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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道德性外文翻译资料

 2022-12-29 11:46:31  

死刑的道德性

原文作者:QIU XINGLONG 单位:Hunan University

从刑罚的角度来看,刑罚制度是否公正,可以从多个角度来探讨。在西方的争论中,关于死刑是否合理以及死刑是否应当保留或废除有十多个问题。在我看来,这根本不需要解决这一系列问题。不只是因为空间的限制,使其难以进行深入处理,同时也因为这样的问题只会弱化我们的主要争论点,使我们偏移刑罚正当理由的话题。因此我将从传统刑罚理论中死刑的惩罚与效用的双重视角出发,考虑刑罚的道德性,建立一个刑罚正当理由的框架。

让我们先来看看死刑对惩罚犯罪是否至关重要。美国法学家哈特提出了刑罚报应的经典定义,他认为这涉及三个问题:(1)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对于什么样的人应该进行惩罚?(2)处罚应该有多重?(3)为什么惩罚是正当的?第一个问题实际上是关于是否应该施加惩罚,也就是说,是否适当的处罚。从报应刑主义的角度来看,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只有在这个人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惩罚,而且只针对这个人进行惩罚。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刑罚的严苛性,报应刑主义的回应是惩罚应该与犯罪的严重性相适应。第三个问题是如何证明惩罚是合理的,报应刑主义认为,符合犯罪的惩罚是正当的,因为它表明了对该罪行的适当谴责。实施这种处罚是否有意义,不在处罚正当理由的考虑范围内。

这些报应刑主义的回答表明,惩罚的首要问题与死刑是否正当并不相关。它的目的是解决什么时候什么人进行惩罚的问题。事实上,它是关于在何种情况下进行惩罚,这与它具有评价死刑的正义性的关系不大,因为它不涉及评价某些形式正义的惩罚。第三个问题同样没有涉及死刑,因为它是一个抽象的评价。对为什么要惩罚的反应是针对所有的惩罚,而不是一种惩罚,当然包括死刑。唯一重要的问题是第二个问题:惩罚到底应该有多重?而这为什么又与死刑的正当性相关联?因为,众所周知,刑罚剥夺了人们的权利,而死亡又是对人权最严重的剥夺,因此,剥夺人生命的死刑是最严厉的惩罚。正因如此,我们提出疑问,死刑是否是必要的。因此,第二个问题对于死刑的正当性和刑罚的严厉性意义重大,总体而言,只要坚持传统刑罚理论的人都会赞成这个观点。

从罪刑相适应角度来看,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平衡,传统惩罚论者认为,死刑是公正的,因为它是实现正义惩罚犯罪的必要手段。洛克采纳了这一立场:生命权是一种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由此推断,死刑之所以是不合理的,是因为它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命。然而这是错误的,要理解洛克的生命权为自然权主义要通过这种方式,要加上他说的这句话:虽然不能剥夺自然权利,包括生命权,可他们不被剥夺生命权的前提是不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一旦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就丧失了自己的生命权。洛克通过对被没收的财产和死刑的价值之间的对应关系得出一个结论,死刑是合理的。我要顺便说一说,洛克的观点在某些著作中被错误地理解,因为只引用了前一句话而遗漏了后一句话,只提到一个人不能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从而认为洛克赞成废除死刑,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子的。

康德在现代报应刑主义中地位突出。他认为对犯罪的惩罚归到了同等伤害的问题上,即你失去了别人造成的损失。正如他所说,如果你偷别人的东西,你是在偷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杀人,你就是在自杀。这实际上是认为由惩罚引起的危害和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之间有一个对应关系。鉴于此,康德认为,即使在一个摇摇欲坠的民间社会,死刑对谋杀罪也是绝对必要的。举个例子,如果一群生活在荒岛上的人决定离开荒岛,到世界的其他地方去生活,在他们离开之前,他们将不得不判处最后一个留在监狱里的杀人死刑。否则将使他们成为这个杀人犯的共犯,因为对这个杀人犯的宽容意味着社会正义没有得到落实。

黑格尔是报应论的另一个重要人物,虽然他在细节上不同于康德。他反对康德等害报复的理论原则,但他认为只有在生命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才会例外。他坚持认为死刑对于杀人是正当的,因为生命是至高无上的,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交换:只有生命与生命同等价值。

这三位经典作家就报应而言,提出论点,死刑是正当的。因为谋杀侵害了权利和利益。这三种报应的理论家的著作揭示他们认为死刑和谋杀的平等价值是符合适应惩罚犯罪的需要。那么这个命题成立吗?是报应正义要求惩罚剥夺任何权利和利益的侵犯吗?经过长时间的思考,我得出的结论是它没有。

让我们先来看看同等报复。无论你的罪行进行了什么样的侵犯,这种惩罚也会让你受到什么样的侵犯,但即使这种逻辑成立,事实上,这也是做不到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相应的同等危害处罚是什么?那些偷来的钱,当然,剥夺他们的财产,但如果他们是穷光蛋呢?上述原则是不能在这两种情况下实现的。至于谋杀,为什么必须判处死刑?

当刘邦[公元前256–公元前195年,西汉的创始人]击败秦,规定了三点内容:杀人者偿命,而那些伤害别人的人会受到惩罚。这里提到的惩罚不是监禁,而是肉刑和残害。假设一个杀人犯的死刑被认为是正当的,因为惩罚与另一个造成的伤害是一样的,那么伤害另一个人的人是否会被判处死刑呢?事实上,在现代,人们普遍认为,任何错误地伤害他人的人不应该被判死刑。鉴于此,为什么杀人犯必须被判处死刑?如果对伤害他人的人的体罚可以废除,为什么不废除对杀人犯的死刑呢?刑法的历史告诉我们,平等伤害报复是复仇的原始倾向的一种痕迹,它不应该被用作维护死刑的理由。如果我们把死刑的辩护建立在平等伤害报复之上,我们也必须捍卫包括阉割在内的体罚,事实上,我们将不得不给这些东西取适当的名字,恢复旧秩序。因此,这是我的第一个论点:如果对伤害他人的人进行体罚,就可以废除死刑,对于那些杀人的人来说,死刑是可以废除的。死刑作为报复的同等伤害是不能成立的。

我的下一个观点是这样的:难道所有杀害他人的杀人犯都会被判死刑吗?他们当然不会。中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从三年监禁到死刑的不同刑罚;它不会无条件地规定了死刑。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杀人犯并没有被判处死刑。在将美国建国以来所有被判处死刑的人数和实际被执行死刑的人数进行比较后,美国学者塞林得出结论:死刑仅仅是象征性的,那些犯了谋杀罪但没有真正执行的占绝大多数。尚未废除死刑的日本,死刑一年最多只会被宣判两三起,尽管他们有相当数量的凶杀案。如果一个人声称谋杀罪的唯一判决是死刑,而这意味着死刑只在中国的大多数杀人案件中使用,在美国和日本却不是死刑,这难道公平吗?当然不公平。因此,我认为承认死刑是对谋杀的唯一公正惩罚是自相矛盾的,同时承认判处杀人犯死刑以外的惩罚也是公正的。事实上,这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它申明谋杀者应该被判处死刑,杀人犯不得判处死刑。

那么,应该如何理解适合犯罪的刑罚呢?我们如何解读报应论中的核心原则?共同解释是对严重罪行和轻微罪行的从轻判决,但只有抽象的标准,没有具体的规定。这问题的一个方面是,所有犯罪的衡量标准都是同一个标准:犯罪的严重性。一旦所有的犯罪都根据他们的严重程度进行了评估,他们就从琐碎到严重。惩罚也是一样,用一个标准来衡量:严厉。重力和严重程度分别给出了每一个从轻到重的相应排名。确定犯罪的惩罚只不过是在两套排名中找出轻与重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符合犯罪的惩罚只提供了模糊的、无形的标准,只强调犯罪和惩罚的相对轻和重,即最严重的罪行受到最严厉的惩罚,但对这一最严厉的惩罚应该没有具体的要求。

这种相对性可以用一个例子加以说明。你得了95分,你在班上排名第一,因为别人的分数比你低。但是即使你的成绩不合格,你只有59分,只要其他人的分数低于你的分数,你仍然是班上的第一名。因此,第一名是相对于其他人的分数而言,它不是绝对的,必须要你考100分或95分。不是每个人都能在考试中拿到100分,但总要有人先考。同样,在死刑存在的地方,死刑无疑是最严厉的惩罚,当它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时,我们理解它是公平合理的。但是,如果没有死刑,如废除死刑,那么终身监禁是最严厉的惩罚。只要最严重的惩罚被分配给最严重的罪行,惩罚也同样适用于这里的犯罪。因此,惩罚犯罪的精神只在于禁止对轻罪或重罪的从轻处罚。它是关于顺序的同等性,不能前后颠倒。这就是为什么我会建议报应根本不需要死刑。换句话说,实现报应正义并不必然需要死刑。也就是说,我们并不否认这是报复的一种手段,但同样,我们并不认为它是不可或缺的。没有死刑,我们仍然可以惩治犯罪,依然可以实现报应性司法。

——节选翻译QIU XINGLONG,《The Morality of the Death Penalty》[J], Contemporary Chinese Thought, Spring 2005, Page9-15

翻译原文片段:

The Morality of the Death Penalty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a system of criminal punishment is just, in terms of morality, can be approached from many angles. More than ten points relating to the retention or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have been raised in the dispute in the West over whether the death penalty is justifiable. In my view, it is unnecessary to address this number of issues, not simply because of space limitations that would make it difficult to deal with them in sufficient depth, but also because such trivial lines of reasoning can only weaken the main argument and divert us from the topic of the justifiable grounds of punishment. I shall therefore follow an established framework—the justifiable grounds of punishment in considering the moral integrity of the death penalty from the dual perspectives of retribution and utility within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punishment.

The American jurist [H.L.A.] Hart offered a classic definition of retribution, which he believed addresses three questions: (1) Under what conditions and regarding what sort of people should punishment be brought to bear? (2) How heavy should punishment be? (3) Why is punishment justified? The first question is actually about whether punishment should be imposed, that is, the appropriateness of assigning punish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tribution discourse, the response to this question is that punishment can be imposed only where an individual is guilty of a crime and only on that individual criminal. The second question is about the weight of the punishment imposed; the retribution discourse response to this is that punishment ought to be appropriate to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rime. The third question is directed at how to prove punishment is justified. Retribution discourse has it that punishment that fits the crime is justified because it demonstrates suitable condemnation for that crime. Whether there is any point in applying such punishment does not fall within the bounds of considering the justifiable grounds of punishment.

These retribution discourse responses reveal that the first question is not relevant to whether the death penalty is justified. What it aims to resolve is when and on whom punishment should be unleashed. Indeed, it is about the condi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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