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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会集体谈判权的实现

 2024-01-11 08:56:24  

论文总字数:11758字

摘 要

工会行使集体谈判权,是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进行谈判并订立集体合同的重要前提。我国工会集体谈判权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工会集体谈判权的实现存在着由工会“单一制”模式带来的行政化和独立性差,工会行使谈判权时用人单位长期“缺位”,工会集体谈判权立法不完善,集体谈判层次低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奥地利工会实现集体谈判权的成功经验进行分析借鉴,建议我国完善工会集体谈判权的相关立法,赋予司法救济,赋予行业性工会集体谈判权,加强工会的独立性,加强政府监督、完善三方调解机制等。

关键词:集体谈判权,工会,劳动者,用人单位

Abstract: Collective bargaining is the union before the union and the employer to engage in collective bargaining, given by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workers and employers on wages and other specific rights to negotiate working conditions. Union exercise collective bargaining with the employer to negotiate the content of labor remuneration, working conditions and an important prerequisite for entering into collective contracts. Development of the trade union collective bargaining rights of labor is still in its infancy, the right to collective bargaining by the union of the existence of “unitary” model and independence to br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poor , union to exercise the right of employers to negotiate long –term “absence”,union collective bargaining inadequate legislation, Collective lower-level collective bargaining issue. The paper by the Austrian trade union collective bargaining to achieve successful experience to analyze and draw valid experience, give the following recommendations that the perfect union collective bargaining legislation; given the judicial relief; given industry collective bargaining; strengthening the independence of trade unions; strengthen government oversight, improve the tripartite mediation mechanism.

Key words: right of collective bargaining, trade unions, workers, employers

目 录

1 引言 4

2 工会集体谈判权概述 4

2.1 工会集体谈判权的概念、特点 4

2.2 工会集体谈判权在我国立法中的规定 5

3 我国工会集体谈判权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6

3.1 我国工会行政化、独立性不强的问题 6

3.2 行使过程中的用人单位长期“缺位” 6

3.3 工会集体谈判权的立法不完善 7

3.4 集体谈判权层次低的问题 7

4 奥地利工会集体谈判权的实现的启示 7

5 工会集体谈判权实现途径思考 8

5.1 完善工会集体谈判权的相关立法 8

5.2 赋予司法救济 9

5.3 赋予行业性工会集体谈判权 10

5.4 加强工会的独立性 10

5.5 加强政府监管,完善三方协调机制 11

结语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4

1 引言

我国的工会集体谈判权是指法律赋予工会能够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进行谈判的一项权利。集体谈判在我国被称为集体协商。工会作为劳动者权益的维护者,赋予其集体谈判权是对工会主动进行集体谈判加以确认和保护。工会集体谈判权的实现是集体谈判制度能够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也是人们关注的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对此权利都有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立法对此的重视,但是这些规定大多是概括性的,操作性不强,同时,还存在用人单位“缺位”和政府缺乏监督,工会过于依赖企业等问题,这些不足都亟待改善。

2 工会集体谈判权概述

工会集体谈判权或称团体交涉权,属于传统集体劳动权中的内容。“集体劳动权主要是指劳动者团体所享有的权利,并且由劳动者团体的代表,即工会来行使的权利。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团结权,即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二是集体谈判权或称团体交涉权,即由工会代表劳动者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三是集体争议权或称团体行动权,主要是指劳动者通过工会组织罢工的权利。集体劳动权又被称为‘劳动三权。’”[1]

关于集体劳动权的性质,学理上一般认为:“在雇佣者对劳动者的关系上,以保护劳动者的权力为目的,为此在性质上,雇佣方负有尊重劳动者行使劳动基本权(集体劳动权)的义务。换言之,劳动基本权的保障,在私人关系上也可直接适用。”[2]工会集体谈判权是实现劳动者最基本权益的保障,也是集体劳动权中的核心内容。

2.1 工会集体谈判权的概念、特点

在我国,集体谈判被称为集体协商,是集体谈判制度中的重要环节,集体谈判权是指法律赋予工会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并签订集体合同,维护劳资合作的继续进行。工会集体谈判权的特点如下:(1)特定的产生背景。工会集体谈判权是由个人谈判权发展而来的。在劳动权立法的初期,劳动权主要是个体劳动权,用人单位实施侵权行为时,劳动者只能依靠自身提起个人诉讼或者消极怠工,随着工业的发展和劳资关系的复杂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各个方面的差距越来越大,劳动者只能组织团结起来建立工会共同对抗用人单位,维护自身的利益。工会集体谈判权由此产生。(2)特定的行使主体。“在实践中,由于劳动者与雇主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雇主却拥有单方决定劳动者报酬的权利。因此,工会集体谈判权在更多的和更直接的意义上指的是劳动者的权利。”[3]并且我国《工会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由此可见,我国集体谈判权的行使主体为代表劳动者权益的工会。(3)特定的行使范围。从我国《工会法》第20条第2款可以看出,工会集体谈判权所涉的范围为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而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适用本法调整的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可以得知,工会集体谈判权所涉范围明显更为狭窄。(4)特定的行使目的。集体谈判的目的在于签订集体合同。而行使集体谈判权的目的在于工会能够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进行谈判,作为劳动者的利益保障团体,工会行使集体谈判权使工会有权主动提起谈判,使集体谈判中的劳动者更具有主动性。(5)以维护劳动者利益为中心。工会以维护劳动者权益为结社宗旨,由此决定了工会应以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其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例如在日本《工业法》第6条规定‘资方在无正当理由时,不得拒绝与劳方代表进行集体谈判,否则劳方可上诉至劳动委员会或法院。’美国《国家劳动关系法》第1条在阐述立法宗旨与政策时就批评了雇主拒绝集体谈判的行为,强调了对职工集体谈判权保护的意义。”[4]

2.2 工会集体谈判权在我国立法中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都对工会集体谈判权做出规定,《劳动法》中第7条、第8条和第33条对工会行使集体谈判权作了概括性规定。《工会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可以看作是对工会集体谈判权的直接赋予“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2003年修订的《集体合同规定》第20条也确认了工会作为集体谈判权的主体资格“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2013年通过的《中国工会章程》中第28条中对工会基层委员会基本任务做出规定“参加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协议,并监督执行。”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工会集体谈判权的相关依据。我国工会集体谈判权多为概括性规定,操作性不强,还存在着法律位阶低的问题。具体不足及改善的建议,在下文具体分析。

3 我国工会集体谈判权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3.1我国工会行政化、独立性不强的问题

我国现行工会体制不同于很多国家所实行的“多元机制”模式,而是采用“单一机制”模式,亦即工会组织在我国具有唯一性。总体看来,该体制还是适应中国现在的社会发展现状的,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在现有体制下,如何更好地使工会具有积极“维权”的动力并在劳动关系中彰显其显示的交涉力量,同时能够在“三方协调机制”中真正作为相对独立的一方主体行使其集体谈判权。工会作为职工利益的维护者,理应受到劳动者拥戴,拥有“自下而上”的力量,但是由于我国工会机构的行政化倾向较为严重,也变成了“自上而下”服从上级领导的制度,原本为职工服务,为群众维权的意识变得淡薄。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在不同的用人单位,工会都存在无法行使集体谈判权的情况。”例如,我国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中虽然设立了工会,但是该工会只是用人单位内部的福利机构,也就没有了为劳动者维权的能力。我国的外资企业在实际中很多甚至并未设立工会,工会行使集体谈判权也就无从谈起。

我国工会独立性不强的问题在实际中体现为企业的工会的生存依赖企业的资金,财政不独立,造成工会在行使集体谈判权时,不能把劳动者的利益放在首位,而仅仅成为配合企业的工具。有些企业的工会领导由企业直接任命,不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与劳动者关系并不紧密,自然不能代表劳动者行使集体谈判权。

3.2 行使过程中的用人单位长期“缺位”

作为集体谈判的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在工会行使集体谈判权时长期“缺位”也是工会未能更好的行使集体谈判权的原因。用人单位长期“缺位”会造成:(1)集体谈判权难以全面实行。因为我国工会是“单一制”模式,用人单位“缺位”或者拒绝谈判,那么其他层次的集体谈判难以全面展开,也使集体合同不能订立,劳动者权益难以保护。(2)“三方性原则”难以得到真正落实。我国《工会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同各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在这三方协调机制中,企业方面的代表往往由用人单位充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指导意见》可以得出,我国现阶段的集体谈判中的用人单位不同于西方国家“在现有各种工商业者团体之外另组建专门性的用人单位作为集体谈判中的用人单位”[5]而是由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担任。用人单位在工会行使集体谈判权时长期“缺位”的主要原因在于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并不是专门组建的集体谈判的用人单位,对集体谈判的具体事项不够了解,谈判的相关法律知识不够,也就造成用人单位拒绝进行集体谈判,工会在行使工会集体谈判权找不到实行的对象,也就阻碍了集体谈判的开展。

3.3 工会集体谈判权的立法不完善

立法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4个方面:(1)多为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劳动法》第33条,《工会法》第6、20和53条对工会集体谈判权只做出概括性规定,缺乏操作性。(2)法律位阶低,约束力差。属于部颁行政规章的《集体合同规定》第32条规定“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该条对工会行使集体谈判权做了规定,并且指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集体协商”,但是由于法律位阶低,用人单位会利用法律未对无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解释这一点拒绝集体谈判。(3)立法不具有强制性。例如,《劳动合同法》第51条和《劳动法》第33条中规定“企业一方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也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使用的词汇是“可以”,而非必须,这种非强制性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的约束性不强。(4)法律只规定了政府救济这种救济方式,明显不够。《工会法》第53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从法条上可以看出,行政救济是用人单位拒绝工会行使集体谈判权时,劳动者的唯一救济方式。

3.4 集体谈判权层次低的问题

“谈判级别可大致分为:地域性的集体谈判、行业性的集体谈判、单个企业的集体谈判。”[6]我国集体谈判主要是基层集体谈判,也就是说我国工会集体谈判权的实现主要体现在单个企业的集体谈判中。集体谈判层次低会造成工会与用人单位悬殊较大,工会行使集体谈判权困难,无法进行谈判。特别是在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缺乏行业性和地域性谈判,也就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工会行使集体谈判权的难度可想而知。

4 奥地利工会集体谈判权的实现的启示

奥地利的工会行使集体谈判权时具有明显的行业性特征,并通过不同行业的带动作用,使得工会实现集体谈判权。持续、稳定的奥地利的工资集体谈判制度多集中在行业层面开展。“奥地利的行业谈判过程是所谓的‘球状轮’,即每年的新一轮谈判是由金属行业的谈判开始,在金属行业进行集体谈判之后的几个月里,其他行业再进行他们的集体谈判。”[7]奥地利的行业工会集体谈判权之所以能够有效实行,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的协调。第一是做好行业内部的协调。在行业内部,各级工会利用集体谈判权与用人单位就不同内容积极谈判,达成一致。第二是不同行业、部门的协调。这一层面是不同行业和跨部门的工会组织行使集体谈判权和用人单位就谈判的原则和方向做出规定。第三是最高层面的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的协调。奥地利的工会集体谈判权的成功实现,经验是来自多方面的:(1)国家立法赋予行业集体谈判优先权。根据奥地利宪法法案的规定“所有跨部门的社会合作组织都具有签订集体协议的权利。”(2)金属行业的工会作为集体谈判权行使的开端,起到了引导作用,同时“球状轮”的模式有利于加强各个行业间的紧密联系,形成良好的劳资关系。(3)参与谈判的工会会根据不同的行业采取符合该行业劳动生产率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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