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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制度改革后检察侦查权探究毕业论文

 2022-01-19 19:35:57  

论文总字数:16025字

摘 要

在检察机关众多职权中,检察侦查权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权力的行使情况不仅体现了检察机关查处犯罪的能力,也体现了其代表国家有效地打击犯罪的效果。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监察权的设立给检察侦查权带来了很大影响,现存法律只保留了检察机关的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如何优化配置检察侦查权成为学术界探讨的热点问题。无论是从先贤设立检察制度的初衷还是检察机关的公诉地位来看,亦或是从权力制约的现实需要来看,优化配置检察侦查权都显得尤为必要。这就需要从立法层面上完善相关制度、改进机动侦查和补充侦查、优化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等几个方面着手。

关键词:监察制度改革 监察机关 检察机关 检察侦查权

A probe into the Procuratorial investigation Power after the Reform of the National Supervision system

Abstract

The power of procuratorial investigation is an important power in all the functions and powers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To optimize the allocation of procuratorial investigation power scientifically and reasonably, on the one hand, not only reflects the ability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to investigate and deal with crimes, but also represents the country's effective fight against crime. With the deepening of the reform of the national supervision system,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upervision power has brought great influence to the procuratorial investigation power, and the existing laws only retain the investigation power of some criminal cases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How to optimize the allocation of procuratorial investigation power has become a hot issue in academic circles. Whether from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setting up the procuratorial system by the sages or from the public prosecution status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or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restriction of power In reality, it is particularly necessary to optimize the allocation of procuratorial investigation power. This needs to improve the relevant system from the legislative level, improve the scope of mobile investigation, and optimize 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l institutions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Key words: reform of Supervision system;supervisory organ;procuratorial organ;procuratorial investigation pow

目录

摘 要 I

Abstract II

引言 1

一、检察侦查权的基础理论 2

(一)概念 2

(二)构成 2

1.启动侦查权 2

2.专门调查权 2

3.采取强制措施权 4

4.特殊侦查权 6

5.补充侦查权 7

二、监察体制改革及其对检察权的影响分析 7

(一)监察权属性定位 7

1.监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 7

2.监察权特有的运作特点 8

(二)监察调查权的内容 9

(三)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检察权影响 9

1.检察权的权能结构发生调整 9

2.检察权的权威性来源发生变化 10

三、检察侦查权优化配置的必要性分析 10

(一)从检察制度设立初衷分析检察侦查权优化配置的必要性 10

(二)从公诉制度分析检察侦查权优化配置必要性 11

(三)从权力制约的客观需要分析检察侦查权优化配置必要性 12

四、优化配置检察侦查权的建议 13

(一)立法层面上应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 13

(二)优化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 13

(三)改进机动侦查权 14

(四)改进补充侦查权 15

五、结语 15

参考文献 16

致谢 17

引言

国家监察制度改革从对北京、山西、浙江三个地区进行监察体制试点开始,在总结试点地区的改革经验后,我国的监察制度改革也推向了高潮,随后也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此法的出台让我们看到有关反贪、反渎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到了监察机关的手中,而此项权力的原先拥有者是检察机关。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仅仅保留了检察机关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

上述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剥离,使得检察机关失去了彰显其权威性的重要权力。不得不说,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其权能部分中相当重要的权力,不仅如此,从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我们也会发现,其在上述侦查职务犯罪方面的骄人业绩。因此说,检察侦查权的存在是有必要的。法规的完善从来都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加以完善,检察侦查权同样也需要得到不断地优化配置。

事实上,从法国最先设立检察制度的初衷、我国检察机关的公诉地位以及权力制约的现实需要来看,现行法律规定的检察侦查权是需要得到优化配置的,对此,我认为优化配置检察机关侦查权应从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改进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以及完善机动侦查、补充侦查权的范围等几个方面着手。

一、检察侦查权的基础理论

(一)概念

检察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根据法律规定,对某些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必要措施的强制措施,以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力。[1]简言之,检察侦查权就是检察官在办理特定的刑事案件过程中享有的侦查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专门的权力;是保障检察机关依法更好地履行职务的权力;是检察权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二)构成

检察侦查权的构成也就是检察侦查权具体包含哪几项权力。不同的法律制度使得不同国家对于这项权力的划分有所不同,这是因为不同法律制度对检察机关的性质规定有所不同。但是概括来说,检察侦查权一般包括启动侦查权、专门调查权、采取强制措施权、特殊侦查权和补充侦查权。各项权力具体分析如下:

1.启动侦查权

侦查权作为一项专属的权力,不是任何机关都享有此项权力的。除了公安机关和其他侦查机关外,检察机关对法定刑事案件也可以展开侦查活动,最开始展开侦查工作就是检察机享有启动侦查权的表现。上述法定刑事案件自《监察法》出台后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为了与之契合,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范围作了大幅度的限缩,具体的管辖范围规定在该法第十九条。[2]

2.专门调查权

专门调查权,指的是对于那些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的刑事案件,在具体的侦查过程中,负责案件的检察官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运用一些专门调查手段对案件进行侦查的权力。世界各国对于此项权力的划分有所不同,但大体上包括讯问权、询问权、搜查权、勘验检察权、扣押权、决定鉴定权。

(1)讯问权

讯问权,顾名思义就是权力主体就案件事实享有的讯问特定人员的权力。行使此项权力当然要限定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也就是在具体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权力主体是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特定人员并不包括所有人,而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然法律对于权力主体讯问程序也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关于此项权力各个国家分别在各自的法律中都有所规定。在英国,相关法律规定了行使此项权力的主体可以是检察官,权力行使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并对刑事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也就是检察官自我管辖的案件。我国《刑诉法》中不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在立案侦查的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而且对于讯问时侦查人员的人数、讯问的时间、讯问场所以及讯问的方法步骤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除此以外,《刑诉法》还对犯罪嫌疑人系聋哑人、未成年人、女性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作出了特别的讯问规定。

询问权

询问权,是指权力主体享有采取言词方式对特定对象进行询问的权力。当然这里的权力主体指的是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特定对象可以是了解案情的证人以及案件被害人。权力主体进行询问的目的是进一步的了解、核实案情以及收集相关证据,权力行使的时间是侦查阶段。此项权力在各国相关的法律规范中都有所体现,例如在英国,检察官在刑事案件享有广泛的询问权。在我国《刑诉法》中,关于检察机关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权力则作了专门一节的规定,具体规定了权力主体询问证人以及被害人的地点、程序、告知证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3)搜查权

搜查权就是指权力主体对特定人员享有的搜查、检查的权力。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可以行使此项权力,而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特定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还有就是其他可能隐藏罪犯、罪证的任何人,搜查内容也不限于上述人员的人身,还可以对其居住的地方或者其他相关联的地方进行搜查。此项权力在各国相关的法律规范中都有所体现,例如在英国,检察官对于自己依法享有侦查权的刑事案件,采取搜查措施的前提是向治安法官申请搜查令,但不排除例外的情况,就是在紧急情况下检察官有权直接对特定主体进行搜查而无须事先申请搜查令。在我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应检察机关的要求交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除此之外还规定了,检察机关不是任何情况下都要先行申请搜查证才能行使此项权力,在一些紧急情况下,提前申请搜查证也非必经程序,但是搜查人员要履行后续的报告、补办手续。

(4)勘验检查权

进行勘验检查的目的是收集证据或核实有关证据,权力主体是指侦查活动中的检察人员,勘验、检查的对象是与犯罪有关的具体实物。此项权力在各国相关的法律规范中都有所体现,例如在英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此项权力的主体可以是检察官,检察官可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或者人员的身体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以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这里的案件当然针对的是检察官依法享有自行侦查的刑事案件。我国《刑诉法》不仅规定了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享有勘验检查权,还对勘验、检查的对象作了不同的规定。

(5)扣押权

扣押权,是指在侦查过程中权力主体依法享有的扣押与案件相关实物的权力。行使此项权力的目的是收集有关证据,行使扣押的对象包括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款项等实物,权力主体是具体负责案件侦查工作的检察人员。此项权力在各国相关的法律规范中都有所体现,例如在英国,检察官行使扣押权的前提是向治安法官申请扣押证,当然这项规定也有例外,在紧急情况下检察官无需事先事先申请状令就可以行使此项权力,具体扣押的对象与上述无异。我国《高检规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的合法程序,即检察人员行使扣押权的前提条件是得到检察长的批准,权力行使的程序规定了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检察人员,这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6)鉴定决定权

鉴定决定权,是指在侦查过程中权力主体依法享有的指派或者聘请特定人员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权力。这里的权力主体当然指的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行使此项权力的目的无非是要进一步地查明案情,特定人员指的是具备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我国《刑诉法》规定鉴定实行的是鉴定人负责制度,多人对同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时候,当然可以有不同的鉴定意见,但不同的鉴定意见均应当注明。

3.采取强制措施权

采取强制措施权,顾名思义是权力主体依法享有的对特定对象采取强制力措施的权力。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权力主体指的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特定对象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行使此项权力的目的是控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防其潜逃。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享有此项权力的规定截然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能够行使此项权力的主体一般不包括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但是存在例外规定,紧急情况下的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权力主体还是包括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当然的享有此项权力。除此之外,由于法律渊源的不同,不同国家对于此项权力内容的划分也有所不同,但是概括说来,总的来说,此项权力一般以下几项权力:

(1)拘传权

拘传权的权力行使主体是指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拘传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此项权力,《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行使此项权力的主体是司法警官,权力行使指向的对象是为了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而必须到场的人,在上述人员不履行到场义务的情况下,司法警察可以强制其到场,但前提是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给共和国检察官。[3]我国《刑诉法》不仅规定检察院享有此项权力,还具体规定了行使拘传权的地点、时间。

(2)取保候审权

取保候审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权力主体依法享有的责令特定对象提供保证而不予羁押的权力。这里的权力主体指的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保证的方式有两种,分别是提供保证人和缴纳保证金,行使此项权力的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或妨碍司法活动,并同时保证其能够随传随到。在我国,检察机关仅仅享有此项权力的决定权,但不享有执行权。

(3)监视居住权

监视居住权,是指权力主体依法享有的对特定对象采取的监视和控制的权力。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权力主体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权力行使时间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定对象并非指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指的是符合逮捕条件但是又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不适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权力行使的方式是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在我国,检察机关仅有监视居住的决定权,但并不享有执行权。

(4)拘留权

拘留权是指权力主体依法享有的对特定对象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权力。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权力主体是侦查活动中的检察人员,特定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权力行使的时间是在侦查过程中,行使权力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毁灭证据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活动。在法国,相关法律只是规定了共和国检察官享有此项权力的决定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检察机关仅享有此项权力的决定权,并不享有权力的执行权。除此之外,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和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拘留期限。

(5)逮捕权

逮捕权是比拘留要严厉的强制措施,只有在特定案件的侦查活动中,检察人员才享有此项权力,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相关的逃避行为。在德国,相关法律规定,此项权力可以由检察官来行使,但并非是在任何情况下,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检察官才有权采取临时逮捕措施。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批准、决定此项权力,但不享有此项权力的执行权。

4.特殊侦查权

特殊侦查权,顾名思义是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针对特定刑事案件才享有采取不同于一般侦查措施的权力。各国对于此项权力的划分虽有所不同,但大体上包括以下两项:

(1)技术侦查权

技术侦查权,是指权力主体享有的运用相关技术进行侦查的权力。这里的权力主体指的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权力行使时间是在侦查过程中,行使此项权力的目的是收集有关证据以及查明犯罪嫌疑人,权力主体可以采取电子、电话侦听等多种技术侦查手段。在德国,一般情况下此项权力的决定主体是法官,检察院不是行使此项权力的当然主体,但是在紧急情况下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此项权力,但其决定的效力要经过法官的事后确认。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只能对利用职权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案件享有此项权力的决定权,而且还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并不享有此项权力的执行权。

(2)秘密侦查权

秘密侦查权,是指在具体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享有派遣秘密侦查员等方面的权力。具体来说,权力主体有权秘密派遣线人、特情进行卧底侦查。在德国,相关法律规定了检察官享有此项权力,并且规定只有在其他手段侦查不能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此项权力。我国《刑诉法》中,有关秘密侦查权的相关内容具体规定在技术侦查措施这一节中。

5.补充侦查权

补充侦查权,顾名思义是一种可以要求相关主体进行补充侦查活动的权力,提出补充侦查要求不得违反相关的法定程序。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此项权力,法律规定只有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才享有此项权力。

二、监察体制改革及其对检察权的影响分析

(一)监察权属性定位

自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以来,监察权的性质成为法学理论界讨论的热点话题。国家在法律层面上规定监察权是监察委员会特有的权力,监察权的属性同样也体现了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4]定位监察权不能单单从一方面着手,而应从多方面对监察权进行剖析,我认为定位监察权最主要还是应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监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

《宪法》以及《监察法》的规定表明了监察机关享有的监察权为一项独立的权力。最新修改的《宪法》在国家机构这一章中单独对监察委员会作出了专节规定,规定了监察委的人员组成、工作原则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对于监察委员会是在最高法律位阶上作出的规定,但宪法的有关规定是较为笼统、概括的,监察委员会在具体的职权实践还需要法律加以详细规定,《监察法》在这种情况下公布实施。《监察法》在其总则一章就对监察委员会的属性作出了规定[5]

并在其后章节中对人员组成、职权行使等作出了诸多具体的规定。宪法以及法律层面上同对于监察委员会作出的规定足以表明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其专属的职权是监察权,这项权力是独立的。

2.监察权特有的运作特点

早在封建专制统治下,无论是在中央还是地方都设立了监察机关,其设立的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维护封建专制统治,属于皇权的附庸,主要发挥监督文武百官的功能。在如今的监察体制模式下,监察委员会仍然行使的是监督权,但不同于以往的是,现存的监察权是独立的,不受任何机关干涉的,行使的是对所有公职人员的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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