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可得利益的问题研究
2024-01-16 08:20:27
论文总字数:9789字
摘 要
就违约可得利益赔偿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明确规定了可得利益的保护,但纵观我国违约可得利益保护现状,情况不容乐观,具体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实际操作,主要原因在于可得利益损失的可预见性规则不够完善,以及确定性规则还未建立,因此这显然是不利于当事人可得利益的保护的,从而影响合同进程,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为此,完善可得利益的可预见性规则和确立可得利益的确定性规则将是本文将要重点论述和探讨的地方。
关键词:可得利益,可预见性,确定性
Abstract: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can get benefit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tract Law" Article 113 clearly defines the possible benefits of protection, but look at the status quo of China"s Breach protect the interests, the situation is not optimistic, specific rules in judicial practice is difficult to be practical, mainly due to the loss of the possible benefits of foreseeability rule is not perfect, and deterministic rules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 so this is obviously not conduc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may have, thus affecting the contract process, the impact of market transactions safety. For this reason, the possible benefits of improving the predictability of rules and the rules established certainty the possible benefits will be the focus of this article will be discussed and the place to explore.
Keywords:Can get profit,predictability ,certainty
目 录
引言.............................................................4
一、案情介绍.....................................................4
二、评析我国违约可得利益现状………………………………………………..5
三、违约可得利益赔偿规则重构…………………………………………………7
(一)完善可预见性规则…………………………………………………………....7
(二)可得利益损失确定性规则的确立……………………………………………9
结束语.......................................................11
参考文献........................................................12
致谢.......................................................13
引言
纵观我国所有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对有关可得利益赔偿保护的规定少之又少,而且还比较模糊很难实际操作,因此导致很多法律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找到一个具体实际可行的标准去认定和执行它,从而有时候往往导致同一个案件会有截然不同的相反判决。所以说对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需要我们法律界人士重视起来,尽量制定一个可以具体量化可得利益的标准来,这样对法官对当事人都是最大的保护。
一、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大竹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电力物资公司
原告大竹公司诉被告金槌公司拍卖纠纷一案。第三人上海电力物资公司曾授权委托被告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对它的电缆附件产品进行拍卖,而199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拍卖的电缆附件设备,支付了全部货款58,797元,但当原告去提货时,被告却不能按计划向原告交货,导致了原告与他人(百科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所以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拍卖标的物,但又由于此拍卖标的物早已经被处分不存在交付可能性了,因此原告也只能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拍卖款58,797元,但原告还有一个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无法履行的经济损失65,682.12元。经法院审理查明,上述情况属实[1]。
其次通过对上述案例的了解,我首先想到的问题是:本案原告大竹公司可得利益如果是需要赔偿,那赔偿的范围是多少,而且又该如何具体确定赔偿的范围。
办理本案的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被告的拍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另外我国的合同法对合同损失的赔偿范围对此是有规定的,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不仅合同履行本身利益,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部分,但不能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的范围。联系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但由于该项可得利益的损失已经严重超过拍卖标的物本身的价款,有悖公平正义原则;而且被告所称已超过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得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最后法院不能支持原告全部的赔偿要求。最后根据可得利益赔偿的补偿性,并参照《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返还原告拍卖款58,797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7,639.10元
从上述的案例介绍中,我们发现法院虽然是是支持原告所提出的可得利益的赔偿,但对着可得利益赔偿的范围法院是持谨慎态度的,并没有完全支持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额。裁判理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已经严重超过拍卖标的物本身的价款,有悖公平正义原则,而且已超过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得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再加上法院认为可得利益赔偿金是具有补偿性,法院最后也只是参照了其他法律规定并结合了《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确定了最终被告的赔偿数额,而没有全部支持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通过分析,我发现本案法院主要是从可得利益的可预见性来入手的。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到底是多少?我将试图通过一些理论上的阐述和分析来回答。
我国《合同法》就有规定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是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但不能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法院判决理由中就包括这点,就如被告所辩称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已超过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得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该项可得利益赔偿责任,法院也支持被告的辩解,认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如何把握好这里的“订立合同时”是十分重要和关键的。我国合同法把违约人作为预见主体,把订立合同时作为预见时间,在这二点上大家都能达成共识。但预见内容和预见标准还有不一致的看法,原本以为法律会加以具体规定,可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涉及到,为此,只能通过查阅有关书籍和相关资料来了解有关学者对预见内容和预见标准的看法,以及自己本人的一些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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