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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感情破裂”标准的再检讨

 2023-08-23 14:48:13  

论文总字数:9621字

摘 要

离婚标准在诉讼离婚案件审理中处于重要地位。我国不同时期的婚姻法都明确的将诉讼离婚的标准确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该规定也暴露出其忽视婚姻的伦理性,没有反映婚姻的本质,超越了我国社会婚姻现况等问题。采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标准更为科学合理,它更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况,更能体现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属性,更加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法定离婚标准;感情破裂;婚姻关系破裂

Re-examination of the Standard of "Emotional Breakage" in Divorce Cases

Xiang Shiping

(School of Law Politics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Huaiyin Normal University, Huai’an Jiangsu, 223001)

Abstract: The standard of litigation divorce plays an irreplaceable and important role in the trial of litigation divorce cases. The marriage law of different periods in China clearly defines the standard of litigation divorce as “the marital relationship has indeed broken down”. With changes in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social progress, this regulation also exposes its ethical neglect of marriage, ignores the essence of marriage, lack of judicial operability,and transcends the status quo of social marriage in our country. It is more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to adopt "marital relationship breakdown" as the standard of litigation divorce, which is more in line with the current social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more reflecting the essential attributes of socialist marriage, and more judicial operability.

Keywords:Legal Criteria of Divorcement ;Emotional breakdown; Marital relation break

目 录

一、我国离婚标准的历史与现状 1

(一)社会变迁背景下的婚姻观念演化 1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感情确已破裂”标准 2

二、感情破裂标准存在的问题 3

(一)感情是人的主观感受难以量化 3

(二)我国现实婚姻的缔结原因具有复杂性 4

(三)“感情确已破裂”标准忽视了婚姻的本质 4

三、我国诉讼离婚案件中离婚标准的完善建议 5

结语 8

参考文献 9

致谢 10

离婚制度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在婚姻家庭制度中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离婚观念也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发生了很多变化。离婚的原因不仅在于夫妻双方的感情发生了变化,还在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婚姻法也经历了许多次的修改与完善。婚姻法中的离婚制度是十分重要的,这一点从我国最早制定的1950年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再到现行的2001年婚姻法都有很明显的体现。我国婚姻法中对于离婚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的程度上对人民的生活、婚姻观念等方面的变化产生了重要影响。对于近年来不断上升的离婚率及其引发的种种问题,我国政府部门与相关的专家学者倾注了极大的关心。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婚姻法学界就对1980年婚姻法修订内容中离婚相关内容展开了讨论,其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就是诉讼离婚标准相关。关于诉讼离婚标准,学界主要有两个观点流派,分别为“感情论”与“婚姻关系论”。一种观点认为,用“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来取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会更符合我国社会现况;另一种观点认为,继续保持现行《婚姻法》中关于“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施行已久的离婚标准更加符合目前的法制需要。[1]在之后的2001年婚姻法修改中,立法机关仍然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并在这一概括性规定之后列举了确认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但由于目前离婚率的日益上升,离婚案件的日益增多,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我们不得不再一次对诉讼离婚标准提出探讨。

一、我国离婚标准的历史与现状

(一)社会变迁背景下的婚姻观念演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中国目前正处于一个从乡土社会向现代城市过渡的变迁之中。在现代城市中,人与人之间的了解变得越来越少,从而社会舆论与人际关系网对个人的监督约束也大大削弱,导致婚姻维系所需要的外部监督日益松弛。另一方面由于如今网络越来越发达,电脑、手机等工具不断的普及,作为新型社交工具的各种网页手机APP等也不断被开发出来,对于人们的诱惑也越来越多,现代人对于“永恒”这一婚姻观念逐渐的在变淡。从而导致在一段婚姻关系中,每个人都更愿意表达出自我的个性而非顺从于他人的观点,对于婚姻的态度大部分人选择是不再将就,离婚也就变得越来越稀松平常。

图1为我国2010年至2017年结婚率与离婚率的对比折线图,从图中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出结婚率在不断的降低,而离婚率提高了很多。具体而言,据民政部统计公布的2017年数据显示,共有 437.4 万对夫妇办理离婚手续,与2016年同比增长5.2%,其中: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的有 370.4 万对夫妇,选择诉讼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妇有 66.9 万对。2017年整体的离婚率为 3.2‰,比2016年增加 0.2‰。[2]通过近几年民政部发布的数据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离婚率一直在逐步上升,其中诉讼离婚案件的占比也越来越大。

图 1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感情确已破裂”标准

我国分别在上个世纪50年代、80年代与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了修订,其中关于诉讼离婚案件中离婚标准的规定是“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中可知,夫妻双方中若有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当先对其进行调解程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是法律条款中规定的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对其进行的调解是否有效进行判断,而不是依据另一方是否同意离婚的意见。具体分析,感情破裂标准有两层含义:一是必须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条件并经过法院调解且调解无效才能作出准许离婚的判决;二是人民法院依法对请求判决离婚的夫妻双方进行过调解并且调解无效,但是经过审理法庭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或没有完全破裂,法官也不能作出准许离婚的判决。在这一总括性的条款之后,立法机关同时又列举了一些可以弥补在实际司法中缺少可操作性来辅助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例示性条款,具体有:(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类行为有违夫妻间的忠实义务;(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规定仅约束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发生的遗弃、虐待行为;(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在我国的传统观念思想的影响下,人们常常认为有上列恶习的人往往不会履行夫妻、子女、家庭等义务,恶劣的甚至会影响家庭生活,导致离婚;(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我国规定的离婚分居时限为两年,若出现该情形,说明夫妻关系已经变成一个具有形式的空壳,名存实亡;(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3]

另外,在司法解释中也详细列举了14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4],概括起来主要有:(1)疾病原因;(2)感情基础原因;(3)因配偶一方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比如通过欺骗对方、民政部门等方式骗取结婚证,与他人私通、出轨、非法同居,拒绝履行夫妻义务等情形。

二、感情破裂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感情是人的主观感受难以量化

感情是一种主观感受,除了当事人自身,外人一般很难体会,感情的变化跟随着每个人自己的立场、观点和生活所改变。宋某与李某甲之间的离婚纠纷案[5]可以很好的反映这一问题。2012年的3月份,宋某与李某甲通过自由恋爱相识,随后两人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结为夫妻。两人结婚的初期双方感情很好,之后因为家庭间的一些杂务,时有争吵。2014年5月2日,宋某娘家人与李某甲发生纠纷,李某甲因此向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任某路派出所报警,在随后的调查中,宋某家人、李某甲均向警察表示只是家庭纠纷,要求公安机关不处理。2014年5月13日,李某甲于当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6月18日,他却又向法院申请撤回离婚起诉。短短半年时间过后,2015年1月7日,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诉讼理由是其与李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二人离婚。经过人民法院的调查审理认定,宋某与李某甲为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在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没有发生较大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孩子年龄较小,若宋某与李某甲离婚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法院判决不准宋某与李某甲离婚。一审判决出来后,宋某不服判决于是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宋某认为其与李某甲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最后经过法庭调查,对于宋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这个案例中,宋某与李某甲的夫妻感情究竟是否破裂很难判断,宋某与李某甲二人反复的行为使得案件的基本事实变得模糊不清,法官最后判决二人不准许离婚也是因为无法确定夫妻双方感请破裂。在一些离婚案中的夫妻双方时而刀光剑影,互相攻击,时而和好如初,你侬我侬。由于诉讼离婚案件审期的限制,在短时间的接触中,法官通常不能了解到当事人的真实的内心想法。这些情况常常令法官们感到无奈,从而无法依据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合适的判决。因此,在诉讼离婚案件中运用“感情确已破裂”标准进行判决似乎有些抽象,感情因素是法官在案件进行中根本无法掌握的。夫妻感情是一种精神活动,是当事人双方的主观感受。法律是具有理性意志的,它的调整对象应当是某种社会关系而不是人的主观感受。[6]夫妻感情是主观的,具有多变性,不属于法律所能直接规定的调整对象范围之内。若以感情为对象进行立法,未免会导致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模糊和不确定。在实际的案例中可能会导致法官的主观片面性难以避免,给法官作出正确、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带来困难。

(二)我国现实婚姻的缔结原因具有复杂性

恩格斯在其《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提到:“缔结婚姻的唯一动机是男女之间互相爱慕的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维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婚姻。”[7]我们国家正处于还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将爱情作为普遍的婚姻基础的物质文化条件还有所欠缺。[8]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很多并不只是由爱情或并非是由爱情作为基础,但是确实是男女双方的自主意愿缔结而成的婚姻关系。我们能够轻易地看出,这种类型的“自主婚姻”自然不是恩格斯文中所提到的“保持爱情的婚姻”。实际上除了感情因素之外,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往往还充斥着各种不得不考虑的客观事实比如政治、经济、职业、学历、地域等等,而他们都对不同的婚姻关系的成功缔结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并非因为感情而结合在一起的婚姻在我国仍然占有一定的比例。男女双方既然在婚姻关系的一开始就没有爱情,那么在离婚时又怎么能够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呢。由于爱情不是现阶段婚姻的唯一基础,那么导致一段婚姻关系终结的原因就不能仅仅归于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可以说,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不应当成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事实上,夫妻感情并不是婚姻生活中的全部,通常一些其他的因素比如夫妻双方的物质生活等也会对夫妻关系造成不同的影响。实际生活中的离婚理由错综复杂,仅仅根据感情破裂这唯一的法定理由去做出离婚与否的判决可能会导致不合情合理的判决。我们能够知道,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受到除了感情以外的比如当时国家的政策、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文化、传统习俗习惯甚至是夫妻双方的健康状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离婚的原因不仅仅局限于感情因素,夫妻之间或是一方与外界的经济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被虐待、被遗弃、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一方当事人患有恶疾或精神疾病,一方触犯法律被判处徒刑等具体情形都令夫妻感情破裂从而导致一段婚姻的终结。由于我国现实生活中缔结婚姻的复杂性,目前的“感情确已破裂”标准仅将感情这一属于人的主观意识范围内的意思作为唯一的离婚标准,无法综合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不同情形。[9]

(三)“感情确已破裂”标准忽视了婚姻的本质

婚姻关系具有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其本质属性是社会属性。不管在任何时代、地域或社会制度的影响下,婚姻关系都是家庭的基础,是人类两性结合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当两个原本互不知晓的人通过各种原因相识相熟直至成功缔结婚姻,组成自己的小家庭并孕育出第三个小生命的同时也就产生了在婚姻存续期间对配偶、子女及社会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在同一段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在婚姻的一开始并无感情或曾经的感情已经破裂,只要未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或人民法院或调解或诉讼解除这一段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就应履行法律规定中所应当履行的婚姻义务。[10]离婚理由的本质在于婚姻的本质。婚姻关系存在的本质原因是婚姻中每个个体的多重利益的存在,包括物质方面、精神方面,对配偶、对子女及对社会的多重权利与义务。婚姻关系的破裂必然与夫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社会伦理道德及法律的要求相关,将诉讼离婚的唯一标准订为夫妻感情破裂无疑是不符合婚姻的本质与其伦理性以及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应当承担的各项义务,与感情破裂标准相比,婚姻关系破裂标准更具有包容性。

三、我国诉讼离婚案件中离婚标准的完善建议

根据现阶段我国的社会现实与法律立法,结合我国目前的婚姻关系现状及现行婚姻法中关于离婚制度规定存在的局限性,对现行的法定离婚标准进行修改与完善已是大势所趋。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知道,主观的感情因素的确是婚姻关系维持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并不是全部因素。我国目前现行在离婚案件中适用的“感情确已破裂”标准不足以概括出导致夫妻双方作出离婚选择的全部因素,是一个相对轻率的标准。因此,本文建议在立法中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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