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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问题毕业论文

 2021-12-23 21:04:34  

论文总字数:15411字

摘 要

Abstract IV

一、概述 1

二、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 3

(一)立法规定 3

(二)司法实践 4

(三)现行诉讼离婚标准存在问题的分析 6

1.“被告不同意”直接否定了法定诉讼离婚标准 6

2.以主观“感情破裂”作为标准,无法体现客观婚姻关系的需求 7

3.现有诉讼离婚标准的列举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8

三、域外诉讼离婚标准与我国诉讼离婚标准比较借鉴 10

四、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借鉴与完善 15

(一)立法中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概括性标准 15

(二)适当修改相关诉讼离婚标准 15

(三)排除“被告不同意”作为诉讼离婚的判断标准 16

结语 17

参考文献 18

致谢 19

我国诉讼离婚标准浅谈

摘要

在离婚诉讼中用来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是诉讼离婚标准。但该标准目前在我国存在着不够细化,不符合维系婚姻关系的需求等问题。本文试从对诉讼离婚标准内涵和讨论的意义入手,通过对我国现行诉讼离婚标准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的阐述,结合案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通过简单回顾我国《婚姻法》的发展,思考我国目前离婚判决标准存在的问题。同时选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关于诉讼离婚标准进行介绍,并进行相关可借鉴性的探究。最后提出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改进之处,即修改相关法条所列举的标准、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标准等方法,来改善目前的标准所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离婚标准 婚姻关系破裂 感情破裂

Talking about the Divorce Standards in China

Abstract

The standard used in divorce proceedings to determine whether to divorce is the litigation divorce standard. However, this standard currently has problems in China that are not detailed enough to meet the needs of maintaining marriage relationships.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start with the connotation of the litigation divorce standard and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discussion, through the elabor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provision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current litigation divorce standard in China, combined with the case analysis of its existing problems, and by simply reviewing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Marriage Law" The current problems of divorce judgment standards in China. At the same time, select the representative countries and regions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and the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to introduce the standards of litigation and divorce, and carry out relevant reference studies. Finally,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litigation and divorce standards is proposed, that is, to revise the standards listed in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use "broken marriage" as a standard to improve the problems of the current standards.

Key words:The standard of divorce judging; Matrimony breaking; Emotion breaking

一、概述

离婚制度是婚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生活中维持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所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度。就目前而言,我国的离婚方式有两种,分别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其中前者主要指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针对子女和财产等问题达成一定协议,并由相关机构认可后将婚姻关系解除的离婚方式[1];而后者则是指由夫妻其中一方提出离婚申请,并经过人民法院受理后审判,作出是否离婚判决的一种离婚方式[2]。对于协议离婚而言,其是以自愿原则为基础,而诉讼离婚,则是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定标准予以判决,因此诉讼离婚标准便显得格外重要。

对于“诉讼离婚标准”的含义,学界仍然莫衷一是。所谓的诉讼实际上就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展开的相关诉讼活动。[3]“离婚标准”则主要指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针对离婚判决的法定条款 [4]。在此基础上,巫昌祯教授认为是夫妻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的法定理由[5];房绍坤教授则指出离婚诉讼中明确规定的相关离婚标准是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法官判决当事人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和法律依据。[6]曹诗权教授在《中国婚姻法修正案评述》中认为诉讼离婚标准是法律规定的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其具有适用所有离婚案件的普遍性[7]。从上述几位教授的观点中可以明确,诉讼离婚标准应该是离婚案件判决的法定理由还是法院援引的依据有不同的观点。诉讼离婚标准作为婚姻法的一部分,而法律的基本特征就是对社会关系予以调整的行为规范[8],因此可以将婚姻关系也看做是一项社会关系来展开调整。而且法具有评价作用[9],因此法官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是否可以判离进行评价。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诉讼离婚标准”是指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法官可以普遍适用的,并且援引以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

讨论和完善诉讼离婚标准,对司法实践、法律、社会观念都有着积极意义。对司法实践而言,科学的诉讼离婚制度,给司法实践提供了可靠的裁判标准,可以有效降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难度,使判决结果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增强司法的公信力,产生缓解冲突的效果,不仅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还能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不仅对司法实践具有意义,还会对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产生影响。科学合理的离婚标准设置,不仅可以使离婚制度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增强法律的权威性,还可以推动我国与世界各国在法律制度方面的交流,从而促进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全面建成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不仅如此,诉讼离婚标准一定程度上来源并反映了社会的离婚观念,而且已经创制的法律对社会观念具有指引和导向的作用,所以完善的诉讼离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引导人们转变离婚观念,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减少家庭矛盾,从而进一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

我国立法对诉讼离婚标准一直在不断进行探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立法规定

在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第三十二条中针对诉讼离婚标准进行了如下规定:夫妻双方有任何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展开调解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首先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进行判决,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准许离婚:一是犯有重婚罪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和他人同居的。二是有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行为的。三是有吸毒或者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已满两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另外,如果夫妻其中一方失踪,而另一方提出离婚的也应该准许离婚。[10]

另外,我国最高院所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针对何为“感情破裂”进行了补充规定:“一是夫妻其中一方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具有生理或心理疾病而无法进行性生活且不能治愈的。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且在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生活的。三是夫妻其中一方在婚前隐瞒精神病史且无法治愈,或者在婚前知晓对方患有精神病但婚后久治不愈的。[11]四是夫妻其中一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对另一方采取欺骗的方式来骗取结婚证的。五是夫妻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后并没有同居生活且之后也不会在一起生活的。六是采用买卖或者包办婚姻的方式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的。七是夫妻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时间达三年,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继续分居一年以上,且没有和好可能的。[12]八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和他人通奸,非法同居,且坚持不悔改,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以及有过错方起诉离婚,但无过错方不同意,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有过错方再次要求离婚,调解后没有和好可能的。九是夫妻其中一方犯有重婚罪,对方要求离婚的。十是一方有赌博,吸毒,酗酒等恶习,且屡教不改,难以继续生活的。十一是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且其犯罪行为对对方感情有严重伤害的。十二是夫妻其中一方失踪满两年,另一方起诉离婚,公告之后自然没有音讯的。十三是存在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其他家人,屡教不改,受害方不愿意谅解的。十四是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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