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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离婚案件中按揭房产权属问题

 2023-05-16 09:37:24  

论文总字数:11936字

摘 要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年递增,按揭购房的兴起。离婚案件中关于按揭房屋产权归属的矛盾也越来越尖锐。本文以按揭房屋的产权归属为主要研究对象,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角度出发,提出按揭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难以确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按揭房屋应如何分割,以及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处理问题。对离婚案件中不同情形的按揭房屋进行具体分析。在剖析的过程中建议成立按揭房屋的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并力所能及的对完善房屋增值部分提出处理意见。

关键词:按揭房屋,产权归属,财产分割,房屋增值

Abstract: With the divorce rate in our country increasing year by year and the rise of housing mortgage, the contradiction about the property ownership of mortgage houses in divorce cases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intense. This paper takes the property ownership of mortgage houses as the research obje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resent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proposing that the time of passing of title of mortgage houses i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and how to divide when parents buy mortgage houses for their children as well as how to deal with the value-added part of mortgage houses. Then the paper also analyzes different situations of mortgage properties in divorce cases. In the process of analysis, the paper suggests to establish the appointed property registration system of mortgage houses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for the value-added part of houses by all means.

Keywords: mortgage houses, property ownership, division of property, added value of houses

目 录

1 引言 4

2 我国现行立法及问题分析 4

2.1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4

2.2 按揭房产在我国离婚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5

3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产具体情形分析 7

3.1 婚前夫妻一方支付首付款的情形 7

3.2 一方婚前支付了全部房款的情形 9

3.3 双方共同支付首款或共同按揭但产权证上只有一方名字的情况 10

3.4 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按揭房产的情况 11

3.5 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产权归属 11

4 完善我国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产权归属的建议 11

4.1 建立按揭房屋的约定财产登记制度 11

4.2 离婚时对房屋增值部分的处理意见 12

结 语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5

1 引言

方某诉韩某离婚纠纷案:原告方某与被告韩某于1997年10月相识,2001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1999年12月原告与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苑房屋一套,原告同日支付首付款226641元。2001年6月,原告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东三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1万元。截至2006年5月,原被告婚后共偿还贷款163731.59元。该房屋已经取得房产证,现抵押于银行[1]。离婚纠纷中,原告认为该套房屋属于他的婚前财产,所以起诉力争,拒绝与配偶共同分割该套房屋,否认其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申明他与原告共同偿还房屋的贷款均是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收入,她也为房屋的按揭做出了贡献,所以房屋进行分割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更提出其自身没有任何其他居所,离婚后将无处可住,认为自己拥有此房是理所当然的。此案中原被告的显要争议是该套按揭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由此可见,按揭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是离婚案件纠纷中的主要矛盾所在。

在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严重,矛盾尖锐,很多疑难问题还需深入探讨。第一,按揭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难以确定。第二,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按揭房产应如何分割?第三,按揭房产增值部分应该如何处理[3]?本文将主要针对离婚案件中各类房屋产权问题进行研究,并力所能及的对该问题进行完善。

2 我国现行立法及问题分析

按揭制度是一种舶来文化,源自于英美法系中物的担保的一种类型[4]。所谓按揭买房就是指:“购房者以所购房屋产权做抵押并由其所购住房产所在的房地产企业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个人住房担保业务”[5]。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将“按揭”慢慢的趋向于“抵押”,认为房屋按揭即是抵押制度是一种特定形式。可相对于抵押制度而言,房产按揭制度的法律关系主题、标的物、贷款方式都具有特定性的特征[6]

2.1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物权法》类属于部门法,其主要调整物的归属。《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中显然包括房屋这一类不动产。然而针对按揭贷款及其增值部分如何分割处理这一难题,《物权法》所规定的过于含糊,明确规定的只有不动产登记发生物权效力的相关内容[7]

对于这个问题,现行《婚姻法》至今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第17条和第18条对于一般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相关规定,通过明晰与笼统、举例与概括的例子以规范技术形式,确立法定财产制中包括婚后所得有限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度基本成型。随之,一同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明确提出婚姻关系的延续不能影响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更加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针对 1993年《财产分割意见》进行了修订。在2004年4月1 日首次实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不足的是,关于夫妻以其他方式所得的收益等相关问题仍没有得到确切的解决。其中司法审判实践中拒绝接受在第21一条中的规定:“针对在离婚诉讼时可以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不包括还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房屋[8]。关于个人财产的情况应该如何界定这一问题在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作出了相关规定,重要的是很多实际生活中频发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例如婚前购房是以按揭的形式,但在婚后共同管理、经营,偿还贷款而使房屋的价格增长时,我们又应该对该套房屋的增值部分如何定性?以及如何分割该套房屋的增值部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着重规定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按揭购房应如何分割,以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通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完善,在离婚案件中部分争议激烈的按揭购房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为法官判案提供了准确的法律适用标准,很多离婚纠纷迎刃而解。美中不足的是关于离婚中按揭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规定得太过笼统,具体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使得各地法官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2.2 按揭房产在我国离婚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2.2.1 按揭房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难以确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夫妻共同财产是离婚时可以分割的,也就是说不可分割一方个人财产。因此,我们必须首当其冲解决的问题是按揭购置的房屋如何界定所有权转移时间。若能够准确界定了按揭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才能确定涉案房屋是属于一方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9]。但是,按揭购房中牵连众多法律关系,获取房屋所有权需要一个过程,中间存有签合同到取得所有权的时间差。若结婚和离婚发生在该时间差中,应如何确定该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再者,在按揭贷款没有全部还清的情况下,是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

2.2.2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按揭房屋的分割问题

在我国,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具有浓重的名族特征,父母为子女的付出不仅仅是感情方面的,还包括财产的付出,甚至于子女成年时,父母也会无偿并倾其所有为子女购置房产,但往往不会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关于父母出资购按揭房的认定做出如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0]。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当一方子女的名子登记在房产证上的情况时就可以认定该不动产属于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若当事人能提供其他约定证明的除外”。就此规定而言,有的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该规定是对按份共有制度的引入,冷酷的揭下了家庭关系和睦温馨的面纱,导致家庭成员的关系现实化、势力化[11]。界定为赠与双方的情况是:若房产属于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所有的,假如一方通过那时父母出资的书面协议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情况,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12]。又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传统生活模式中,父母对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大爱,一般给予财产不会与子女进行公证、登记等方式。假如父母辛苦了一辈子为子女购买的房子在离婚时需要与他人分割,的确对购房父母有失公平。从心里和物质上都是对购房父母的伤害。因而,最为人性化的方式是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13]

2.2.3 按揭房产增值部分的分割问题

关于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就关于分割的具体方式和措施的理论上的认识存在着一定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婚前个人财产增值部分属婚前个人财产的法定孳息,是从物,根据物权法之从物随主物的原理,应属婚前个人财产[14];又有学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增值部分来自于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同时配偶对房屋进行装修等行为也可能导致房屋的增值,应该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案情中如何分割需要进一步厘清。

3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产具体情形分析

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产权归属本身争议激烈,本文将从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分析和研究。

3.1 婚前夫妻一方支付首付款的情形

3.1.1 在离婚时房产证仍未办理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我国是以登记来确定不动产产权的取得,当不动产物权还未发生登记行为时,既可以认为还没有设立权属关系。因为,理论界和司法界就此种情况下房产所有权是否被确定存在着一些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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