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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的中立帮助行为之定性

 2024-01-17 09:47:52  

论文总字数:10714字

摘 要

:盗窃罪犯罪手段多样,且帮助行为众多,有些容易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中的中立帮助行为的认定,仍是学界一大难题,众学者争论不一,尚未达成一致。本文从帮助行为的因果性及处罚范围两方面出发,评析学界各种学说,认为正确界定二者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予以认定。只有主观上明知他人的盗窃意图且实施了帮助行为,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助力,其本身又不为社会所允许的,才能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否则就不构成,其中不为社会所允许是关键。

关键词:中立帮助行为,盗窃,帮助犯,因果性

Abstract: Theft crime has diversity crime means and there are a lot of helping behaviors, some of them are easy to be define .But refer to whether or not constitute the crime of theft abettors the theft of neutral help behavior which is still a big problem in academic circles, many scholars argue a lot, even controversial, has not yet reached an agreement . This article analyzes various theory debaters and think should stick to the principle of combining of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to correctly define them from the help of causality and the scope of punishment. Only the person who knows someone’s thefting intention and does the implementation of helping behavior and provides power to harm results which can not been accepted by the society, can constitute the crime of theft abettors. Otherwise it can not formed and the not allowed by society is the key.

Key words: neutral assistant conducts, theft, assistant, causality

目 录

1 引言 4

2 案例切入 4

3 帮助行为因果性的判定 5

3.1 因果关系否定说 5

3.2 因果关系肯定说 6

3.3 本文立场 7

4 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认定 7

4.1 主观说 8

4.2 客观说 8

4.3 折衷说 10

4.4 本文立场 11

5 盗窃的中立帮助行为的定性 12

结 论 13

参 考 文 献 14

致 谢 15

1 引言 

盗窃犯罪频发、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说它是社会最悠久,最常见的犯罪现象亦不为过。作为传统型犯罪,盗窃罪历来危害社会甚大,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盗窃犯罪始终占据全部犯罪三分之二以上。[1]盗窃犯罪给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的安定等都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刑八修正案》由此加大了盗窃的打击力度,以确保社会安宁,就是盗窃危害性大的一种表现。而日常生活中,有时人们的生活及业务活动不可避免地为他人盗窃提供便利而为法益侵害提供原因力,所以有必要正确区分盗窃的中立帮助行为与盗窃罪的帮助犯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文从四个经典案例出发,并综合分析各家学说,然后提出自己的见解,希望对其他学者有所帮助。

2 案例切入

案例一:超市售货员甲明知他人会用买来的螺丝刀进行盗窃而出售之,问甲可以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么?

案例二:他人利用网络进行盗窃,乙对此明知,仍对其提供服务,问乙可以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么?

案例三:丙为出租车司机,某日载丁,戊去某一偏僻处,途中,甲通过二人的交谈得知他们是去盗窃,但仍将他们送至犯罪地点,问丙可以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么?

案例四:餐馆老板戌知道他人饭后可能出去盗窃他人财物仍然提供饮食,其能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以上为四个关于盗窃罪的中立帮助行为的不同场合的经典案例,对于它们的处理,学界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全部认定为无罪,有的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应予以定罪,并且各个判决亦有所不同,严重导致了秩序混乱,何致如此呢?

上述各行为人主观上都已经或知晓他人的盗窃意图,并且事实上也对他人的盗窃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形式上已将符合了盗窃帮助犯的构成条件,完全可以盗窃罪的共犯予以定罪。然而,鉴于上述行为具有反复继续行,可取代性,业务交易性,日常生活性等特点,假如统统作为帮助犯处罚所可能导致的结局是;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在不能确保对方不会用之实施犯罪前,就不得不停止上述活动,这样做恐怕会使社会正常的经济和日常生活交往陷入停滞。此为自由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此问题呢?下面试述之。

帮助犯是共犯的一种,直接促进正犯的实行行为,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可以存在于各个犯罪之中。而盗窃罪作为常见的财产性犯罪,方式多样,手段繁多,显然是存在帮助犯这种共犯形式的。常见的帮助犯易于认定,但涉及到“中立的帮助行为时”就显得复杂难辨。“中立帮助行为”指虽对正犯结果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但其本身又具有特殊性的行为。此类行为或许会给予犯罪人一定的帮助,促进正犯结果的发生,但又因其通常表现为生活行为或业务行为,具有反复性,社会性的一面,同社会的发展便利息息相关,简单地归结为有罪或无罪,都是不妥、不合理的。

显然对于这种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有罪或无罪,而应结合各种情况,综合分析。要想正确认定“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关键在于准确理解两方面内容:首先,因果性判断问题,只有具备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行为才有可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其次,合理界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及理论依据何在,需要考虑什么因素?下面从帮助行为的因果性和处罚范围两方面进行理论评析。

3 帮助行为因果性的判定

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德日刑法中对共同犯罪按分工进行处罚的规定即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不同,是按照以犯罪的作用为主,以犯罪的分工为辅,来进行划分的,并无帮助犯的规定,但有些学者主张帮助犯是隐藏于从犯的内容之中的,并不是完全不存在的。

刑法只规制那些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行为,这也是适用刑法的必须遵守的规则。中立帮助行为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判断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性,其认定依据何在?因为帮助犯毕竟有别于正犯,所以帮助犯的因果性判定必然与正犯的判定有所区别。故研究帮助犯的因果性具有重大意义,是进一步予以认定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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