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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订立营利性协议效力分析

 2023-12-19 15:01:37  

论文总字数:9794字

摘 要

我国的《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是,对于公务员订立营利性协议的效力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也使得公务员所订立的营利性协议成为了学界争议的焦点。 笔者根据两则审判结果不同的案例,对案例的争议焦点进行全面深刻的分析。并对《公务员法》第53条第1款第14项的规定作出科学的定性,将之定性为效力性规定。最后对营利性协议的效力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公务员,营利性协议,效力性规定

Abstract: The "civil servant law" is defined in our country, the civil servants must observe discipline and shall not be engaged in or participate in for-profit activities, concurrent post in the enterprise or other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However,the effectiveness of conclude for-profit agreement for the civil servants is not clearly defined ,for-profit agreement which the civil servants conclude became the academic focus of controversy .The author according to the two trial results in different cases, to issue a comprehensive in-depth analysis of the case.And the paragraph 1 of article 53 of item 14 of the civil servant law to make scientific qualitative and qualitative it to mandandatory rule on validity. Finally,the effectiveness of for-profit agreement were discussed.

Keywords: civil servant ,commercial agreement, mandandatory rule on validity

目 录

  

1 引言 4

2基本案情 4

2.1案例介绍 4

2.2法院审判结果 5

3争议问题分析 6

3.1案例共同争议焦点 6

3.2争议焦点产生的法律冲突根源 6

3.3本人观点 7

4对公务员订立营利性协议的效力问题的探讨 8

4.1协议有效论 8

4.2协议无效论 8

4.3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个案 9

5公务员订立的营利性协议无效的原因分析 9

结论 11

参考文献 12

致 谢 13

1 引言

公务员是行使法律赋予其权力的特殊身份人,其之所以易于滋生腐败,侵蚀国家的政权及其权威性,主要是其将权力掌握在自己手中。因而,多国均对公务员在投资自由上面作了必要的限制。如我国的《公务员法》就明确作出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是,对于公务员订立营利性协议的效力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也使得公务员所订立的营利性协议成为了学界争议的焦点。那么关于公务员的营利性协议效力到底应当以什么为一个合适标准呢?针对这一个问题,一般学界通说和主流法院判决,赞成公务员订立的营利性协议有效的主张。而有的学者也认为应该无效。本文通过分析具有典型意义的相关案例,详细探讨关于公务员订立的营利性协议的效力问题。

2 基本案情

2.1 案例介绍

案例一:吴绍勇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吴绍勇、林小波、林志平等原告三人与陈特康等人约定,共同设立康特公司。吴绍勇在2005 年5 月12 日之后的三个多月时间里,总共把90万元分多次汇入到周建平的卡上。同年9 月20 日,叶岳平为了证明吴绍勇向康特公司投资了50万元,所以,向其出具了一份《出资证明》。林小波在2005 年4 月24后大约三个月里 ,共计向周建平的银行卡里汇入80万元。2005 年5 月17 日,林志平也向周建平银行卡两次汇入大约50 万元。当资金基本到位之后,他们向主管的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验资,这时康特公司下正式成立。公司设立当日,陈特康在经过董事会的选举下,成为了康特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则由陈特康、周建平、吴昌存、章体林、叶岳平5 人组成,也确定了公司法定注册资本共为350 万元。 2006 年5 月7 日,康特公司召开股东会,目的是为了来确认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3 名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合法转让至陈伟军、叶小平、叶爱丽名下,双方同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相应的在公司章程上也进行了修改。而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三人具有浙江省青田县某单位的国家公务员身份。同年5 月9 日,根据双方的要求,依法到工商局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7 年3 月20 日,陈伟军、叶爱丽等人又突然将康特公司的资产转让给了詹平、单铁锋、赖信三人,而公司的总资产是以1: 1. 3 的比例,即5 512 万元的价格转让的。2007 年4 月21 日,厉玉平从单铁峰的手里获得他受让的股份。2007 年4 月27 日,康特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将股东变更为赖信、詹平、厉玉平三人,相应的在公司章程上也进行了修改。[[1]]

案例二:神木法官入股煤矿讨要分红案

2005年年初,陈旺荣找到张继峰说自己手头紧而希望张继峰向其所经营的宋家沟煤矿投资入股。2005年2月23日,张继峰投资入股该煤矿大约180万元。2005年7月,陈旺荣却以公务员不能投资入股为由,强烈要求张继峰退股,后双方达成退股协议并约定,由陈旺荣支付给张继峰退股款外加利润共360万元,因陈旺荣不能立即一次性支付,双方约定在2006年、2007年分两次付清。2006年3月2日,张继峰收到了陈旺荣的第一笔退股款约180万元。2007年2月11日,张继峰又收到陈旺荣退股款180万元。由于张继峰没有找到当时入股的相关收据,陈旺荣没能收回该收据。2007年7月25日,陈旺荣将煤矿转让给了冯增鹏。后陈旺荣念张继峰在其困难时曾经给予过一定的帮助,又在2008年3月1日给了张继峰300万元。之后,张继峰通过电话的方式要求陈旺荣为其在宋家沟煤矿保留大约20至30万元的股份,陈旺荣称其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他人而张继峰也不能再次向宋家沟煤矿入股。因此,张继峰认为其持有股份应继续存在,遂向神木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旺荣向其支付2007年后的所有分红款,同时确认其享有宋家沟煤矿的10%股份。

2.2 法院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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