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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界定毕业论文

 2022-01-16 20:20:45  

论文总字数:14599字

摘 要

英文摘要 Ⅱ

引言 1

一、网络诽谤行为概述 1

(一)网络诽谤的概念 1

(二)网络诽谤的特征 1

1.网络诽谤成本低廉 2

2.网络诽谤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 2

3.网络诽谤行为隐蔽性强 2

二、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与界定 3

(一)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 3

1.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 3

2.网络诽谤犯罪的客体 4

3.网络诽谤犯罪的主观方面 4

4.网络诽谤犯罪的客观方面 5

(二)网络诽谤行为的罪与非罪 6

(三)网络诽谤犯罪的此罪与彼罪 6

1.侮辱罪 6

2.寻衅滋事罪 7

三、网络诽谤犯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8

(一)“明知而散布”行为的争议 8

(二)“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存疑 8

(三)网络诽谤犯罪的公诉标准问题 9

四、网络诽谤犯罪认定问题的完善建议 11

(一)将“明知而散布”行为去犯罪化 11

(二)优化“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 11

1.规范数量标准的证据收集制度 11

2.采用“数量标准 影响因素”的综合标准 12

(三)规范网络诽谤犯罪的公诉标准 12

1.把握好“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内涵 12

2.规范“诽官”案件中的公权力介入 13

结语 14

致谢 16

试论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界定

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传统的诽谤罪出现了一种新的形式,网络诽谤犯罪。网络诽谤犯罪是一种利用网络平台,进行诽谤信息的捏造和传播以此来损害受害者名誉的犯罪行为。网络诽谤犯罪依托互联网,能够在降低犯罪成本的同时,给受害者造成数倍于传统诽谤犯罪的伤害。网络诽谤犯罪的频繁发生和相关法律的不完善使得网络诽谤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中也产生了许多问题。本文对网络诽谤行为这一概念和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要件作出界定,同时还对网络诽谤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明知而散布”行为、“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和公诉标准这三个问题进行了研究并结合相关法律与学者论述,提出了问题的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诽谤罪 网络诽谤 构成要件 公诉标准

Study on the criminal law definition of internet defamation

Abstract

With the popularization of Internet , a new form of traditional defamation crime, has emerged, internet defamation crime.Internet defamation crime is a kind of crime that uses the network platform to fabricate and disseminate defamation information in order to damage the reputation of victims.Internet defamation crime relies on the Internet, which can reduce the cost of crime and cause several times more harm to victims than traditional defamation crime.The frequent occurrence of internet defamation crime and the imperfection of relevant laws make the identification of internet defamation crime in judicial practice also produce many problems.This paper defines the concept of the internet defamation and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the crime of internet defamation. At the same time, this paper studies the three problems of the act of "knowing and spreading", the quantitative standard of "serious circumstances" and the standard of public prosecu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crime of internet defamation,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problem with the combination of relevant laws and scholars.

Key words:Defamation Crime;Internet Defamation;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Standard Of Public Prosecution

引言

随着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的普及,在网络环境中的诽谤行为也逐渐频繁起来。网络诽谤并非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罪行,而是处于网络环境下的诽谤罪的表现形式,本文所指的网络诽谤犯罪所特指的也正是网络环境下的诽谤罪。相比较传统的诽谤犯罪,网络诽谤呈现出了更多种多样的犯罪形式和犯罪方法,造成的损害也超越了传统的诽谤犯罪。也正因为如此,现有的法律法规在界定和规制网络诽谤犯罪方面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对网络诽谤进行分析,明确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要件,并研究网络诽谤犯罪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完善建议。

一、网络诽谤行为概述

(一)网络诽谤的概念

“诽谤”一词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在不同的时期,“诽谤”一词有多种不同的含义。“诽谤”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上古时期尧帝当政之时,尧为了能够直接听取民意,在交通要道设置诽谤木由专人看守,百姓可以通报看守,面见尧帝直接进言。在战国中期,齐威王采纳邹忌的进言,决心改善吏治也设立诽谤木,听取谏言,在此时诽谤一词还是褒义,但在齐威王之后,齐国奢靡之风大行,诽谤木遭到废止,此后诽谤便逐渐转变为贬义了。在《韩非子》有“大王若以此不信,则小者以为毁訾诽谤”一说,其中的“诽谤”便是诋毁的意思,此外诽谤还衍生出怨恨等含义。在《新华字典》中“诽谤”被释为“无中生有,说人坏话,毁人名誉”,这表示诽谤一词在现代汉语语境下已经彻底变为贬义词了。

早在中国1979年的《刑法》中已经有诽谤罪的规定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诽谤罪进行了具体的界定,但本文所探讨的网络诽谤犯罪却并不是被实际规定的罪名,其本质上是传统的诽谤罪在网络空间中的扩展。[1]综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文将网络诽谤行为界定为:捏造虚假信息并散布在网络空间中,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二)网络诽谤的特征

1.网络诽谤成本低廉

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各种能够连接网络的终端开始普及,并逐渐向小型化、便携化发展,如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甚至智能手表等。这些易于到手的便携网络终端,再配合现在虚拟网络世界各个蓬勃发展的网络平台,就给了犯罪者可乘之机。这份便利使得他们能够通过网络终端在各个网络平台(如QQ、微博、论坛等)以极其微小的代价散布虚假信息。相比较于传统诽谤犯罪需要通过张贴大字报,散布流言和在报纸媒体上刊登信息等需要耗费大量资金和时间成本的活动才能够达成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最终目的,网络诽谤犯罪的犯罪者却无需付出庞大的人力、物力为代价,就可以对受害者造成更巨大的伤害。

2.网络诽谤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

与传统诽谤犯罪不同,网络诽谤犯罪的诽谤信息存在于网络空间中,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几乎在发布出去的同时就可以被来自世界各地的的人们接收到,发布的平台越多,就有越多的网民能够看到,信息的传播范围就越广。而接收者同样只需要轻轻一点鼠标或手机屏幕就可以将信息进行转发再转播。截至2018年底我国的网民数量已达8.29亿,全球网民数量已突破40亿,一旦诽谤信息彻底传播开来,将对受害者的人格和名誉造成不可估量的伤害。

3.网络诽谤行为隐蔽性强

网络诽谤行为是诽谤行为人通过网络终端,将捏造信息散布于QQ、微信、贴吧、微博等网络平台中,但由于网络实名制还未全面铺开,已经在执行的也并未严格贯彻落实,导致犯罪者只需要注册便可以发布诽谤信息进行犯罪活动,更有些平台无需注册便可以发布信息。而且网络用户之间互相转发使得捏造信息快速扩散,同时也掩盖了信息的初始来源。这导致犯罪者始终处于一种匿名状态,使得受害者在侵害行为发生后,难以确定犯罪者的身份,即使想要维护自身权益也无从下手。

二、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与界定

网络诽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分析它是否满足了犯罪的构成要件。本文将会结合网络诽谤行为的特点、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诸多学者的观点,界定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明确网络诽谤犯罪的具体边界。

(一)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

1.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16周岁及以上的实行了网络诽谤行为的主体,在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时,基本都可以构成“诽谤罪”。[2]在传统的诽谤罪情形下,诽谤信息的捏造、发布者一般也同样是信息的散播者。但在网络诽谤犯罪中,由于互联网自身的特殊性以及互联网用户的多样性导致了网络诽谤犯罪主体的复杂性。

(1)网络诽谤信息的发布者

网络诽谤信息的发布者在实践中除了指使他人发布信息的情况外,一般情况下就同时是诽谤信息的捏造者。诽谤信息捏造者指使他人帮助其去散布诽谤信息这样的情形,依据《解释》规定,该信息捏造者虽然不是由本人进行信息的散布,但他同样是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网络诽谤信息的捏造者根据《解释》的条文规定可以分为捏造信息者和篡改他人信息者,两者在法律规定中具有相同地位都是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3]

(2)网络诽谤信息的传播者

网络诽谤信息的传播者指的是对网络上存在的被捏造的虚假事实进行转发、回复,扩散的人。这一类群体大多对于自己转发的内容的真实性不具有具体的认知,主要是出于自身的情感或者只是抱着娱乐的态度对信息进行了散播。对于这部分人群,我国法律也并未对该群体做出规制,因此一般不追究该群体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那部分明知是虚假信息但还是在网络上进行传播的人群,情节严重的,根据《解释》规定仍然构成诽谤罪。[4]

除此之外,网络信息的传播者还包括专职的网络水军,这一群体主要是受雇于专门的公司或私人,其主要工作就是听从指令在网络上进行信息的散布、传播,对于网络水军及其公司单位,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专职化的群体能够在网络上比一般群众有更大的影响力。

(3)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就是提供互联网各个方面服务的供应商。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管理者,可以直接对网络诽谤信息的发布和传播进行管理,因此他们同样是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如果参与到网络诽谤的案件同样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都针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对网络平台的非法管理、运营行为设定了相应刑罚。[5]通过条文可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安全管理,网络内容管理方面的职责和违反相关职责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

2.网络诽谤犯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指的是因会被犯罪行为侵害而被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6]如果犯罪行为,没有针对特定或不特定的客体实施,那么就不能构成犯罪。网络诽谤行为是利用网络散布诽谤信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网络诽谤犯罪的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名誉权,这一点毫无疑问。但学界有着网络诽谤犯罪的客体是否应该包含人格尊严的争议。本文根据《宪法》第三十八条人格尊严的相关规定,并综合上述观点认为:人格尊严的内涵包含了个人自尊,受他人尊重,隐私权,名誉权等诸多权利。诽谤犯罪会侵犯到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益,但在实践中却并不会完全损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因此,网络诽谤犯罪的客体应该仅是公民的名誉权。

名誉可以分为内部名誉和外部名誉。内部名誉是一个人对自己的人格,价值的自我认知判断,是个人对自己的主观了解。外部名誉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由于自身的表现,而被社会给出的评价。由于内部名誉是存在于每个人内心深处,每个人的标准不同,不可探知,不能量化,并且不因社会给予个人的评价而改变,而外部名誉则可以被他人观察、评测。因此,外部名誉才是刑法保护的对象。

3.网络诽谤犯罪的主观方面

网络诽谤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就是犯罪主体对于其实施的捏造、散布行为所抱的心理态度为主观故意,就是犯罪主体明知其散布的捏造信息会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侵害,却仍然希望这种事态发生或积极促成这种情况的发生的这样一张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主体并不知道其散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或者对散布的事实所造成的后果并不希望,也就是该主体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就不构成犯罪。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应用中一般都会采用直接故意的说法。不过由于网络诽谤案件的不断增加,而且网络诽谤行为主体复杂,无法保证网络诽谤信息的发布者、散播者,网络服务提供商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因此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诽谤罪主观方面的主观故意应当也包括间接故意。[7]间接故意的含义举例来说就是行为人将信息发布出去时,并不清楚信息会不会被传播开来,但仍然选择将信息发布出去,放任可能发生的信息大量传播,受害人名誉受损这种状况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人就具备间接故意。

本文认为,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很难有证据去证明,并且网络诽谤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多种行为主体的主观心态更加难以把握,再言之,我国刑法对于主观注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为了能够尽量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迎合网络诽谤案件频发的现状,更大范围的规制诽谤犯罪行为,应该将秉持着间接故意心态的行为人,也纳入规制范围内。

4.网络诽谤犯罪的客观方面

(1)行为方式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刑法规定的网络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而诽谤他人的实行方式为散布诽谤信息,因此该行为方式可以解构为两种行为:捏造和散布。在网络诽谤犯罪的情形下,散布行为必须在网络中实行,并且指使他人在网络上进行诽谤信息的散布,同样会构成诽谤罪。捏造行为除了常规的凭空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权外,《解释》还规定了另一种情况,就是篡改他人的原始信息来损害别人的名誉权,即捏造行为分为捏造与篡改两种情况。最后,《解释》还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况:明知信息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仍然选择传播信息并且造成了恶劣影响,如果是在这种情形下无需同时具备捏造和散布两种行为。

(2)行为对象

根据前文所述,网络诽谤犯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因此,其行为对象应当是公民。除此之外,其行为对象应该具有特定的目标,也就是说网络诽谤犯罪的行为对象应该是特定的某一个或者某一些人。毕竟,网络诽谤犯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如果不对身为犯罪行为对象的公民做出限定,那么就无法造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也就无法构成犯罪了。

(3)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规定实施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诽谤罪,因此情节严重是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解释》第二条,就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四条标准。[8]除了最后一条兜底条款外,其余条款的规定都相对清晰明了,在实践中也比较易于执行。一般情况下,只要网络诽谤行为达到前三条标准中任意一条,就构成“情节严重”。

(二)网络诽谤行为的罪与非罪

网络诽谤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为是否满足了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有满足了要件才可以构成诽谤罪,否则的话一般只属于民事诽谤行为。

在犯罪客体方面,网络诽谤犯罪的客体是自然人,侵犯的是自然人的名誉权。民事诽谤行为的行为客体是自然人和法人,侵犯的是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在主观方面,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需要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而民事侵权行为的主体则需要存在主观过错。最重要的是网络诽谤行为只有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时才能构成诽谤罪,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的一般就属于民事诽谤行为。

(三)网络诽谤犯罪的此罪与彼罪

1.侮辱罪

侮辱罪与诽谤罪都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两者之间的联系极其密切。[9]在网络环境下,两罪的各个方面也都有相同之处,侵犯的都是特定公民的名誉权,在行为主体上也有相通之处,并都需要主体在主观方面具备主观故意,且达到“情节严重”。同时由于两罪都存在同一法条中,因此两罪的刑罚和公诉标准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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