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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应与行政主体相分离

 2023-12-19 15:01:34  

论文总字数:9731字

摘 要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中被告的确定按照“谁主体谁被告”的原则,这种确定方式给实践带来了许多不便,如被告范围失之过窄,确认被告程序复杂,不利于相对人起诉等。为改变这种现状,应当对行政诉讼中被告确定制度进行修改,将被告与行政主体相分离,从行政诉讼便宜原则出发,构建独立的被告确认制度。

关键字:行政主体,行政诉讼被告,分离

Abstract: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defendant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current China,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who is the main body who is the defendant", which determine the way to practice brought a lot of inconvenience, such as the scope is too narrow, confirm the process is complex,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other party prosecution, etc. To change the status quo, shall be determined on the defendant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is modified, separating the defendant and the administrative subject, from the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s cheap to build an independent system of the defendant.

Keywords:administrative subject ,administrative defendant ,separate

目 录

1 引言 6

2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高度合一的弊端 6

2.1 被告的范围失之过窄 6

2.2 确认被告程序复杂 7

2.3 实践中对被告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8

3 造成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高度合一的原因分析 8

3.1 当时我国行政法理论水平低 8

3.2 行政主体是从民事主体概念演化而来 9

4 行政诉讼被告应与行政主体相分离 9

4.1 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分离的必要性 10

4.1.1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与外国之比较 10

4.1.2 行政主体理论无法有效与行政诉讼制度衔接 10

4.1.3 现行行政主体理论无法推动我国社会向多元化发展 11

4.1.4 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等同的片面性 11

4.2 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分离的具体制度设计 12

4.2.1 引入“谁行为谁被告”标准 12

4.2.2 引入该标准的好处 12

4.3 实施该标准需注意的问题 12

4.3.1 行为主体是个人时的被告确定 12

4.3.2 行为主体的行为最终由谁负责 13

结论 14

参考文献 15

致谢 16

1 引言

在实践中有这些案例: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法院以中国足协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同样是起诉大学,“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与“怀孕大学生诉重庆邮电学院”法院作出的结果却不同。这些情况都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于行政主体高度合一造成的。为了解决实践中的这些问题,应当将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相分离,构建独立的行政诉讼被告确认制度。

2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高度合一的弊端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被告必需拥有行政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主体资格要件的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即“谁主体谁被告”的诉讼模式。由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标准暴露出的诸多缺陷,同时也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带来了弊端。在实践中,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想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此时首先应确保自己的诉讼资格,其次是还要确定被告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然而行政主体资格的判定标准现今还不是很确定,就连有法律素养的人都很难准确判定,更何况是处于受法律保护一方的行政相对人呢。显然这对于大部分相对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繁琐和不公平的,相对人厌诉、恐诉也就在所难免,行政诉讼的救济功能又从何体现呢。

2.1 被告的范围失之过窄

2001年中国足协作出《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是以中国足协为被告提起诉讼。2002年1月,北京市中级法院裁定长春亚泰对中国足协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遂不予受理。[1][1]本案中中国足协相当于行使了行政权,对足球俱乐部做出了处罚决定,却不被视为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被告。根据现行行政主体的定义,我国的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然而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大量的机构或组织实施行政职能,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比如各种中介组织、公有公共设施、行业协会、高等学校等。这些组织根据现行行政主体理论显然不包括在行政主体的范围内,不拥有行政主体资格,就不用担心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走上法庭。因为法律在此处的缺失空白,该部分主体的任意行政行为、越权行政行为甚至违法行政行为都缺少了应有的监督管理,难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的。行政主体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毫无疑问,但还应包括其他非行政主体组织。行政主体的范围过窄,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实践中非行政主体的管理决定可能会给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带来严重侵害。正如上文案例所陈述:中国足球协会决定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不能参加中国足球超级联赛等。虽然《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扩充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但这种做法可谓治标不治本。原因在于:首先,一些社会公权力组织可以纳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列,但是较大一部分还是没有授权的,依然存在无法起诉的情况。其次,该解释还是有些空泛,造成行政机关对于行政主体的认定和司法实践任有差别。例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2][2]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将车辆管理所划归为受委托的执法组织的类别,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车管所认定为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机关对车管所的不同定性必然给人们在适用法律时带来困惑。

2.2 确认被告程序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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