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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局限性及完善建议

 2023-12-19 15:01:48  

论文总字数:8932字

摘 要

新刑诉法写入了刑事和解程序,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和解方式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障碍,如缺乏经济赔偿标准而导致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漫天要价;加害人为了获得较轻的刑罚而仅仅在形式上认罪,“以钱买刑”;和解履行方式单一,导致相同犯罪行为最终获得不同的刑罚处罚,也无法弥补犯罪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本文通过分析国内外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提出以下建议:制定合理的刑事和解损害赔偿标准;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采用多元化和解履行方式。

关键词:刑事和解,局限性,经济赔偿标准,司法监督,多元化和解履行方式

Abstract: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written criminal settlement procedures, the scope of the criminal settlement,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and the way of reconciliation has made specific provisions, but judicial practice still exists in many obstacles, such as lack of financial compensation standards resulting in the settlement process victim using its dominant position on wild speculations; perpetrators in order to obtain a lighter sentence but only in the form of confession, "to buy punishment"; reconciliation single way, ultimately, lead to the same criminal conduct different penalty punishment, can not make up crime caused damage to the public interest. By analyzing th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provisions on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the following sound advice: develop a reasonable standard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damages; strengthen supervision over criminal cases reconciliation; using reconciliation to fulfill diverse ways.

Keywords: criminal settlement,limitation,standards of compensation,judicial supervision,reconciliation fulfill diverse ways

目录

一、引言 4

二、我国的现行立法规定及问题分析 4

(一)现行立法 4

(二)现行法局限分析 4

三、司法实践中的障碍分析 5

(一)被害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漫天要价” 5

(二)加害人“以钱买刑”心理 6

(三)单一的和解履行方式只能片面解决矛盾 7

四、国外相关制度及分析 7

(一)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7

(二)德国刑事协商制度 7

(三)法国刑事和解制度 8

(四)对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综合分析 8

五、对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9

(一) 制定合理的刑事和解损害赔偿标准 9

(二)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 9

(三)采用多元化刑事和解履行方式 9

结论 11

参考文献 12

致 谢 13

一、引言

2011年1月2日下午十六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居住的南京市某小区里因为停车问题和与该小区的保安朱某发生了争执。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膝盖顶撞被害人朱某的肋骨部位,导致朱某左胸有三根肋骨骨折,经过法医鉴定,朱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案发之后,被告人赵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过程中,经过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了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赵某赔偿并及时给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5万元,同时朱某谅解赵某的伤害行为。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1]

这是一起因停车引起的民事纠纷导致的轻伤害案件,案件的关注点在于为什么这起轻伤害案件一定要起诉到法院,而不能在诉前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组织刑事和解解决?如果进入刑事和解程序,赵某应当向朱某给付多少物质赔偿,这个款项的确定标准是什么?如果加害人赵某经济困难无法金钱给付,那么这起案件还可以和解解决吗?

在新刑诉法实施之后,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阻碍越来越多,对我国实施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阻碍进行深入分析,才能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实施找到出路。

二、我国的现行立法规定及问题分析

(一)现行立法

2013年新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写入了刑事和解,新刑诉法第277条--279条规定,一些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可以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505条第一款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适当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也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二)现行法局限分析

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面对面交流,被害人诉说其所受的伤害以及痛苦,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切感受到其行为所造成的巨大伤害,有利于其真诚悔过,再加上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进行物质赔偿之后,更容易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这是刑事和解程序的优势所在,但是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还是存在着很多局限:

1.缺少确定的经济赔偿标准

新刑诉法第277条规定可以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进行和解,但是对于经济赔偿的数额却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导致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会为了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而以丰厚的经济赔偿来迫使被害人与其达成和解,导致加害人“以钱买刑”等消极现象,损害司法权威;

2.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不到位

新刑诉法只是简单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即可启动和解程序,对于“自愿性”的审查监督力度不够,并且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后的监督不够到位,会导致被害人不能及时的获得赔偿,加害人没有回归社会而再次犯罪。

3.和解履行方式单一

我国现行法只规定了加害人可以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对于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给付经济赔偿的加害人适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却没有规定,将导致不能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解决矛盾,那么对于造成相同危害后果的不同经济能力的加害人来说,最终的刑事处罚结果不同,无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且容易加深社会上“以钱买刑”的错误观念。

三、司法实践中的障碍分析

(一)被害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漫天要价”

刑事和解制度提高了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可以更好的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边界的,每个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不能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在实践中,当案件的被害人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选择权利之后,他对于加害人而言就有了法律上的主动权,从而形成了一种优势地位。在这种制度下,司法机关在作出刑事处罚决定的时候会考虑受害人的意见,那么此时容易出现被害人“讨价还价”的现象,即被害人提出超出正常限度的经济赔偿要求。于是,刑事和解制度有可能就被扭曲成为了一种与加害人“交易”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本不能体现立法目的。法谚曰:“任何人都不能通过自己的不当行为获得利益”[2],因此,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经济性赔偿的标准亟待确定。

虽然有观点认为对于被害人漫天要价的现象,可以由司法机关在调解过程中进行监督、告诫,告诫其通过普通程序可能得到的经济赔偿要比刑事和解程序中得到的更少,以此来说服被害人同意刑事和解,但是这种告诫的作用我们不得而知。目前的立法方面没有一个确定的赔偿标准可供司法实践部门参考,仅有部分检察院在本院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了参考标准,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该院《刑事案件和解处理程序暂行规则》中规定:和解的赔偿数额应当合理,一般不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3-5倍。[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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