑是与正常守法人群存在差异的。矫正对象通过接受社区组织的教育活动,认知并修正自身的行为错误和思维谬误,这样才能矫正自身,成功重归社会,并且避免再犯的风险。接受社区的矫正教育,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各类普法、技能等知识讲座、按时提交思想汇报、接受社区的心理辅导并配合完成个性化矫正。

3.2 矫正对象的义务履行现状

3.2.1 义务履行不到位

尽管法律上对矫正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矫正过程中,社区矫正对象履行义务还存在着重重阻碍。调研表明,在以手机定位为主的第二代定位技术监控措施的应用中,手机定位准确性问题成为困扰社区矫正工作正常开展的一道难题。线上定位平台的更新滞后、个体定位的偏差、双轨信息同步不及时,尚不成熟的技术对矫正对象的定点报道造成了限制,同时,部分矫正对象不会使用智能手机设备的问题也对点报造成了困难。第三代定位技术监控措施——电子手环的操作难度过高是其大量投入使用的最大阻碍。经常性的定位失败、电池容量不足,为工作开展增加困难。如关山街司法所投入使用的两枚电子手环均因电池容量不足与人为破坏而无法使用。由此可见,技术问题已然成为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实施的较大难点。而实行定位监控的另一阻碍便是矫正对象的心理问题。矫正对象会因性格、经历等原因对定位监控产生抗拒、排斥、恐惧心理,并将此消极心理转移发泄到监控实体物上。洪山区多起暴力损坏定位工具的案例可以看出,少数矫正对象的改造与感化程度依然有待提高。不像电子手环对人身的依附性较大,手机定位出现的人机分离现象不容小觑。矫正对象常常在外出时将手机置于家中,暂时脱离监控范围,一些矫正对象则故意或无意遗忘、丢失定位手机。以上现象也从侧面反映出矫正对象对于技术监控的轻视与拒绝心理。

3.2.2 不履行义务时补救措施不足

在实际生活中,要想每一位矫正都自觉履行义务的不现实的,因此,矫正机构应当适当的监督矫正对象的义务履行,并对不履行义务的矫正对象做出恰当的处罚。虽然现实中确有存在少部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帮扶与惩罚限度把握失当的问题,但是更多的则是社区矫正机构因执法权限不足、不明而造成的工作浮于形式、各机构协调不当至无法有效监督矫正对象履行义务的问题。《社区矫正法》中明确规定,如果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禁止令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制止,但制止无效的,社区矫正机构只能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社区矫正机构没有强制执法权,工作只能通过说教感化进行,矫正对象难以服从,矫正的权威性和惩戒性也得不到体现。工作人员也不具有配备警械与其他防御器具的资格,工作人员在应对突发情况时存在安全风险。

第4章 保障矫正对象权利保护和义务履行的完善建议

4.1 立法细化权利保护内容和程序

社区矫正作为试点已经在国内实践了近十年,但是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才刚刚以社区矫正法的出台开始进入系统架构,需要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的完善细化建立周全的社区矫正法制系统。而在社区矫正法中,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内容具有不完整性[[5]]、笼统性的特点,对矫正对象也更偏重基本的生存权保障。为了将社区矫正法落至实处,基于国内幅员辽阔、社会关系复杂的基本国情,适应各个地区特色的下位法、地方立法和规章细则的制定是必不可少的。在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应当将对矫正对象的权利内容明确化、具体化,将社区矫正法中所明确的权利如何保护、保护不力如何补救进行明示。同时,在保护矫正对象基本生存权的基础上,应当重视对矫正对象发展权之保障,对于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发展权的保护落到实处才能达到社区矫正中教育之目的。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相关法律必然是应当存在刑罚规定的,应当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刑罚执行的标准做出统一的规定,保证刑罚执行的公平性,保护矫正对象内部的平等权。对于社区矫正中的程序性事项,应当以保护、便利矫正对象之原则,制定清晰明确的法律规章,完成权利保障的程序性立法,实现权利保护之程序正义,增强权利保障的现实可操作性。《社区矫正法》大多数情况下只能从宏观上对权利保护等内容作出规定,通过细化配套条例解释[[6]],可以共同构成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

4.2 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权利保障制度

现阶段,矫正对象的权利保护虽然在法律规定上明确提出要求,但是由于矫正工作人员人力不足,实际的权利保障实践并不能完全执行,需要更多的人力投入,保证权利保护具有现实可行性,但受限于社区矫正成本限制,公权力资源并不能无限制倾斜社区矫正制度,需要更合适的方法解决人力不足的限制。通过对社区矫正制度追根溯源[[7]]可知,社区矫正制度在国际史上已经有了近百年的历史,英、美、日、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已经有了相对成熟的发展,社区矫正相关理论也在国际上经历过广泛讨论[[8]],研究这些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并探讨是否存在可以适用于我国现状的经验不失为一个好方法。在美国的社区矫正实践经验中,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控制[[9]]的制度便是十分值得我们学习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尤其是家庭力量和学校力量,进入矫正中,成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一员,将会对矫正工作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我们应当积极发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辅助工作人员一个可以迅速扩充的群体便是志愿者。根据社区居民调查显示,52%的社区居民表示愿意参与社区矫正志愿工作,32%的社区居民表示视情况而定,只有16%的受访者拒绝参与社区矫正志愿工作,这表示大部分社区居民具有参与社区矫正志愿工作的倾向,可以通过宣传进行挖掘和鼓励使其加入社区矫正工作者的队伍。首先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发挥普法宣传作用,让公众了解到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容和目的,除了口头宣传、公告栏展示外,还可以利用大众媒体和新型自媒体进行宣传,重视新闻媒体的普法宣传作用,充分发挥报刊、电视等传统媒体的作用,如播放社区矫正纪录片、公益宣传片,积极发掘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新型媒体的传播潜力,拓宽公众接触渠道,提高社区矫正制度的普及度,甚至可以邀请居民体验社区矫正,亲自参加审前调查、监督受矫人员,增强居民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解。不仅是社区居民,矫正机构还可以与当地的大学对接,建立长期的社区矫正大学生志愿者工作站,邀请学校教授和大学生共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在就业帮助上,矫正机构可以积极联系愿意提供帮助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对于愿意招用符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可以形成长期的良好合作关系。但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关键点,是矫正对象的第一接触者,矫正工作的第一执行者,其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均应该有一定的门槛,不能盲目添加社会人员进入工作队伍,应当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准入条件、业务规范、工作纪律[[10]]等提出明确的要求,其工作内容也应当进行科学合理的分工,明确职责。对于矫正主体工作人员,可将监督管理人员与扶助人员分类,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对被执行人进行矫正工作的监督和奖惩,熟悉社区矫正与其他刑罚执行程序的转化程序和要求;而扶助人员则需要更多专业人才的参与,,必须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人才、心理辅导人才和就业帮助人才等。促进更多有知识有能力的专业社会人才加入社区矫正当中,才能在不在不大幅度提高国家资源成本的情况下,确实保证矫正对象的社会救助权等权利落到实处、而非一纸空谈。

4.3 利用互联网为权利保障和义务履行创造条件

社区矫正实践的发展不能脱离社会发展趋势,矫正工作的进行也应当契合当前互联网产业的飞速发展,积极拥抱新科技新技术。在进行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时,可以利用目前大数据统计的便利,对社区矫正对象建立电子档案,建立预犯罪风险评估模型[[11]],追踪其矫正前的行为模式和成功矫正后的变化方法,利用互联网共享成功的矫正经验。在矫正过程中,对于矫正对象之行踪追索与监控,应当推进电子手环与手机定位技术的改进,普及电子手环、人脸识别等技术与社区监视系统的结合,开展网络定位打卡、网络请销假等服务,同时加强对矫正对象对追踪定位的心理辅导和使用技能的技术培训。在进行矫正教育帮扶的过程中,矫正工作人员也可以充分利用网络资源,进行线上网络培训等,以便利矫正对象和矫正工作人员双方之目的,开启网络与现场双线矫正模式。由于网络通讯之发达和网络匿名性的特点,矫正工作人员在对矫正对象心理状态进行评估的时候,也应当将矫正对象的网络社交状态作为参考项目。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涉及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所、矫正对象等多个部门机构的人员,利用互联网建立信息共享、监督监管与教育矫正同步的共同操作平台,减少程序成本,能大大提高社区矫正的成功率。

4.4 突破形式限制落实个性化矫正之权利

进行个性化矫正是社区矫正法中明确要求的。如果不管矫正对象是否需要,对矫正对象都不加区别地适用统一矫正措施,不仅会造成矫正资源的浪费,也会影响矫正的最终效果,无法达到社区矫正的目的。目前个性化矫正收效甚微,除人力资源受限外,个性化矫正措施单一也是重要原因。矫正机构应当按照严管、普管、宽管标准个性化执行,针对重刑犯等特殊的矫正对象要详细了解其情况,根据其爱好特长和掌握的技能,制定合理的个性化矫正方案。对于矫正措施单一,可以开拓更多的矫正执行方式,丰富矫正措施[[12]],进行不同形式、种类的矫正活动,修复社会关系,例如家庭矫正,通过合理的居家矫正措施完成矫正教育。社区矫正的形式不应当局限于几种,应当根据矫正对象的身心状态进行合理改变,只要能够帮助矫正对象修正行为,消除犯罪心理,培养一个能够消耗矫正对象注意力和行动力的合法爱好也可以是矫正措施。

4.5 构建奖惩评估体系激励义务履行

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矫正机构有权根据矫正对象的表现进行奖惩考核。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公平公正、透明公开的量化测评方式,例如引入积分式管理,通过可视的数据对矫正对象的表现进行评估,统一风险评估量表[[13]],对于认真悔罪、配合矫正工作、遵纪守法、服从监管的矫正对象应当不吝给予表扬,而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不服从监管、消极抵抗的矫正对象也应当给予适当的惩戒。对于矫正成功的案例可以对矫正对象进行适当的宣传鼓励,科学合理的奖惩激励体系能够调动矫正对象参与矫正活动的积极性,帮助矫正对象更快更好地回归社会。

4.6 完善社区矫正监督体系

完善的社区矫正监督体系是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一环,有利于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14]]。当前矫正工作进行的过程中,对于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只能进行事后处罚,其他参与社区矫正的非工作人员对矫正对象的侵权行为是否可以追责并没有做出规定。检察院对矫正机构行为的监督也并没有十分有力的措施,检察院在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仅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但是法律并未要求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主动或定期的检查监督,没有设置事先预防措施。这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矫正对象来说是不利的,应当对监督程序作出更加详细和明确的规定,形成社区矫正执行人员、社区矫正对象互相监督,检察院第三方监督的全方位监督体系。同时,在权利救济方面,社区矫正法仅规定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并未规定关于维权的具体程序,方式以及若检察院或有关机关不予受理该如何继续维权。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于矫正对象的现场违规违法行为也没有强制执法权,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只能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在此期间工作人员的安全如何保障、被执行人逃离现场等问题无法解决。在社区矫正法律规定中,需要完善权利救济程序,增强监督权利可操作性。

第5章 结语

社区矫正法将于202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也将进入新阶段。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恢复性司法制度[[15]],在我国虽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是随着实践经验的慢慢增加,必将会探索出完全适合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体系。本文根据现实的调查现状,结合前人的理论和研究,找出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对可行的解决方式,包括对矫正对象进行类群分析、个性化矫正,探究与互联网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方式,完善社区矫正监督体系等。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还需要不断地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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