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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合同的撤销毕业论文

 2022-02-16 20:40:05  

论文总字数:15046字

摘 要

近年来,赠与合同得到愈发广泛的使用。我国在1994年《合同法》中就已经将赠与合同纳入了列名合同的范围内,对其进行了系统性规定,足见其重要性。但是在仔细研究了相关规定之后,我们仍然发现这一制度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赠与合同的撤销制度之中,例如赠与人毁损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撤销赠与后受赠人的利益损害承担主体不确定、赠与人困难免责制度存在疏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不明确、不可撤销赠与的范围不明确等。本文重点探讨了这些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期充分协调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矛盾,更好地发挥我国赠与合同撤销制度的积极价值,最大可能地减少这一制度的消极不利之处。

关键词:赠与合同 任意撤销 法定撤销 信赖利益

The revocation of the gift contract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gift contract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widely used. Since 1994, the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put the gift contract as a named contract and has made a systematic stipulation on it, which really shows its importance. However, after careful study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we still find that there are many deficiencies in this system, mainly in the revocation system of the gift contract. For example,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the donor’s liability system is unclear, the answer to this question that who should undertake the loss of the recipient is unsure, there are some omissions in the system of the donor’s exemption due to economic difficulties, the exercise mode of revocation is not clear, the scope of the irrevocable gift contract is unclear and so forth.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these shortcomings, and makes improved suggestions, in order to fully balance the conflict of interest between the parties, to better play the positive role of the donation contract revocation system and to reduce the negative disadvantages of this system as much as possible.

Key Words: Gift contract; Arbitrary revocation; Statutory revocation; Reliance interest

目 录

中文摘要 I

英文摘要 II

引言 1

一、赠与合同概述 1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 1

(二)赠与合同的主体 1

(三)赠与合同的特征 1

二、国内外赠与合同撤销权之基本规定 2

(一)美国的规定 2

(二)德国的规定 3

(三)我国的规定 3

三、我国赠与合同撤销制度存在的不足 4

(一)撤销制度的实质要件之不足 5

1.赠与人毁损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 5

2.撤销赠与后受赠人的利益损害承担主体不确定 5

3.赠与人宽恕制度之缺失 6

4.赠与人困难免责制度存在疏漏 6

(二)撤销制度的形式要件之不足 7

1.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不明确 7

2.不可撤销赠与及法定撤销事由的范围不明确 7

3.返还赠与物的规定不全面 8

四、我国赠与合同撤销制度的完善 8

(一)撤销制度的实质要件之完善 8

1.赠与人毁损责任制度之完善 8

2.撤销赠与后受赠人的利益损害承担主体之确定 8

3.赠与人宽恕制度之确立 9

4.赠与人困难免责制度之完善 9

(二)撤销制度的形式要件之完善 11

1.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之确定 11

2.不可撤销赠与及法定撤销事由的范围之确定 11

3.返还赠与物的规定之完善 13

结 语 13

参考文献 14

致 谢 15

引言

实践中,就赠与合同的撤销问题引发的争议颇多,北京市曾经出现过这样一个案例:张某在朋友郑某身患重病无人照料时,接受了郑某和她的丈夫顾某的请求,自1994年起便一直照顾郑某的日常生活,直到1999年郑某去世。此后,张某又接受了顾某的请求继续照顾他的日常生活3年多。期间,顾某为表达对张某的感激之情,自愿将单位分得的房屋赠与张某,但顾某后来一直没向张某交付房屋,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声称想要撤销该赠与合同,于是张某诉至法院。

这个案子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顾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也就是说这份赠与合同是否适用任意撤销制度呢?

虽然这个案子已经过去十几年,但它反映出的我国赠与合同撤销制度存在的争议问题直到今天仍然存在,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赠与合同概述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就是赠与人做出想要把自己的合法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的意思表示而对方表示同意的合同。另外,赠与标的并不单单局限于物的所有权,还包括类似于抵押权等多种权利。

(二)赠与合同的主体

赠与人做出有效的承诺,显然得建立在他能够合法处分赠与物这一基础上。符合该要求的对象,就能够成为赠与人。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法人明显满足该条件。此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依法办理登记并且领取营业执照之后,便能够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处分相应的财产了,所以除了法人以外的一些其他经济组织也可能成为赠与人。

而受赠人作为接受赠与的一方,不需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与这一条件相符的主体范围更广。

(三)赠与合同的特征

1.单务性

在赠与合同中,仅赠与人担负着给付义务,至于受赠人,他完全不必承担对价义务就能够获得这部分利益,即便是附义务的赠与,也具备这一特性,因为受赠人应履行的义务仍然不符合对价性。[1]从权利义务的分配来看,这并不符合公平等价的交易原则。出于平衡双方利益的考虑,赋予赠与人撤销权成为维护民法公正原则的必然选择。

2.无偿性

赠与人作为给付财产的一方并不能从合同中获得对价利益,所以传统观点认为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但是也有极少数学者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无偿与否的判定,不能单单依据赠与人是否从受赠人一方获得回报,赠与合同所谓的对价利益也可能来自于第三人甚至是社会[2],比如现实中有一些企业出于提升自身形象的目的向慈善机构认捐,通过认捐它们赢得了良好的企业声誉甚至提高了自家产品的销量,而企业收获的这些未来利益就是赠与人突破赠与合同无偿性所获得的对价利益。

但笔者认为,法律不调整也无法调整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动机,若将赠与人未来可能收获的利润视为对价,法律就无法以一定的标准来衡量这种对价,那么划分有偿、无偿也就不具有实际意义了。所以,法律区别“有偿”、“无偿”只能依据能以一定标准来衡量的经济利益。

3.不要式

赠与合同在我国不受形式条件制约,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合同都为法律所认同,但是对于按照具体规定只有办理必要手续才可以完成权利转移的赠与,赠与人必须协助对方办理手续。[3]

4.诺成性

《合同法》中的相关内容暗示了,合同已有效成立和赠与权利尚未转移是任意撤销的前提,两者缺一不可。若将赠与合同理解成实践性,则还没有实现权利转移的赠与根本不曾成立,任意撤销也就失去了讨论的必要性,可见本法中的相关条文相当于默认了本合同的诺成性[4]。只有在承认赠与合同诺成性的基础上,我国法律设立的任意撤销制度才能发挥实际作用。

二、国内外赠与合同撤销权之基本规定

(一)美国的规定

英美法系的国家极其重视对价原则,然而赠与合同恰恰突破了这一原则的特性,因而美国的合同法并没有将赠与合同置于与一般合同同等的法律地位予以保护,而是将它视作一种具备赠与意图的无偿性许诺来对待。多数时候这种许诺是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的,许诺的人可以自由地收回承诺而不受法律的追责。一旦发生下面三种情况之一,就说明赠与人的许诺已经失效了:许诺人向被许诺人作出了收回承诺的通知;许诺人失去了行为能力或已经死亡;许诺人在作出承诺之后又把许诺的财产转让给了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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