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2024-01-10 09:53:15
论文总字数:7689字
摘 要
可预见性规则是合同法损害赔偿的一项重要规则。基于对可预见性规则的制度价值、预见能力认定、预见范围的判断等方面的分析,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提出了可
预见性规则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立法完善
Abstract: This paper mainly studies the predictability rules of contract law. Predictability rules first appeared in the law, then get development, in the common law was perfected in th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The definition refers to contract a party for default losses to the other party, in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have foreseen or should have foreseen the loss responsibility. The emergence of predictability rules completely got limit compensation principle, avoids excessive explanation for the interests of the available, so as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relationship.
Keywords:compensation of 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predictability rule,non-property change
目 录
1 引言 4
2可预见性规则的制度价值 4
2.1顺应诚实信用原则 4
2.2补充完善相当因果关系 4
2.3合理分配风险利益 4
2.4 有效节省交易成本 4
3 预见能力的认定及完善 5
4预见范围的判断因素及完善 5
5预见规则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6
5.1预见规则的立法现状 6
5.2针对立法现状的完善建议 8
6. 可预见规则的司法现状及完善 8
结语 10
参考文献 12
致 谢 13
1 引言
每一项制度规则的产生都有其特殊的价值和时代意义。可预见性规则顺应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补充完善了相当因果关系在限制损害赔偿方面的作用,切实督促当事人正确履约,合理分配风险均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维护市场秩序,实现司法公正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遗憾的是,《合同法》并未就当事人预见能力、预见程度、以及该规则的排除情形给出明确的说明,而是交给未来司法实践去处理。然而,当前我国法院在裁判案件时运用该规则比较少,本文重点征对这些令人遗憾之处进行探讨。
2可预见性规则的制度价值
2.1顺应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诚实守信,互不欺骗和隐瞒。这一观念最早产生于马法。第一,在预测损害赔偿风险时,根据可预见性规则的要求,[1]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熟悉与合同有关的重大信息及推测可能存在的风险,第二,依据可预见性规则,要求订约方的一方在另一方违约时且是在双方订立合约时没有预见到所遭受的损害的情况下,则不能要求其赔偿。但是若其故意没有告知违约方而导致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趁机获得不当利益,那么此利益是无效的。因此,从实质上讲,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与可预见规则的要求是相符的。
2.2补充完善相当因果关系
不可否认,二者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方面都有不可估量的作用,一般来说,相当因果关系在此方面的限制条件没有可预见性限定的严格。具体来讲,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主要依靠主观方面的判断,在对某些场合或某方面的问题的实际认知还需要更进一步的考虑。而相比之下,相当因果关系与其存在很多不同之处,因为其基本上不承认合同当事人主观思想上的认知水平和能力。
2.3合理分配风险利益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都是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客观预测和评估,得到某些重要的信息以此来确定双方交易条件。所以,这些信息无疑为当事人订立合约时的可预见范围提供了决定性的基础。总的来说,可预见性规则为当事人订立合约提供了便利,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是进行风险分配,均衡利举益最有效的方法和途径。
2.4有效节省交易成本
可预见性规则其实是这样的一个制度,它通过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的要求,让其尽可能多地了解合同的内容及其风险,并及时作出防范措施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这样便大大节省了当事人的金钱和精力。而且该规则通过赔偿责任的分配来倒逼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违约损害赔偿作出比较清晰详尽的约定,以免违约情形出现后当事人要通过不断地协商再沟通或通过起诉来维护各自的可得利益。从这一方面讲,可预见性规则减少了当事人的事后支出。
3 预见能力的认定及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认定违约方的预见能力做了一些规定,提出违约方是预见的主体。如何解释可预见的标准呢?大多学者认为应以合理第三人的认知能力确定。。[2]但也有人认为,我们在判断债务人能否预见时,不仅要以合理第三人标准,而且债务人的实际情况我们也要考虑到。我觉得这种观点甚是合理,其是以合理人为标准,保护了守约方的利益,同时又对违约方的责任范围有了一定的限制,遵循了公平和效率的原则。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就高不就低”原则是不错的一个选择,其可以很好地分辨出违约方是否预见。在英美法系法中,对于判断标准完全采取了“客观说”即客观抽象的理性第三人标准。[3]这是因为可预见性规则比较有利于违约方,如果不具有预见能力,那么违约方的责任就可以免除,这不利于受害人的利益的保护。对于预见能力的认定标准,如果按照一般人的实际预见低于通常标准,我们不能排除其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存在重大过失,此时若还以低标准来进行判断,显然不公平,因为在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当事人预见范围变小,由此可以得出其承担更轻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无疑是为违约方减轻责任又开辟了渠道,最终阻碍受害方实现诉讼请求。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都要求应该以社会的一般要求来约束违约方,这样才能使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才能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除了上述情形外,当违约方的预见能力稍高时,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违背原则,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其目的都是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特殊情况下应由守约方对违约方的预见能力负举证责任。如果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的,则仍要以一般人为标准。这种就高不就低原则与合同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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