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转让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2024-01-17 09:47:36
论文总字数:11027字
摘 要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目的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由于现行立法规定的不够具体完善,这直接就导致了在实践中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裁判的矛盾。本文通过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能否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通知事项具体内容等方面入手。反思了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对这一制度规定的不足,并提出新的价值判断,完善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关 键 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
Abstract: The preemptive right of shareholders is an essential part of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shareholder rights, aims to maintai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of people together and closed. Due to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is not specific enough perfect, which directly leads to the contradiction of judicial in practice for the violation of the priority rights of shareholder. This article from the period of the right of preemption , can exercise the priority purchase right, some aspects of the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notice of the specific content. Reflects on the regulation about this system in our country company law system, and put forward the new judgment, to perfect our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right legislation.
Keyword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the equity transfer, the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rights
目 录
一 前言 1
二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制与存在问题 1
(一) 现行法律制度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1
(二) 现行法律对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存在的缺陷 2
三 完善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措施和建议 3
(一)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3
(二) 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4
(三) 股权外部转让时的通知义务 5
(四) 同等条件的确定 6
(五) 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6
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致谢 11
一 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股权转让纠纷日益增多,1999年颁布的《公司法》中第35条就对股权转让进行了相关规定。这个法条就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做了一些基本的规定,例如股东向外转让股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等等。在2005年的《公司法》中,第72和73条对这一条文进行了细分。鉴于新旧《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作出了不同层次的规定,下面我们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来理解这些法条的具体含义。
该案是轰动一时的“上海外滩地王案。” 2011年11月,上海证大以高价向海之门出售外滩地王项目。截至11月2日,海之门房地产投资公司由浙江复星、证大房产、绿城及磐石投资分别占有50%、35%、10%及5%的股份。12月29日,SOHO公司宣布与上海证大房产公司下属的子公司、绿城中国控股公司下属子公司签订协议,以40亿元人民币收购海之门房地产有限公司50%的股权,进而收购上海外滩8-1地块50%的权益。作为该地块的50%股权的复星集团随即在30日发出公告,对此协议提出异议。2012年5月31日,复星国际宣布就上海外滩8-1 地块的权益向有关方提出民事诉讼,以保障公司在项目上的优先购买权。201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关于外滩8-1地块的有关判决。 [[1]]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依据现行法律,对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该如何进行评判?是否侵害了原告基于《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所拥有的优先购买权?不过,该案的原告并未诉请确认或者行使自己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只是将其作为诉请被告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倘若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了侵害,是否如原告所诉,应依法确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制与存在问题
(一)现行法律制度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公司的其他股东依据法律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新股东将会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巨大的影响,为此,立法赋予了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从而保护老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文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形成权的行使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只取决于权利人的单方意志。即当股东依照法定程序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时,权利人应该明确地表示购买的意思。如果权利人仅仅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而不作出明确购买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为其已经妥当地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因为权利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直接决定了出让人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法律应该对优先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加以限制,以此来保证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所以,优先权人不能默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遵循以下原则:1.积极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信任关系。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人合性又具有资合性,人合性表现在公司的设立是基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和合作,合作的纽带除了各股东之间资金的集聚,更多的是在于彼此之间的尊重、交往和共同奋斗的目标。这种信赖和合作可以保证公司的持续经营,提高公司的管理效率,增加公司的收益。2.尊重股权自由的转让,防止过度的限制。《公司法》第72条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所以股权转让自由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至于股权转让限制,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而已,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优化资源配置,维持公司的稳定,保持公司的持续经营。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只能在公司内部进行转让,则违背了股权自由流动性的性质,[[2]]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经营,同样也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效率。
(二)现行法律对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存在的缺陷
1 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问题
2005年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虽比原来的法律规范更为严谨,但是仍存在着一些漏洞,漏洞之一就是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我国《公司法》仅在第73条即“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除此以外对正常转让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没有规定。所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有多长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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