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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规制

 2024-01-12 09:05:45  

论文总字数:9018字

摘 要

:目前我国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上欠缺相应的制度保障,购买的范围也不够明确。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这方面没有统一规范的程序,监督机制有效性不足,也欠缺制度化的评估机制。这些问题的存在势必会影响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实效性和质量。因此我国政府必须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来确定公共服务的范围和标准,规范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程序,建立多元、科学、公正的监督机制,完善相应的评估机制。除了以上提到的几点外,政府还需要转变观念,有计划地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建立创新型服务政府。

关 键 词: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法律规制

Abstract: At the present in China, there are some shortcomings in government purchasing public service, the purchasing scope is not very clear. Compared with western countries in this field, China does not have enough unified regulations, inefficient supervision mechanism and the lack institutional assessment are another problem.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mentioned above, it’s necessary for our government to complete relevant laws which could not only determine the scope and standard, regulate the procedure, but could also help build a diversified, scientific and just supervision mechanism and complete the related assessment mechanism. On the other hand, the government should change her idea so that she would promote the complement of government purchasing public service step by step, build a innovation-type government that services people.

Keywords: government purchasing,public service,legal regulation

目 录

1 引言 4

2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基本理论 4

2.1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概述 4

2.2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重要性 4

3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存在的问题及面临的不足 4

3.1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 5

3.2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 5

3.3 政府欠缺规范的购买程序 5

3.4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中政府缺少有效的监督 6

3.5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缺少制度化的审核机制 6

4 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7

4.1 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属于政府在行政法上的法定义务之一 7

4.2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需要有合法性的程序保障 7

4.3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需提升实效以此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7

5 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规制的基本思路 8

5.1 对相关的法律及法规进行完善 8

5.2 明确及细化公共服务的范围 9

5.3 建立完善的公共服务购买程序 9

5.4 建立多元、公正、科学的监督机制 9

5.5 完善相应的评估机制 10

结 论 11

参 考 文 献 12

致 谢 13

1 引言

目前,公共服务生产已经深入和广泛地嵌入到社会分工体系中,公共服务的提供已经从封闭自持的系统,发展为依赖外界的开放系统。近年来被广泛地运用于公共管理实践中。中国独特的制度化环境使公共服务在我国的发展中经历了由向西方社会管理制度模仿学习阶段到自我创新的阶段,我国政府应该树立创新型政府理念,对政府购买以及公共服务的法律进行规制,有效的完善监督和评估机制,进而达到促进社会组织发展的目的。

2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基本理论

2.1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概述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即指由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可以理解为直接将公共项目委托给有能力的个体或私人来完成,服务的实效性需受到公众的监督和相关单位的评估。我们可以认为,其核心是在公共服务实现机制中的民间和政府的契约合同关系。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实质上是在公共服务领域中引入市场机制,在市场机制的条件作用下,增加公共服务的供给数量的同时增强供给质量,最终促进公共资源的高效使用和创新。

2.2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重要性

一、实现政府职能转变(即政府由“大包大揽”的全能型政府向“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有限型政府的转变)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对政府公共服务购买的推行,政府由公共服务的直接生产者和提供者成为把更多精力放在公共服务的制定和监督方面的购买者和监管者,实现政府角色的转变社会权利的回归。

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我国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促进多元化公共服务的供给和良好的竞争态势,能够对有效地规范政府行为、提高公共服务质量以及降低公共服务成本产生不容忽视的影响。

三、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能够有效促进社会组织的良性发展。政府为社会组织提供经济来源,拓展其成长空间,有利于形成“政府—企业—社会”三原结构的形成。形成政府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有效机制。

3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存在的问题及面临的不足

我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一项新型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模式,被广泛推崇为推动转变政府职能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途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改革试点以来仍然属于探索阶段,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3.1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

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如广州、深圳、上海、北京、成都等城市出台了相关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实施意见和建议,希望借此完成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改革。例如2009年成都市政府颁布《关于建立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制度的意见》,2011年广东珠海市政府颁布《关于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实施意见》和《深圳政府采购条例》等。这些指导性意见规范还只是停留在意见、条例或办法等约束阶段,社会组织的服务方式、内容和对象等均未明确规定。同时,其配套措施还未跟上,更多的其他地区县尚没有把相关的资金纳入到统一的预算中,具体实施办法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制度建设效率低、随意性大,缺少可持续性。[1][1]香港有关的法律比较完善,而我国2003年《政府采购法》施行之后,人们发现采购法并不包含公共服务,这意味着公共服务的主体资格并不包括社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仍未出台,地方出台的各种红头文件,使得这种制度建设效率低,随意性大。[2][2]

3.2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

目前为止,我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围还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购买对象未被明确写入政府采购法中,但是采购品目分类表中没有包括向公众和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货物采购和工程采购属于公共服务的范围,但是相对应的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的服务类采购就较少,有些领域如: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等并不属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围之内。在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颁布的各种法律中并没有把政府购买公共的范围明确规定,地方政策也没有具体的标准和法律法规的约束,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也就缺少了明确的法定义务和实施条件,这样势必会对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长远健康发展产生影响。

3.3 政府欠缺规范的购买程序

一是购买公共服务时资金不公开。在我国的部门预算编制中,政府采购预算资金并不向社会公开,透明程度低,政府名义上的招标也只是政府私底下与一些社会组织交流,并不通过投标竞标的方式进行,而且政府不加理由任意选择私人主体或是定向地、经常性地把公共服务直接委托给某一个特定的社会组织。二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时不注重程序的规范性,由于定向购买、社会组织资质不够等原因,参加竞标的社会组织通常比较固定,实力较弱,没能形成相应的竞争局面。

3.4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中政府缺少有效的监督

在实际购买过程中,政府在与服务生产者签订合同之后,很难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有效的评价和监督,最重要的原因是缺乏专业的技术人员对技术问题进行监管,绩效目标以及相关的资源/成本为基础的关键性指标并没有被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监督体系中。[3][1]由《政府采购法》第13条规定可知:人民政府建立财政部门的主要任务是依照法律对政府采购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然而《政府采购法》只是在公共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制进行了初步建设,对监管的方式、内容、与原则条件都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不同行业之间的差异性和多种问题上的冲突导致很难有效的监督公共服务过程中社会组织履行承诺的实际行为效率和实际效果。监管的不到位易滋生腐败,徇私舞弊,暗箱操作,造成竞争的公平失衡,导致政府对服务管理的失控。当然,因为公共服务具有其特殊性,相应的其特征和效果也就有很好的明确的衡量标准。

3.5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缺少制度化的审核机制

美国审计学者布朗曾经说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行为通常情况是在缺少竞争环境和利益刺激的状况下面进行的,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进行标准的财务审计和规范性的审计是不行的,因此,建立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专业的绩效评估机制对于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当前,我国评估绩效机制还不完善,评估人员主要是政府的工作人员,社会公众参与度远远不够,这就势必会影响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评估标准缺乏完整的评估标准,随意性和可更改性较大。评估方式上,大多采用听取汇报和书面检查的方式,存在较大的主观性。[4][2]《政府采购法》只是笼统粗略地将有关采购人对供应商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规定,说明这只是属于内部评估体系,与外界压力无关。事实上,绩效评估机制需要合法的程序、科学的方法和规则,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成本效率,投入产出的比例,顾客满意程度,服务质量等方面做出相对客观、公正、准确的评价。专业的评估机制可以全面地获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绩效和问题,定期进行考核和评价,提高政府利用资源的效率。[5][3]

4 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4.1 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属于政府在行政法上的法定义务之一

政府对公共服务的购买本质上属于行政委托行为,其核心是公共服务实现机制中私人主体和政府的契约合同关系。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向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产品,将公共服务的任务直接委托给私人主体来完成,服务的公正性、合理性、客观性需受到公众的监督和专业的评估机制的评估,当然也需要考虑到成本和效率等方面的因素,其主要形式还是以合同的方式来完成。综上所述,政府购买社会公共服务的合同本质上是行政委托行为,是行政行为。[6][1]

在现代社会中,为了解决供求矛盾,合理的公共社会需求是社会和公民的公共服务权利,相对应的政府就必须直接或者是间接的承担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政府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符合社会的需求,二是通过购买的方式比直接提供更合理。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向非政府组织购买公共服务已经成为政府的必然选择。所以,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是政府在行政法上的法定义务。

4.2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需要有合法性的程序保障

法谚有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对于具体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程序需要满足以下两点要求:确保各部门之间权利的平衡;最终保证公共服务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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