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人格利益的保护机制研究毕业论文
2021-10-27 21:58:55
摘 要
人格利益范围的不断扩张以及《民法总则》、《民法典》的出台,使新生人格利益的保护既是必要也成可能。德国通过实践创制出一般人格权,用以保护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基于我国的立法与实践,宜对需要保护的新生人格利益进行筛选,运用类型化了的一般人格权概括地将之纳入到民法的保护范围内。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待其成熟后,再通过立法将之确认为具体人格权。同时,随着具体人格权的发展,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将相应地缩小,在这一增一减中,可使人格权整体上逐步走向法定化。本文力求在避免频繁修改法律的情形下周延地保护新生人格利益,同时尽可能规制不受拘束的诉求、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谨慎地充实细化人格权家族体系。
关键词:新生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保护设计
目 录
第1章 绪论 1
1.1 研究背景 1
1.2 研究意义 1
1.3 文献综述 1
1.4 研究方法与研究内容 2
第2章 新生人格利益概述 3
第3章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4
3.1 一般人格权的发展历史 4
3.2 一般人格权的界定 4
3.3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5
3.3.1 解释功能 5
3.3.2 补充功能 5
3.3.3 创造功能 6
第4章 新生人格利益的保护现状 7
4.1 德国的一般人格权模式 7
4.1.1 框架权的引入 7
4.1.2 框架权的侵权判断 7
4.2 我国对一般人格权的承认 8
4.2.1 一般人格权的确立 8
4.2.2 一般人格权的司法实践 9
4.3 采用一般人格权模式的优势与难点 10
第5章 我国新生人格利益的保护设计 11
5.1 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 11
5.2一般人格权的适用顺序 12
5.3 新生人格利益的权利化措施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5
第1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
生活水平的提高促使人们的精神需求也不断增多,人们转而开始关注自身的感受,期望获得更多的自由与尊重。因此,传统领域的财产争议以外,涉及人格权方面的新型纠纷也越来越多。另一方面,科技带来新的生活方式的同时,也使得社会关系更加复杂,引发一些新的问题。科技源于人也服务于人,与人的联系十分紧密,这也意味着人易受到科技发展的影响,具体到人格权方面,体现在与科技有关的人格利益的兴起,如“被遗忘权”。
面对大量涌现的新生的人格利益,法律有必要及时作出回应。近年来,我国出台的《民法总则》、《民法典》对人格利益均作有概括性的规定,有增大人格利益保护范围的趋势,也为新生人格利益的保护留有空间。同时,学者们对民法人格权部分的探讨也日趋深入,逐渐引入一些外国特别是德国的相关理论,为新生人格利益的保护打下了理论基础。接下来需要对新生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进行梳理,结合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明确我国新生人格利益的保护道路。
1.2 研究意义
本文探索了新生人格利益的具体保护模式,并据此对我国的法律保护提出相应的建议,力求在妥当实现法律开放性的前提下,达到对新生人格利益的充分保护。在新生人格利益不断涌现的当下,研究其保护机制对今后的理论研究、立法司法都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可以正面保护新生人格利益,丰富理论。通过对德国一般人格权模式进行研究,可以帮助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到一般人格权对新生人格利益保护的优势与难点,进而帮助我们从国情出发,分析国内应采用的保护方式与需要注意的方面。其次,能够从反面规制不合理的诉求,支持司法。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民事主体如果主观上认为其某方面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即使该利益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往往会用“某某权”的方式诉诸法院,而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拒绝裁判。研究新生人格利益的保护机制首先就要抽象出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确定什么条件下才有必要通过该保护机制提供法律的保护,这有助于剔除过于离谱的诉求,支持法官裁判。
1.3 文献综述
截止目前,大陆法系几个国家的主要做法是采用一般性的概括规定以提升法律的开放性,把新生人格利益交由实践进行保护。我国的理论多借鉴于德国,故在此着重介绍德国的研究现状。德国主要通过司法实践中创制的一般人格权对新生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具体来讲,德国用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时,通常需要用到利益权衡,来衡量此人格利益和与之冲突的利益之间谁应该优先受到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与新生人格利益之间的关系, Heinrich Hubmann(1953)认为一般人格权本身即具有概括性条款的性质,与其徒劳的对它的构成要件去加以限定,不如利用该权利的弹性特质给未来将要发展出来的新类型的人格权提供空间,不至于使当下还未发现的人格利益将来置于无保护的境地之下[1]。
关于新生人格利益的保护,我国的研究比较零散,学者们大都是在探讨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一般人格权的存废与功能、具体人格权的生成等人格权理论的基本问题时有所涉及,对新生人格利益的保护机制并没有太多直接的研究。按方金华(2015)教授的观点来看,对新生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对新生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二是借助一般人格权对新生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他支持前种模式[2]。前者是指法律在列举具体人格权之后又附加“其他人格利益”的表达方式对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进行规定;后者指德国模式。两者对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都能充分保护,只是前者是规范化的保护,后者则恰恰相反。尹田教授(2011)也认为,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有其特殊的含义、来源和目的,并非可以适用于一切立法体系之中,我国不需要同德国一样创制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可以通过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进行替代,实践过程中也可以直接使用此一般条款对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3]。从研究视角上看,我国关于新生人格利益的保护机制并没有太多直接、专门的研究,主要是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讨论从一般人格权功能的角度涉及到新生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从研究内容上看,对如何抽象出需要保护的新生人格利益、如何缩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新生人格利益如何发展为具体人格权等问题的综合探讨还不充足。
1.4 研究方法与研究内容
本文采用以下两种研究方法:第一,文献分析法,将有关新生人格利益与一般人格权的文献著作进行梳理归纳。第二,比较研究法,对国内外新生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比较分析。
本文的研究内容包括:首先,通过对新生人格利益的概述简要介绍新生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其次,从新生人格利益的保护视角出发,通过对一般人格权产生背景以及功能的介绍,体现其对新生人格利益的开放性保护作用。再次,结合德国运用一般人格权保护新生人格利益的模式以及我国新生人格利益相关的立法、司法现状,分析得出我国对一般人格权保护新生人格利益的模式的承认,并提出此种模式的优点与难点。最后,针对以上难点,对我国的保护模式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2章 新生人格利益概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