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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在经济法地位中的法律分析毕业论文

 2020-03-06 14:11:50  

摘 要

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法,是致力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但是,由于不同的部门法立法目的有不同的偏重,所以,即使其同属于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对于消费者作出的规定也并不相同,这就使得关于消费者的法律规定有时会出现矛盾的情形,所以研究消费者在经济法中的地位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希望通过对不同的部门法中关于消费者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对法条进行必要的修改协调完善,从而完善各个部门法关于消费者的法律规定,最终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关键词:消费者地位;经济法;立法完善;消费者保护

Abstract

Economic law, as a social standard law, is committed to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consumers.However,because of the different emphasis on legislative objectives of different departmental laws , even if they all belong to the legal department of economic law, the provisions made for consumers are not the same, which makes the legal provisions concerning consumers sometimescontradictory ,so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study the status of consumers in economic law. This article hopes to analyze the legal provisions concerning consumers in different departmental laws and make necessary amendments to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so as to perfect the legal provisions concerning consumers in each department law, and ultimately better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consumers.

Key words : consumer status; economic law;legislative perfection ; consumer protection

目 录

摘要 I

第1章绪论 1

1.1研究目的及意义 1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

1.3研究方法 1

第2章经济法体系中消费者地位分析 3

2.1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消费者地位阐析 3

2.1.1经济法视野中的消费者 3

2.1.2消费者作为民法主体与作为经济法主体的不同 3

2. 2经济法部门法中有关消费者地位的立法规定 4

2.2.1《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地位的立法规定 4

2.2.2《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地位的立法规定 5

2.2.4《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地位的立法规定 8

2.2.5《商业银行法》中的消费者地位的立法规定 10

第3章经济法部门法中的消费者地位的问题分析 11

3.1《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地位存在的问题 11

3.1.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过于狭窄 11

3.1.2消费者权利救济制度不完善 11

3.2《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地位存在的问题 11

3.2.1 举报调查制度不完善 11

3.2.2消费者知情权未得到有力保障 12

3.2.3诉讼制度过于笼统 12

3.3《产品质量法》中的消费者地位存在的问题 13

3.3.1立法目的不完整 13

3.3.2产品抽查制度不健全 13

3.3.3产品责任体系不完善 13

3.4《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地位存在的问题 14

3.4.1立法目的不完善 14

3.4.2食品召回制度不健全 14

3.4.3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健全 14

3.5《商业银行法》中的消费者地位存在的问题 15

3.5.1未清晰界定“银行业消费者” 15

3.5.2对于消费者的保护不足 15

3.5.3权利救济制度不完善 15

第4章完善经济法体系中消费者地位的法律建议 16

4.1《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费者地位的完善建议 16

4.1.1设立一般性条款 16

4.1.2赋予消费者诉权 16

4.2《反垄断法》中消费者地位的完善建议 16

4.2.1完善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决定权的监督程序 16

4.2.2涉嫌反垄断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17

4.2.3引入公益诉讼制度 17

4.3《产品质量法》中消费者地位的完善建议 17

4.3.1将提升产品安全水平在立法目的中进行明确 17

4.3.2健全产品抽查制度 18

4.3.3产品质量责任应当围绕产品安全进行完善 18

4.4《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地位的完善建议 18

4.4.1将消费者保护写入立法目的中 18

4.4.2完善食品召回制度 19

4.4.3明确食品安全证明机构 19

4.5《商业银行法》中有关消费者地位的完善建议 19

4.5.1明确法律概念 19

4.5.2构建银行业消费者的权利体系 20

4.5.3构建权利救济制度体系 20

结语 21

致 谢 24

第1章 绪论

1.1研究目的及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品的种类、精密性程度都极大地提高,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面临着困难,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也会增大。虽然总体来说对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规范逐渐趋向完善,但是在立法时,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各个法律的规定会出现冲突,当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时,往往会给其带来许多困惑和不便。本文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首先对消费者的地位进行了界定和分析,然后提出了相关的改进措施,最终希望能够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在反垄断领域内,我们的消费者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利益群体。因此,如何界定消费者在反垄断法律关系中的位置,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此,学者们的观点主要有如下几种:传统经营秩序说,“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实现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还有学者坚持第三方衡量说,“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中既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而是第三方。在反垄断法中,消费者只是起到”参照点”的作用,用于判断特定行为是否可能违法。”[1]

(2)黄霞超认为,从立法目的的层次上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利益被认为是一种反射利益,即虽然可以产生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效果,但仅是附带效果。[2]

(3)赵皖荣认为,食品消费者作为群体并不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消费者对生产经营者、监管者不信任,那么对其也会带来巨大的灾难。所以,在《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相对于食品经营者、监管者,应该具有更加重要地位与作用。[3]

国外研究现状分析:

(4)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两次修订的过程中,都明确了消费者在该法中的主体地位,为了更好的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规定了消费者的直接诉权。

(5)美国是反垄断法的发源地。美国加利福利亚大学法学院Christopher教授认为,反垄断法是竞争的规律,反垄断和消费者保护法的关系如此紧密,他们已经简称为同一枚硬币的两面。[4]

1.3研究方法

(一)文献分析法:文章的写作必然以大量的参考文献为基础,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比较,对最新发现的探索,从而有所创新。

(二)比较分析法:比较分析法能够突出体现被比较对象的特征,本文将各法对消费者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探寻更加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体系。

第2章 经济法体系中消费者地位分析

2.1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消费者地位阐析

2.1.1经济法视野中的消费者

经济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在调整市场经济秩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作为国家管理经济的工具,是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有效手段,而消费者则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5]目前学者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众说纷纭,但是通说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分为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三大类。从中可以看出,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和管理者两大主体来说都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在经济生活中,消费者多是与经营者发生关系,其专业知识、获取信息的能力、财力等方面都处于弱者地位。而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为重要价值目标,因此其必然是以保护更弱的消费者为重要的规范目标。虽然经济法对消费者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由于社会现实的不断变化,以及立法时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我们可以看到,经济法对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仍然存在漏洞。因此,对消费者在经济法中至关重要的地位进行明确是非常必要的,立法者在立法时要对消费者利益进行考量;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要更加注重对更弱的消费者的保护。

本文从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方面入手,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所有法律条文都围绕着消费者保护来设计,其作为消费者保护的一般立法,目前的法律规定已经足够详尽和完善,因此在文章中不再对该法进行分析和赘述。而其他几个领域的消费者: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领域的消费者、产品消费者、食品消费者、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其作为特殊领域的消费者有其自身的差异性,消法无法进行规制,因此需要有相应的特别立法进行规制。但是实际情况是在相应的立法之中,只是将消费者保护作为次要目的,对消费者保护的制度并不健全,因此本文对这几个领域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从而与消法相配合,实现从单目型立法到多目型立法的转变,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1.2消费者作为民法主体与作为经济法主体的不同

消费者作为民法主体和作为经济法主体显然是不同的。我们知道,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消费者在民法中是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关系,不存在给消费者特殊保护的问题。此外,民法着眼于个体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个体消费者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经济法更多是通过创建良好的经济秩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从而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其并不是强调对个体消费者所受损害进行救济,而是着眼于消费者整体利益的维护。此外,经济法中的消费者面对强大的垄断企业、经营者,其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为了改变这种不对等性,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因此经济法给予消费者倾斜性的保护:在立法上,进行更有利于消费者的制度设计,在执法和司法中也重视对消费者维护。

2. 2经济法部门法中有关消费者地位的立法规定

2.2.1《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地位的立法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这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的。所有法律的制定目的都反映了这部法律的价值目标,其通过给法律主体创设一定的权利,设定一定的义务,从而来调整社会关系,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总的来说,立法目的条款反映了立法者的主观意志,是法律的灵魂,不同的法律,其想要实现的立法目的必然是不同的。而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反映了其多元价值取向。可以看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在三个立法目标中范围是最大的,前两个目标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第三个目标的实现,因此它是最根本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直接能“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6]而公平竞争受到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自然而然就能从其中获益,因此是间接目的。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利益是一种反射利益,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中,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的产品能够获得消费者的青睐,必然会用心做好产品,提升产品质量,并且采取比其他经营者更加优越的价格,消费者福利也就得到了提升。在此种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利益,不是个案纠纷中的消费者具体利益,而是全体消费者的整体利益。[7]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中第一款是法律原则,其贯穿于其它法条之中,并通过其他法条的实施而得以实现。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以往相比,增加了损害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将其也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所谓将损害消费者利益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标准, 是指:既使经营者的行为没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但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因在于,表面看来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是其竞争对手的利益,但更深层次来看,消费者利益也受到了损害。[8]这是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消费者利益是紧紧牵连在一起的,比如说,某经营者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标识,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经营者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害,但是消费者作为商品的购买者,其买到了假的商品,成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的受害者。在这之前这一条一直为学界所诟病,引发了很大争议。此外,学界大致将该条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性条款,关于该条是不是一般性条款,尚存在争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是明令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看到:第六条的混淆行为、第八条的虚假宣传行为、第十条的有奖销售行为,都会直接的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第九条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十一条的损害商业对手的商业信誉行为、第十二条的网络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当行为,会直接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到本条明确规定若经营者权益受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对于消费者的诉权并没有明确提及。

综上而言,消费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重要主体,消费者保护的精神在该法中多有体现,这从第一条将消费者保护作为立法目的中可以窥见。此外,作为与经营者

相对的主体,消费者明显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因此法律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规定竞争者负有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2.2.2《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地位的立法规定

《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以看出,该法的立法目的是多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是其立法目的之一,但是这种保护更多是一种间接保护,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类似的。《反垄断法》最直接的当然是要打击垄断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在商业主体进行充分竞争的情况下,消费者也就从中受益。举一个反面例子来看,我国电信市场一直都被移动、联通、电信三大巨头所垄断,根本没有什么竞争可言,从而导致多年以来电信行业都是我国消费者投诉最多的行业之一,所以说垄断行为会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

《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国企的合法经营活动进行保护,但是其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从第一款可以看到,国家仅对国有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命脉,因此国家允许国有经济支配性地位的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保护其垄断行为。可见,国有企业的垄断行为仍然要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从第二款可以看到,具有垄断性地位和滥用垄断性地位是不同的,国家对于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不加干涉,但是对于其滥用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则要加以规制。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还规定: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该条规定了《反垄断法》中一些适用反垄断协议豁免的行业,反垄断豁免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就是对那些符合垄断行为要件的行为,法律免除对其处罚或者不将其视为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赋予这些特定行为“合法化”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但是可以看到对垄断行为的豁免,除了满足第一款到第五款的规定外,还要使消费者从中获益,说明对垄断行为的豁免是将消费者作为重要标准的。

《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时,应当考虑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该条规定了审查经营者集中时的考虑因素,经营者集中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企业的规模得以扩大,能够优化资源配置;另一方面,其会使有关市场的竞争减少,可能会使消费者利益受损。而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除了对一些显而易见的因素进行分析外,如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增长,还可以考量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审查时不仅要考虑集中后的短期影响,更要考虑长期影响,所以将消费者也作为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标准之一。

《反垄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从法条中可以看出,举报的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消费者理所应当也在其中。但是该条饱受争议的地方就是对调查决定权缺乏监督。

《反垄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但是法条的表述“可以”明显并不得当。[9]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未明确提及消费者,对于消费者因为经营者的垄断行为遭受利益损害后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作出规定,当然,后来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行了肯定,但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文对该问题作出规定,才显得更妥当,这也是对消费者诉权的一种尊重。

综上而言,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10]这从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中就可以反映出来。但是面对强大的垄断企业,消费者以一己之力是无法与之抗衡的,因此法律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会给予消费者某些倾斜性保护,可以看到不论是反垄断豁免还是经营者集中都是将消费者作为重要标准的。

2.2.3《产品质量法》中的消费者地位的立法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该条反映了《产品质量法》的多元立法目的,同时说明该法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的。

《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该条进行法律解释,可以看出法条的表述“任何单位与个人”包括消费者,即明文规定了消费者的社会监督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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