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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疫情防控中个人健康信息民法保护研究文献综述

 2021-12-27 22:01:23  

全文总字数:12355字

重大疫情防控中个人健康信息民法保护研究

文献综述

  1. 引言

在重大疫情防控中,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技术被广泛运用于疫情监测分析、病毒溯源、患者追踪、人员流动、社区管理等联防联控的各个方面,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使用、泄漏、贩卖的风险加大。如2020年12月成都新冠疫情患者的活动轨迹被泄露。《民法典》在《民法总则》基础上完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也进入征求公众意见阶段。未来《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特别法也应建立疫情防控中个人信息、尤其是健康信息的保护制度。

本文的研究内容一是个人健康信息基本理论问题分析(范围、性质认定等);二是侵犯个人健康信息的具体表现;三是个人健康信息民法保护的规则构建(在遵循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规则基础上,重点分析保护规则的差异)

在重大疫情防控中发生个人健康信息被非法收集、泄露,将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心理压力与精神负担,也会导致社会恐慌。因此明确特殊情况下个人健康信息保护的具体民事规则,对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1. 国内研究现状
  2. 个人信息的权属界定
  3. 个人信息的概念与范围

首先,对于个人信息的权属界定,学界大多认为其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其中程啸(2020)认为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但是对其的权属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广义隐私权说。认为个人信息本质上是一种隐私,尤其强调网络中个人信息的保护。第二类,财产权说。信息的价值在于其产生收入的功能,而信息是否需要披露取决于其对社会活动是否有益,因此要通过各方主体对信息所享有的价值来确定权利的归属。波斯纳教授从经济学的角度对个人信息所蕴含的经济效益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每个人都拥有形形色色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他人甚至整个社会来说具有意义,可以为他人提供方便和资讯,这时他人会愿意付出对价来购买这些信息。因此,这些主体对他们的信息当然享有权利,并应该允许他们就这些具有交换价值的信息进行交易。”第三类,独立人格权说。有很多学者指出,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伴随着信息时代发展而产生的新型权利,应从一般人格权重具体化以实现权利的切实保护。

王利民教授(2013)认为就整体而言,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权的范畴,正因为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别,所以,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即应以私权保护为中心,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杨立新教授(2018)认为《民法总则》规定的个人信息是指个人身份信息,与隐私权保护的私人隐私信息有明确的界限,在实践上作为一个权利保护没有障碍,在比较法上没有对个人信息作为法益保护的立法例,因此,应当认定《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就是规定的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之一,即个人信息权。 王成(2019)认为在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模式选择中,间接保护模式和法益保护模式都存在缺陷。权利保护模式更适合中国的立法及司法现实。个人信息权可以嵌入到既有人格权规范体系中,实现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采取权利保护模式。

其次,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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