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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评析毕业论文

 2020-03-06 14:11:52  

摘 要

仲裁是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常用手段之一,因其具有便捷、高效、保密等优势,在商事领域,仲裁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在保证仲裁效益性的同时,为了避免潜在的不公正情形,法院必须采取合理手段对仲裁予以监督,仲裁司法审查便由此诞生。为了完善和发展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审查规定》)。《审查规定》以支持仲裁为主导思想,对司法审查案件受理范围、受理程序以及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明确。本文将对《审查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结合我国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现状,借鉴前人对于该领域的研究,对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个人见解,并提出相应的合理完善建议。

关键词:仲裁司法审查;仲裁协议;仲裁裁决

Abstract

Recently, arbitration has become a commonly-used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Owing to its convenience, efficiency and confidentiality, arbitration gains popularity among parties. For the benefit of justice,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tion from the court is indispensable. In order to improve and develop Chinese judicial review system,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romulgated a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December 26, 2017, which, on the basis of the spirit of supporting arbitration, provides clearer regulations for the scope and procedure of accepting cases 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law applicable to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This dissertation analyses this interpretation and brings forward some individual proposals with former findings considered.

Key Words: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tion;Arbitration agreement;Arbitration award

目 录

第1章 《审查规定》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 1

1.1《审查规定》的出台背景 1

1.2《审查规定》的主要内容 1

第2章 《审查规定》的新发展及创新点 3

2.1 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受理范围及管辖权 3

2.2 明确当事人案件申请及法院受理案件程序 5

2.3 明确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 5

2.3.1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 5

2.3.2 明确认定外国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6

2.4 明确仲裁员枉法裁决的评判标准 7

第3章《审查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构想 7

3.1 存在的问题 7

3.1.1 部分法条存在减损仲裁或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效率的可能性 7

3.1.2 未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的性质及其承认与执行的问题 8

3.2 完善构想 10

3.2.1 赋予仲裁机构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事实证据的权利 10

3.2.1.1理论基础 10

3.2.1.2既判力认定范围 10

3.2.2 明确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 11

第4章 结语 11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3

第1章 《审查规定》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

1.1《审查规定》的出台背景

相比于诉讼,仲裁能够更加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程序灵活便捷、保密性高,这些优势使得仲裁在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中更受当事人青睐,并且在民商事领域中得到普遍接受以及广泛使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化的贸易活动日益增多,国内各地法院受理的仲裁案件数量大量上升,新的问题和新的挑战随之而来。目前,除《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之外,我国关于仲裁制度的有关规定还散见于《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中。这些现存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为仲裁实务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使得我国仲裁事业得以实现蓬勃发展。然而,距离1995年《仲裁法》颁布施行已过去23年,《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也已颁布施行了12年,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推进,新情况新问题源源不断,例如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出现多头审理、各地仲裁准则不尽相同。现有有关仲裁制度的规定显现出一定程度的滞后性,恐已难以适应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判工作的发展需要。

仲裁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健康有序发展必须依赖于司法的监督与支持[1]。 为适应仲裁制度发展的需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有效解决新出现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了充分调研之后,于2017年12月26日公布了《审查规定》。通过制定该司法解释,对相关法律问题加以规范,填补规则空白,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供新的法律依据,为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带来积极影响。

1.2《审查规定》的主要内容

《审查规定》全文共22条,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范围

《审查规定》第1条对当事人可提交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案件类型予以明确。本规定将以往分散于《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案件范围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统一,主要包括以下五类:(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2)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3)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2]最后本条规定了“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款作为兜底条款,以给予案件审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2.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管辖权

《审查规定》颁布施行之前,以往的《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已涉及司法审查案件管辖权的有关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283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6条、《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2条等。一方面,对于此前已经作出过明确规定的部分,《审查规定》未做重复;另一方面,《审查规定》对仲裁领域新出现的特殊问题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具体体现在规定的第2条至第4条。第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以及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本条对《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2条所规定的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管辖权“双轨制”进行了修改,统一了两类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此外,本条还包含了规定有关海事海商纠纷的仲裁协议由海事法院管辖的内容。第3条首次对涉及国内关联案件时,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明确。原则上,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后,为解决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管辖冲突问题,第4条规定,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仲裁司法审查申请的,管辖权交予最先立案的法院。

3.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受理的程序性规定

《审查规定》第5条、第6条对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和材料应载明的内容作出了要求。

第5条指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1)申请书;(2)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3)其他有关文件。同时,申请人的申请书必须载明以下内容:(1)自然人的身份信息、住所等材料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信息;(2)仲裁协议的内容;(3)具体的请求和理由。若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为外文,还应当附有对应的中文译本。

与第5条的规定类似,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也应按照《审查规定》第6条的要求提交载明必要内容的相关文书和材料。两法条的内容基本一致,此处不再予以赘述。

4. 仲裁司法审查中三种可上诉情形

原则上,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裁决实行一裁终局、一审终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对当事人产生效力,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权(《审查规定》第20条)。然而,《审查规定》第7条至第10条赋予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的权利,规定可以上诉的三种例外情形:(1)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2)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司法审查申请;(3)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

5. 仲裁司法审查中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审查规定》第12条至第16条规定的是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除第13条外,其余法条都是对现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再次明确和总结。

2011年生效的《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涉外仲裁协议所应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若无选择或选择无效的,则适用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法。[3]在此基础上,结合司法支持仲裁的思想,《审查规定》从下列四个方面对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作出了要求:(1)在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时,当事人必须作出明示的选择,如若当事人只约定了主合同适用法律的,法院不能推定该法律即为确认合同仲裁条款(协议)效力时应适用的法律;(2)若法院审理时发现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性认定结果不同的,法院应秉持“尽可能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思想,选择能够确认该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予以适用;(3)若当事人未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约定,同时也忽略了仲裁地、仲裁机构的选择,或者未能就约定的仲裁地、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时,则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法)。但为增加仲裁的可预测性,《审查规定》也明确,如果能够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间接地寻找到仲裁机构或仲裁地,则推断当事人存在就该仲裁机构或仲裁地达成有效约定的意图;(4)人民法院若依照《纽约公约》对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进行司法审查时,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以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辩的,法院应适用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应当适用的法律,即:(1)规定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2)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3)裁决地所在国法律。

6.仲裁员枉法裁决认定标准

《审查规定》第18条规定,法院认定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时,需以相关已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为证明依据。

第2章 《审查规定》的新发展及创新点

2.1 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受理范围及管辖权

一国法院对仲裁进行的司法审查,大多包含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表现在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有效和执行,即对仲裁产生正面、积极的影响;其二,司法审查同时也会产生消极影响,表现为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与校正。仲裁司法审查,其实质上揭示的是一国国内法院与仲裁之间的关联关系,它可能涉及从仲裁开始、过程中到作出裁决的一个或多个环节,具体形式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司法审查、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以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等。仲裁司法审查涵盖范围广泛,因此在实践中,明确司法审查案件受理范围以及规范和解决法院管辖权问题是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基础。

《审查规定》在第1条和第2 条就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规定。第1条结合以往《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五类司法审查案件的类型。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给未来可能出现的一些新型案件留有空间,该条还规定了一款“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作为兜底条款,法官在面临新出现的案件类型时拥有自由裁量权,可以选择援用《审查规定》审查其他仲裁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在其发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提及的,在满足“特定地点”、“特定仲裁规则”和“特定人员”的条件下,已在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进行的内地临时仲裁的案件。

第2条在继承了《仲裁法》关于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权确定标准的同时,一改以往我国采取的“双轨制”,不再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外国仲裁协议,统一两者在确定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时的准则: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和被申请人住所地四个连结点的中级法院中的任何一个均有管辖权。《审查规定》作出这一修改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随着时间的推移,实践中希望建立仲裁司法审查统一归口管理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双轨制”的不妥之处愈发显现。此外,从规范体系的角度出发,《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2条在规定海事海商纠纷时,并未将国内和涉外仲裁协议区别对待,此次修改也是为了统一规范标准;(2)《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2条在处理管辖权问题时,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管辖权的确认划分为了两个层次:首先,认定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院有管辖权;其次,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争议提交的仲裁机构时,案件才交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院管辖。然而,上述规定适用的一个前提是,在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之前,法院首先就要能够审理判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但实践中大量案件的当事人会将“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作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但该主张是否成立则需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作出认定,这与《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的适用前提存在矛盾,存在不合理之处。

第3条首次提及关联案件,增加了申请承认与境内案件关联的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连结点。法院在实际审理案件时经常会存在的情形是,涉及的外国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甚至有的裁决并不需要到我国执行,但由于国内存在正在审理的关联案件,使得法院要对在国外已作出的裁决予以承认,上述情形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无法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

2.2 明确当事人案件申请及法院受理案件程序

一直以来,法律对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审查规定》第5条和第6条对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了正面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两条的规定也应视为是法院在立案时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标准,即第7条所规定的,如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前述两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这一规定是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内容,为实践审理活动提供新的法律依据。

《审查规定》还进一步规定了作为司法审查中“一裁终裁”原则的例外,在三种情形下当事人享有上诉权,一方面该条与《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可以上诉的裁定相呼应;同时,由于在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审查规定》也进行了相同的规定。

2.3 明确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是指依据某一特定法律(仲裁协议准据法)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4]一份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是管辖权确定的依据,也是使得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以及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前提要求。

2.3.1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

通常,作为仲裁程序赖以进行的前提和保障,仲裁协议的地位十分重要。但当事人想要申请启动仲裁程序,必须要依托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对于特定的商事争议,如果属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范围内,则具有妨诉抗辩的功能,即原则上可排除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未成立、无效、失效。[5]因此,当事人就仲裁发生争议而请求权利救济时,首要的事由就是就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必须依托具体的法律标准,然而世界范围内国际条约以及各国国内法所规定的标准不尽相同,这就涉及到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确认问题。如同其他涉外民事案件一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准据法的确定需经由冲突规范的指引。毫无疑问,如果各国的法律冲突规范存在争议,就需要对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予以单独考虑,而不能自动地认为确定争议实体问题的法律(主合同的准据法)同时也适用于仲裁协议。[6]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了两个层次的法律适用规则:其一,首先适用当事人依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其二,若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此外,对于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6条也规定了法院在选取适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法律时的规则,分为以下三个层次:首先,同样保证当事人的选择权,适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法律;其次,当事人未对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和选择但协议中指明仲裁地时,以仲裁地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最后,在不满足前述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法院地法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

此次的《审查规定》在延续上述规定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发展。对于第一个层次,基于《仲裁法》19条所确立的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原则,我国法院近年来在实践中原则上支持的做法是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交由主合同的准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时,人民法院才能援用该准据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在这一点上,《审查规定》13条予以再次强调。对于第二个层次,当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仲裁地法律存在矛盾时应当如何解决,《审查规定》第14条给出了答案。例如,当事人在协议中既约定了仲裁机构也选择了仲裁地,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与仲裁地法的规定不一致,虽然法条选用“或者”的表述将两者并列,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可实践中也因此而出现了不同的处理结果。有的法官根据条文本身的结构认为应优先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也有的法官遵从实践的普遍情况,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情况下,当然地适用仲裁地法。[7]为了更好地推行司法支持仲裁的思想,《审查规定》第14条规定出现该类法律适用冲突时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2.3.2 明确认定外国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审查规定》第16条还对寻找外国仲裁协议准据法时所应当使用的冲突规范进行了规定,不同于前述的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规则,我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查外国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申请时,被申请人以协议无效为抗辩理由的,如前文所述,法院应当依据该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所规定的法律确认该外国仲裁协议。在此《司法审查》特别强调,在认定外国仲裁协议效力和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时,法院在寻法的过程中,应注意区别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即在处理适用《纽约公约》审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不是遵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关于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则,而应当选择公约指引的准据法,

2.4 明确仲裁员枉法裁决的评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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