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法的资本认缴制毕业论文
2021-10-27 22:02:40
摘 要
我国2014年实施的修改后的公司法,对我国的资本登记制度进行了变革,取消了最低资本的限制,这有利于刺激市场活力和大众创业。但是随着设立公司门槛的降低,出现了不少问题,制度的改革,应该需要对应的措施,我国在股东出资的法律制度并非很健全,这对公司本身及债权人来说显得非常不利。我国目前针对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履行,在学界研究中董事催缴的路径并不是很多。因此笔者围绕着股东出资及催缴的问题,阐述是否需要进行催缴、由谁来催缴、是否能提前催缴等一系列问题,并在借鉴域外法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制度完善建议。
关键词:资本认缴制;催缴制度;股东出资义务
Abstract
The revised Company Law implemented in 2014 has changed the capital registration system of our in China and removed the restriction of minimum capital, which is conducive to stimulating market vitality and mass entrepreneurship. However, with the lowering of the threshold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ompany,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have arisen. The reform of the system should require corresponding measures. The legal system of shareholders' investment in China is not very sound, which is very unfavorable to the company itself and creditors. At present, there are not many ways for directors to call on shareholders to fulfill their obligation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Therefore, the author focuses on the issues of shareholders' contribution and call, expounds whether it is necessary to call, who will call, whether it can be called in advance and a series of other issues, and on the basis of reference to foreign laws, combined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system in line with China's actual situation..
Keywords: Capital subscription system;call system;Shareholder contribution obligation
目 录
1 股东出资义务 1
1.1 公司资本 1
1.2 股东出资的自由与限制 1
1.3 资本认缴制的本质 3
2 资本催缴制度的必要性 4
2.1 催缴制度对公司的重要性 4
2.2 公司的催缴义务 4
2.3 资本催缴制度能够平衡各方的利益 5
3 董事的催缴义务 5
3.1 董事催缴义务的理论基础 5
3.2 董事催缴义务的实践基础 6
3.3 催缴主体的确定 6
3.4 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责任 7
4 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问题 8
5 对我国资本制度的完善意见 9
5.1 建立催缴制度 9
5.2 完善信用体系 10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3
我国在2014年实施了修改后的公司法,在本次修改中取消了出资额度的限制,将部分实缴改为完全认缴。但我国的出资制度缺陷较多,对股东履行出资的戳是过于笼统,缺乏归纳,急需完善。
股东出资义务
公司资本
在公司法2014年修订中,删除了旧公司法第七条中的“实收资本”,将第二十三条“股东出资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改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在此次的修改中看出,在公司设立时无需最低资本,工商登记机关不再对公司的实缴资本进行检验。那么此次修改是否意味着法律取消了注册资本,是否意味着公司可以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设立?对此问题不同的人做出了不同的解释。有观点认为,法律取消了资本的限制,那么可能会出现资本为零的公司,甚至有观点认为,资本三原则通过此次修改,在我国轰然倒塌。笔者认为,应当先理清资本和注册资本两个概念。
资本指的是股东的出资,是成立公司的基础。认缴人如果不进行出资,那么就不能成为股东;没有出资,公司就无法拥有独立的财产,公司就不能形成独立的人格。注册资本指的是,在股东们所认购的与公司全部股份相当的,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数额。在公司法的修改中有没有取消了注册资本?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要载明注册资本。即使在设立公司时工商登记机关不会再对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行检验,也并非意味着公司可以在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设立。因此可以看出,在此次的公司法的修订中法律并没有取消公司的注册资本。
该次公司法修改,是否意味着可以设立无出资的公司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资本是设立公司的基础,是股东取得资格和享有权利的前提。在授权资本制下,股东可以章程中约定,将其认缴的份额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出资,但这并没有允许股东可以不进行出资[1],约定的期限届满股东依然要进行出资。在公司法的修改中,仅仅是工商机关对实缴的资本不进行验资,给予了股东一定的期限利益,但并没有规定股东可以不出资。在实践中,可以设立“一分”公司,甚至股东还可以约定会在若干年之后进行出资,但是法律并不允许设立无出资资本的公司。股东不进行出资就没有股东资格,也没有公司资本,因此也不会出现“零元”公司。公司法的修改所带来的变化,是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可以少出资、后出资,但并没有允许股东可以不出资。
股东出资的自由与限制
公司法在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问题上已经贯彻了公司章程自治的精神,如果没有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可以由公司章程约定。这是否意味着股东可以在章程中任意的约定期间,是否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上百年的期限呢?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的约定出资的期限是被允许的,关键是在于如何去认定约定上述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责任。从常理来讲,一个人不可能活到上百年甚至更长。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上百年甚至更长的出资期限,股东客观上是不可能履行其出资义务,从而恶意避免缴纳出资[2]。但是,问题在于合理的出资期限和生命的结束,那个会先到达是个没有办法回答的问题。举个例子,三十岁甲在设立公司时在章程中约定五年的出资期限,对此我们都认为这是一个合理的出资期限。虽然我们认为甲能够履行其出资义务,但是谁也无法保证甲在五年内不会发生意外。其实,在2014年公司法修改之前的,一般公司两年、投资公司五年的法定期限也无法确保股东能够履行其出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如何避免股东利用出资期限的制度漏洞逃避出资义务才是应当重视的问题。即,笔者认为出资自由仍然要求股东要有真实的出资的意思表示,这种自由是以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为前提。但是,就自由所引发的侵权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借助民商法原理,以弥补法律的缺陷。
公司法在股东出资期限的问题上可能存在一些制度漏洞,首先股东在章程中约定根本不可能履行的期限时,司法机关应当如何裁判?其次,虽然在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合理的,若股东在出资期限内发生意外死亡,那么其未履行的义务又该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