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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认定

 2023-10-24 09:02:31  

论文总字数:11686字

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独立罪名。该罪的司法认定主要从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学理上,具体的帮助行为一般不可独立构成本罪,但在一定条件下也有为刑法所规制的必要。“明知”在本罪中主要体现为“已经知道”,适当扩大为“推定知道”。而“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定罪条件,它的认定也至关重要,往往要结合实际案例,通过能体现法益损害程度的各项数据进行综合判断。

关键词:信息网络,帮助行为,网络安全管理秩序,司法认定。

On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the crime of helping 

information network crime

Chenjingyuan

(school of law, politics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huaiyin normal university, huaian, jiangsu 223001)

Abstract: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ix) added the independent crime of "helping information network criminal activities".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the crime is mainly analyzed from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crime. In theory, the specific act of help generally can not be independent of the crime, but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there is also a criminal law to regulate the necessary. "Knowing clearly" is mainly embodied as "already known" in this crime, and appropriately extended as "presumed knowing". As a condition for the conviction of this crime, the determination of "serious circumstances" is also of great importance. It is often necessary to make a comprehensive judgment based on actual cases and various data reflecting the degree of legal interest and damage.

Key words: Information network, help behavior, network security management order, judicial determination.

目 录

一、引言 1

二、本罪的概念及其在司法裁判中的体现 1

(一)本罪的概念 1

(二)实务中本罪的案例分析 1

三、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及其判定标准的探究 2

(一)刑法理论中“明知”的定义 2

(二)“明知”定义的变化及其对本罪司法认定的影响 3

(三)实务中对“明知”的判定方法 4

四、本罪是否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探究与分析 4

(一)法条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表现 4

(二)与共犯从属性理论的联系 5

(三)浅谈个人对主流观点的看法 5

五、关于本罪“情节严重”标准之分析 7

(一)探究对象的简单叙述 7

(二)“情节严重”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义 7

(三)“情节严重”标准的分析 8

六、结论 9

参考文献 10

致谢 11

一、引言

在信息网络技术日趋发达的时代背景下,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因此而变得比以往更加方便,但信息网络平台也让一些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滋生了一些运用网络技术进行的犯罪活动。由于信息网络平台四通八达,覆盖面十分广大,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了它这样的特点,并抱着不会被发现,或者就算发现也难以查到是何人所为的侥幸心理作案。加之由于是利用信息网络平台进行的犯罪活动,受害者并不集中,往往分布在全国各地。显然,该犯罪行为对社会具有不小的危害,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它和“主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刑法分则规定到妨害社会管理类犯罪一章也是很有依据的。并且经常给广大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失。信息网络犯罪的影响力如此庞大,它的帮助行为的作用也不可估量,也应当有所禁止,为刑法所规制。因此刑法以修正案的形式对这类犯罪活动进行了规制,设立了这项罪名。

二、本罪的概念及其在司法裁判中的体现

(一)本罪的概念

由于处于信息技术时代,信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并在人们日常生活中逐渐普遍,运用这项技术的不法分子也不断涌现,信息网络并不是法外空间,既然它为犯罪分子提供了进行犯罪活动的手段,那刑法必将为防范此类犯罪设立规定,这才符合刑法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的根本目的。因此,2015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这类犯罪活动设立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新增独立罪名,用于在网络空间保护社会秩序和公私财产。

该修正案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内容是这样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修正案这条的内容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从“主罪”中独立出来,对特定行为规定了专有的罪名。

(二)实务中本罪的案例分析

2018年10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下达了关于李荔闽、陈剑飞、厦门华夏时代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1]被告人李荔闽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并不恰当,本案中他的不法行为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范畴。辩护人支持了他的自我辩护词,并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对他观点的正确性进行了强调。并且属于典型的技术中立帮助行为正犯化,应当以正犯罪名进行犯罪性质的确定,所以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另一被告人陈剑飞虽然对本案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也对该案他所触犯的罪名有自己不同的意见,他的辩护人持相同意见。第三被告人万力也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他认为自己寻找客户和通过套资质推广网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窃取公民个人信息,且华夏时代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过司法裁判被确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显然他也应当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范畴。众多被告人和辩护人都认为该罪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法院也基于对判决应当持谨慎态度的考虑,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再次审视,最终对罪名进行了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刑法专门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单独列为一个罪名,即在法律意义上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共同犯罪中抽离出来,再以本案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来确定相关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是不太合适的。因此采纳了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

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完全根据“从旧从轻”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定该罪容易架空第三款所规定的从一重处断的处理机制。[2]同时,判决将本罪作为特别法适用,在量刑上与具体实行行为相较更为轻缓,显然不符合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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